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李耀飛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張嘉勳律師被 告 胡陳里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被 告 陳欽銘
陳莉茜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屏松被 告 陳亮燁
陳亮諭李彩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水生、陳林阿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生、陳林阿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於107年4月23日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陳欽銘、陳莉茜、陳屏松、陳亮燁、陳亮諭、李彩壬為被告,因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本件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身分訴訟之目的,在於使戶籍登記變更者,縱當事人間就事實並無爭執,仍有危險需要以判決除去,從而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水生、陳林阿尛之子女,但在戶籍登記上,原告現登記為李家成、李吳秀英之子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7人即陳水生、陳林阿尛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陳亮燁、陳亮諭、李彩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陳亮燁、陳亮諭、李彩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生父陳水生(於民國前1年0月00日生,於40年10月
12日歿)前與原告之生母陳林阿尛(於民國前7年0月00日生,現已歿)結成連理,並設籍於現今宜蘭縣○○市○道里○○街○○巷○號,婚後分別育有被告胡陳里、訴外人陳秀玉(於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5月24日歿)、陳俊男(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已歿)、陳俊仁(於00年0月0日生,現已歿)、陳色珍(於00年0月00日生,現已歿)等5名子女。嗣陳林阿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陳水生受胎並於40年9月21日誕下原告,將原告取名為「陳圳發」。然當時原告之生父陳水生身染重病,算命師即指示若將原告寄居於他家,對陳水生一家較為順遂,而於原告之命狀關於「理宜」欄記載「過房」等文字,基於民間信仰寄託之心理,原告之生父陳水生遂令原告寄居於訴外人李家成、李吳秀英家中,而由李家成前往戶政機關申報戶口並命名為「李耀飛」,登記為李家成之長子,入籍於宜蘭縣○○市○○里○○路○○○巷○○號,以擋煞避邪,惟原告與李家成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不久,原告之生父陳水生即病逝,致使原告之生母陳林阿尛更益堅信有所謂剋命一說,縱然不捨需與原告分居二家,亦不敢違命冒然將原告接回,乃由原告之生母陳林阿尛於原告寄居於李家成家期間,經常提供日常生活用品或生活費予李家成,供照顧原告所用,以維其生活所需。
㈡原告於成長期間,均與生母陳林阿尛、大姐即被告胡陳里、
二姐陳秀玉、大哥陳俊男、二哥陳俊仁等人過從甚密、經常來往。原告自幼時即經常回家,諸如年節期間、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家族團圓日,原告通常會回家與生母陳林阿尛、大姐即被告胡陳里、二姐陳秀玉、大哥陳俊男、二哥陳俊仁等人相聚,同享天倫之樂。隨著年紀增長,即便原告之生母陳林阿尛過世後,一家相處融洽之情形未曾有異,亦與兄弟姐妹們經常保持聯絡,彼此關心。迄二姐陳秀玉於106年5月24日過世後,由當時隨侍二姐陳秀玉生活起居之陳屏松負責二姐陳秀玉之後事處理,並作成訃聞記載「胞弟陳俊男陳俊仁李耀飛(陳圳發)」等文字通知原告等家族成員參與告別式,原告嗣於106年6月16日前往二姐陳秀玉之告別式準備出殯,詎大姐即被告胡陳里竟於斯時否認原告之胞弟身分,要求原告不得列於兄弟姊妹席位,致令原告不知所措,因認有正本清源之必要,爰以二姐胡陳里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生、陳林阿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㈢又本件原告偕同陳俊仁之子即被告陳屏松於107年3月12日前
往法務部調查局,提供二人之口腔黏膜,經該局以依據遺傳法則,比對原告與陳屏松之相對應型別,鑑定結果認定二人間具父系血緣遺傳關係,進而研判李耀飛與陳屏松間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叔姪血緣關係,乃係3親等旁系血親,則依民法第967條第2項規定,原告與陳屏松均出於同源,屬於陳水生、陳林阿尛之子嗣而有自然血緣關係,足以認定原告係陳林阿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自陳水生所分娩,則依民法第1061條規定原告為陳水生、陳林阿尛之婚生子女。
㈣對被告胡陳里答辯則以:依我國實務案例,戶籍登記之內容
與實際上親子關係不一致時,致身分關係有不明確之虞,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未以原告就戶籍虛偽登記之親子關係曾提否認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前提。另觀諸內政部95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500161493號函釋,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即可憑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自無先就戶籍虛偽登記之親子關係提否認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胡陳里之被繼承人陳水生、陳林阿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胡陳里則以:
