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35號再審原告 許力文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譴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本件則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60元。
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5,46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