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上列原告與廖崢羽(原名傅廖秋雪)、傅○○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請求撤銷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建物建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地號:
同小段193 地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再自行比較該不動產價額與原告對被告廖崢羽至民國107 年8 月30日起訴為止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並應提出計算書),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