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林志謙被 告 闕 睦上列原告對被告闕睦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次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係撤銷被告闕睦與第三人林秋玲間之法律行為,並應具狀補正第三人林秋玲為被告。㈡查報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並查報原告對被告闕睦至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訴為止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上開二者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