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9號原 告 林丁和被 告 徐黃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5,18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