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9號原 告 張逢升送達代收人 賴郁晨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郁貨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籍資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宏郁貨運有限公司」之完整法人名稱。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固提出「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惟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仍記載被告為「宏郁貨運有限公司」,而未記載被告之完整法人名稱,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領牌證明返還與原告。惟原告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原告係根據何一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歸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領牌證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49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月20日具狀補正,惟僅陳稱:「訴訟標的:返還車籍資料等;由於我的營業大貨車,廠牌中華,出廠年月:1998年1月,至今21年了,殘餘價只有十萬以內,請法官從輕量裁判費。」等語,仍未就前開欠缺為補正,本院依法本可逕自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原告表明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涉及本件訴訟之勝敗,為求慎重,爰再命原告予以補正。末按起訴必載明訴訟標的,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確實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為補正,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