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3號原 告 黃子霽法定代理人 宋巧屏被 告 張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子霽非宋巧屏自被告張崇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宋巧屏與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8日結婚,並於101年6月1日離婚,原告則於00年0月0日出生,固應推定為原告生母及被告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宋巧屏於93年11月9日返回大陸3年,期間認識訴外人即原告生父黃興武,遂與黃興武生下原告。嗣於97年7月1日,原告生母宋巧屏才從大陸入境臺灣,足認原告實非被告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母宋巧屏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之福建正中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根據孟德爾遺傳定律,孩子的全部遺傳基因必須分別來源於其親生父母雙方。綜上檢驗結果分析,黃興武、宋巧屏與黃子霽有15個STR位點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按中國群體遺傳資料統計得到信息,黃興武、宋巧屏與黃子霽生物學父母的可能性是其他無關男女為黃子霽生父學父母可能性的3.00000000×10的8次方倍,不能排除當事人識別紀錄表所稱黃興武、宋巧屏與黃子霽有親生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相對機會為99.99999%」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母宋巧屏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生母宋巧屏之受胎,既係在宋巧屏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宋巧屏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其非宋巧屏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原告生母宋巧屏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