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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5號原 告 普克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代 理 人 陳昱瑄被 告 吳至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停放於Times五股成泰路停車場(地號:新北市○○區○○段○○○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HONDA白色轎車移出停車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值或鑑價報告),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暫徵收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至前揭汽車移出日止每日按150 元計算之停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一訴附帶請求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不另徵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等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