⒈被告胡陳里之父親陳水生及母親陳林阿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陸續育有長女被告胡陳、次女陳氏、三女陳秀玉、長男陳俊男、次男陳俊仁、四女陳色珍。父親陳水生於00年00月00日年僅41歲即英年早逝家庭頓失支柱,生活陷於困難。母親陳林阿尛無力扶養子女,更與訴外人即繼父潘源暢再婚,婚後仍共同居住於宜蘭老家,嗣於72年4月5日往生。而大弟陳俊男、三妹陳色珍、二弟陳俊仁亦陸續於77年、90年及100年往生僅存二妹陳秀玉。被告身為長女年僅12、13歲即在宜蘭老家附近的國軍聯勤被服廠做工賺錢協助分擔家計,直到結婚生子仍在宜蘭老家和母親陳林阿尛同住。惟被告自有生以來從未自母親陳林阿尛或其他兄弟姐妹言及尚有原告即自稱三弟之原告李耀飛存在或對原告有任何撫育之事實,被告於日常生活或過年過節亦從未與原告有任何往來,先予敘明。於106年2月7日被告受二妹陳秀玉邀請至基隆市○○區○○街○○號「芳鄰平價熱炒店」用餐。被告於該日始第一次與原告見面,亦共同合照留念。106年4月間二妹陳秀玉遭診斷罹患胃癌末期於同年4月10日至20日住進三軍總醫院治療,住院期間原告數次到院探視,同年5月24日二妹陳秀玉不敵癌症病魔病逝於三軍總醫院。治喪期間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子陳屏松製作紙本及電子訃聞寄送給所有親友,據向所有收受之親友詢問,大家收到的版本都無原告之姓名在列。詎原告於106年6月16日參加二妹陳秀玉之告別式時,竟當場因不滿未將其名字列入胞弟而大吵大鬧。先於106年7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後於106年8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指控被告侵占其應繼分要求被告與之協商返還應繼遺產。另參以原告戶籍謄本父親欄位記載為李家成、母親欄位記載為李吳秀英,原告之稱謂為長子,出生別為長男,40年9月21生,原告之身分於法律上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何況原告與其父親李家成更於75年共同出資成立中詣企業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足見其父子關係之親密情感之深厚。是以,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李家成、李吳秀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前提下,原告貿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父母陳水生及陳林阿尛間親子關係存在,實屬無稽。
⒉原告早在40年9月21日即由訴外人李家成、李吳秀英以長子
身分檢附出生證明書向宜蘭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並從李家成父姓取名為「李耀飛」,意在期望原告將來可以李家光耀門眉、飛黃騰達。倘僅係寄養,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甘冒刑法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向戶政機關虛偽證記?另參以原告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為訴外人李家成、李吳秀英唯一之男丁,原告於69至72年間所生三名子女李正一、李正中、李玉如亦均從原告及訴外人李家成之姓氏意在傳宗接代。原告李耀飛與訴外人李家成及李吳秀英原住宜蘭市○○里○○鄰○○○路○○巷○○號,民國65年間由李家成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宜蘭市○○路○○○巷○弄○○號之房地。原告雖辯稱係其自己出資購買,惟原告當時年僅25歲,萬無自行出資之可能,何況原告嗣後隨即以該房地作抵押陸續借款,足見原告之財務狀況欠佳。況且縱原告所述為真,然該房地二樓至今仍保有明顯之「李」字鐵製欄杆。顯係原告為彰顯該房屋確為李家所有而製作,足證原告確以李家長子之身分自居無疑。以上足證,原告確係自出生即由訴外人李家成及李吳秀英以自己之子女之意思扶養長大無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亮諭、陳亮燁、李彩壬則提出書狀以:被告雖為陳水
生及陳林阿尛之孫子女及媳婦,然陳水生及陳林阿尛早已過世,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毫無知悉,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被告陳欽銘、陳莉茜、陳屏松則以:原告主張屬實,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陳水生、陳林阿尛之繼承人,業
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生父陳水生因身染重病,經算命師指示若將原
告寄居於他家,對陳水生一家較為順遂,而於原告之命狀關於「理宜」欄記載「過房」等文字,基於民間信仰寄託之心理,原告之生父陳水生遂令原告寄居於訴外人李家成、李吳秀英家中,而由李家成前往戶政機關申報戶口並命名為「李耀飛」,登記為李家成之長子,入籍於宜蘭縣○○市○○里○○路○○○巷○○號,以擋煞避邪,亦即俗稱「吃水米」,惟原告與李家成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實為陳水生、陳林阿尛所生之子等情,則據其提出命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為證,惟為被告胡陳里以上詞置辯,否認原告與陳水生、陳林阿尛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依原告所提上開DNA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屏松間據父系血緣遺傳關係研判極有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而被告陳屏松之祖父為被繼承人陳水生,有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陳屏松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據此可以推知原告與陳水生間應有親子關係,並可推知原告與李家成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非李家成之親生子,而係陳水生之親生子等情,固非無據。然原告以其經算命師指示若將原告寄居於他人家,對陳水生一家較為順遂,被繼承人陳林阿尛遂將原告寄居於李家成家,期間仍經常提供日常生活用品或生活費予李家成,供其照顧原告所用,以維其生活所需云云,對此雖有提出上開命狀為證,惟對於寄居於李家成家中,仍受陳林阿尛提供生活費扶養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胡陳里堅詞否認陳林阿尛有提供任何費用扶養在李家成家中之原告。本院審酌縱認原告與李家成間係違反真實血緣聯絡而為戶籍上之父子關係登記,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自承其自幼即住於李家成、李吳秀英家中,由李家成、李吳秀英扶養長大成人,並同住至李家成、李吳秀英死亡(見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甚連姓名都由原告所主張之「陳圳發」變更為「李耀飛」,且李淑女(即李家成、李吳秀英之女)之子杜國平亦稱呼原告為舅舅(同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原告於陳水生、陳林阿尛、李家成、李吳秀英死亡後均無立即主張認祖歸宗或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相關訴訟,更足徵原告係由李家成、李吳秀英所收養之養子。衡諸上情及前揭說明,原告應非僅係單純寄養於李家成、李吳秀英家中,應堪認定原告與李家成、李吳秀英應係成立收養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經李家成與李吳秀英自幼撫養為子女而成立
收養,該收養關係迄未終止而尚存在,原告依法仍為李家成與李吳秀英之子女,則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水生、陳林阿尛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