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雙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被 告 孟駿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 元。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簽定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返還TAG-6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張,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0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查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2 年,雙方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營業車額向監理機關請領營業用車牌及行照,而被告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此有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車牌、行照之客觀利益即應以兩造約定每月管理費用乘以契約有效期間24個月(2 年)計算,惟觀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書之第9 條並未載明每月行政管理費,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