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黃柏家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翊賓間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並非明確,無從得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依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十六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