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0號原 告 陳朝養被 告 許進發
翁文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確認經界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為其計算基礎,因原告陳報其爭執之土地面積約為1坪(參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相當於3.3058平方公尺,而原告爭執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民國107 年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23元【計算式:3.3058平方公尺×4,000 元=13,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上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