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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親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18號原 告 甲00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岳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甲類事件,原應以乙00、丙00為共同被告,或以乙00、丙00之繼承人丁00為被告,然乙00、丙00及丁00業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64年3月11日、50年7月31日、36年7 月15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然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依該條立法理由:「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由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

3 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該條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三、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於昭和OO年O月O日(即OO年O月O日),日據時期原名為甲000,生父為戊00、生母為庚00;於臺灣光復後申請戶籍登記時,戶籍謄本上之姓名為甲00,出生年月日為OO年O月O日,生父為戊00、生母為辛00。原告嗣於36年5月3日被乙00、丙00收養為養女,乙00、丙00亦為實際撫育原告之人。而原告在戶長OOO(即原告生父戊00之父)戶內固記載「民國參陸年伍月參日經…乙00收養為養女」,惟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分別誤載為「甲00」、「OO年O月O日」;另在戶長乙00戶內之養父、養母姓名則分別誤載為「丁00」(即乙00之子)、「己00」(即丁00之妻),經原告向基隆市OO區OOOO所申請補填為乙00、丙00遭拒,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稱:請綜合相關證據依法判決,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36年5月3日起,自幼被乙00及其妻丙00共同撫育,成立收養關係,原告與乙00、丙00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原告與乙00、丙00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其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乙00、丙00之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36年5月3 日受乙00、丙00撫育並共同生活,成立收養,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收養相關定,先予敘明。

(三)再按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 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惟此夫妻共同生養之規定係為保持家庭和諧而設,是所謂共同收養,雖非以共同書面收養之方式為之為必要,然須夫妻具有共同收養之意思,由一方以書面收養,他方自幼撫育被收養人之事實,始足當之。又收養子女乃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即包括收養之意思等,形式要件則為應以書面為之等,而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者,乃係指形式要件應以書面之例外,並未排除實質要件應具備收養之意思,因此,若無收養之意思,收養關係即無以成立,亦不得因客觀上有自幼撫養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有收養之意思存在。

(四)經查,證人鄧O到庭具結證述以:伊係乙00之姪子,據伊記憶,原告於年幼時即被乙00、丙00養育,惟稱呼乙00為「阿公」,並稱呼丙00為「阿嬤」,其稱呼丁00為「養父」,稱呼己00為「養母」,因伊係乙00姪子,故原告均稱呼伊為「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05頁)。證人即原告生父戊00之弟弟李OO亦到庭具結證述以:據伊記憶,伊約莫於12、13歲時,因乙00與親戚間逢年過節之相互來往間,得知原告被鄧姓人家收養,聽聞原告稱呼乙00為「阿公」,伊不清楚原告稱呼何人為父親、母親,亦不知原告之養父係何人,原告自小到大都居住於乙00家,乙00年老時,原告仍稱呼乙00為「阿公」,伊未曾聽聞原告稱呼乙00為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原告固然於年幼時即被乙00、丙00養育,惟其對乙00、丙00之稱謂均係「阿公」、「阿嬤」,而非「父親(養父)」、「母親(養母)」。且查,原告亦在庭自陳其於5、6歲被乙00養育時起,至乙00過世時,皆稱呼乙00為「阿公」,伊處理乙00之後事時並以「孫」自稱,在乙00之訃文中,伊稱謂為「孫」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參酌證人鄧O、李OO之證述及原告所述,至多僅能認定乙00、丙00客觀上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惟尚無從證明乙00、丙00確有收養原告為其子女之意思。原告雖又主張伊起先確實稱呼乙00為養父,係因丁00無子嗣,故於丁00當兵返家後,伊始稱丁00為養父,並改稱乙00為阿公,丁00並未撫育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件既無任何收養書面契約或相關文件可考,原告復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據此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乙00、丙00有共同收養原告之意思,收養關係自無以成立,亦不得因客觀上有共同生活及自幼撫育之事實,而據以認定原告與乙00、丙00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00、丙00間有收養關係,並訴請確認原告與乙00、丙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