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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蔡松岳

黃商蓮蔡慰親蔡德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保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1,250 元及其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5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1,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8,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