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廖彤鎔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地方法院敬股司法事務官(民事起訴狀載為法官)、書記官間撤銷支付命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敬股核發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不合法,應撤銷。是原告係主張本院敬股司法事務官核發之支付命令及送達不合法,請求撤銷。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送達證書影本記載,該支付命令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17 號支付命令。參酌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0日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717號支付命令,係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51 元及其中47,316元,自民國106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此有支付命令列印在卷可稽。則該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7 年11月15日止,合計為189,185 元【計算式:175,151 元+47,316元×(1+295/365)×15%+300元+400元+500 元=189,1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