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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鄧美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為何人,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