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5號原 告 林阿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起訴聲明所載車輛於起訴時的市場價值),並提出得以證明客觀價值的資料,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及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