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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周瑞雲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一) 被告潘麗貞、陳憲儀、李裕豐住所。

(二)提出被告楊燦津、徐玉平、梁竹君、陳淑華、呂境勝、游黃珠、鄭慶茂、潘思強、馬嘉昌、李富迪、唐國棟、潘麗貞、陳憲儀、李裕豐、張信鴻、呂建成、莊裕祥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三、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67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列被告潘麗貞、陳憲儀、李裕豐之住所,該部分起訴格式顯有欠缺。依法命原告5日內補正被告潘麗貞、陳憲儀、李裕豐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之訴:

1、確認被告張信鴻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召集之第19屆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2、確認被告楊燦津、徐玉平、梁竹君、陳淑華、呂境勝、游黃珠、鄭慶茂、潘思強、馬嘉昌、李富迪、唐國棟、潘麗貞、陳憲儀、李裕豐、張信鴻、呂建成、莊裕祥等人與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撤銷被告張信鴻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所召開之喜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第1、2項聲明,均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應認均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分別以165萬元核定價額。其中第2項聲明部分,所確認者為17個委任關係之訴訟標的,但均係針對同一次選舉產生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各訴訟標的間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競合,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但書規定,擇一核定訴訟標的額,不予合併核定。本件先位之訴共2項聲明,合計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

五、原告備位聲明亦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六,原告先、備位聲明部分,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予合併核定。故本件僅以原告先位聲明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330萬元,徵收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670元。

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