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陳世杰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吳金財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觀諸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多項訴訟標的,依據上開規定,本件將依據原告之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再判斷各訴訟標的間為獨立或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以認定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係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方式對被告吳金財提起本件訴訟。茲分別就先位之訴、後位之訴,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下合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⒉原告起訴主張緣因被告吳金財信用之故,故約定由原告以其
名義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用以購買系爭車輛並將之登記與原告所有。原告同意暫先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惟附帶停止條件乃被告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包括抵押借款、稅金、保險、罰單、停車費用等),詎被告事後拖詞拒付,尚積欠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22,980元及稅費罰單等共計104,801元未為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為此,兩造間之動產物權讓與合意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核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其訴訟標的自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陳報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所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850,000元,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此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後位之訴部分:⒈原告後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車輛之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二)被告應代為清償原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之借款本金622,9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核原告後位之訴之第一項聲明係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既已終止借名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即無繼續為借名之義務(即清償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借款),而與後位之訴之第二項聲明核屬同一,是後位聲明第一項聲明部分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後位之訴之第二項、第三項聲明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後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727,781元(計算式:622,980元+104,801元=727,781元)。至原告於後位之訴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先位之訴、後位之訴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從而,先位聲明之價額核定為85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與後位聲明之價額727,781元相較,自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