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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周萬福被 告 彩色世界P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北中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撤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至於非財產權,則指無法以財產價值衡量之人格權及身分權(指因親屬關係而生身分上之權利)。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亦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亦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確認會議無效或撤銷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彩色世界P棟社區民國106 年12月16日、107 年1 月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車位分配會議決議「無效」「撤銷」(參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縱觀其狀載事實理由,則可推知原告係就上開決議有所爭執,惟「確認無效」與「請求撤銷」乃完全不同之訴訟(前者係主張會議決議「有『無效』之事由」,故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後者則係主張「會議決議『有效』但有得撤銷之事由」,故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會議決議),是其二者客觀上本即無從為併存之主張,於邏輯上祇能提起預備合併訴訟,以「確認無效」作為先位請求,倘先位請求不能成立,再以備位改而「請求撤銷」,基此,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50,000 元,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