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江斐雯被 告 林雲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業學校(下稱基隆海事學校)之教師,而被告則為基隆海事學校之技佐。民國105 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海事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因被告將學生置於餐服教室內之物品移至走廊乙事發生爭執,被告遂持鐵槌敲擊原告頭部,再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繼而以腿部踩壓原告頸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 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雖因觸犯刑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折算1 日;然原告因上揭事件,陸續支出醫療暨交通費10,628元、後續醫療暨交通費9,600 元、出國紓壓費200,
000 元,並有薪資損失2,200 元、財物損失6,990 元,兼之原告為此罹患創傷症候群以致無法工作,此部分財產損失總計2,000,000 元,並需承受精神上之莫大苦痛,而應可請求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精神恐懼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總計5,229,418元。為此,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原告誣指被告棄置學生物品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因原告丟擲物品、攻擊被告方予反制回擊,是被告雖不否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所受傷害實乃兩造互毆所致,故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以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則,本件首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其次,原告主張其於
105 年11月急診支付外科醫療費2,648 元,並因旨揭事件受有薪資損失2,200 元之部分,被告雖不爭執而無相反歧見,然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金額請求,一概未見原告舉證其實,且原告名譽權並未受損,其宣稱罹患PTSD(創傷症候群)亦非事實,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乃基隆海事學校之教師,而被告則為基隆海事學校之技
佐。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海事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因被告將學生置於餐服教室內之物品移至走廊乙事發生爭執,被告遂持鐵槌敲擊原告頭部,再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繼而以腿部踩壓原告頸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 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因系爭傷害事件觸犯刑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已確定。⒉原告曾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於105 年11月8 日迄同年月29
日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648 元,詳如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所示;原告併曾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由他人代課授業而遭雇主扣薪,致受有2,200 元之薪資損失。
㈡本件爭點:
原告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乃基隆海事學校之教師,而被告則為基隆海事學校之技
佐。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兩造在基隆海事學校觀光科辦公室內,因被告將學生置於餐服教室內之物品移至走廊乙事發生爭執,被告遂持鐵槌敲擊原告頭部,再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繼而以腿部踩壓原告頸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5 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而被告則因系爭傷害事件觸犯刑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9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現已判決確定。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以及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9 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而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持鐵槌敲擊原告頭部,再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使原告頭部撞擊地面,繼而以腿部踩壓原告頸部,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
1.5 公分、頭部紅腫挫傷、右臉瘀傷、左臉挫傷、上肢多處瘀擦挫傷、下頷瘀傷、右耳後及頸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則系爭傷害事件自屬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被告亦應就其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析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暨交通費10,628元(醫療費5,988 元、證明書費40元、交通費4,600 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陸續支出醫療費用,截至106
年3 月14日為止,關此支出合計已達5,988 元,且原告另曾支出證明書費40元之部分:
①原告主張「105 年11月8 日迄同年月29日」之醫療費用合計
2,648 元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至第14頁)在卷足考,並經被告當庭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有關「105 年11月8 日迄同年月29日」醫療費用合計2,648 元之原告主張,本院首應肯認並予採信。
②原告雖提出「看診及繳款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5日」之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附民卷第9 頁),主張其另曾支出「105 年11月15日證明書費40元」(參見附民卷第3 頁之表列內容),然本院遍核原告所執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或經載為105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9頁、本院卷第81頁),或經載為106 年1 月19日(高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或經載為106 年1 月24日(本院卷第78頁)、或經載為106 年5 月9 日(高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或經載為106 年8 月8 日(高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76頁),而均與原告表列所稱「105 年11月15日證明書開立日期」有間,更與上揭「看診及繳款日期均為105 年11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不合,是有關「105 年11月15日證明書費40元」之原告主張,自因尚欠合理根據而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106 年1 月12日迄106 年3 月14日」之醫療費用
合計3,340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為憑,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支出俱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然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旋先、後求診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外科、外科、骨科、精神科與神經外科,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0頁至第14頁)、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頭部既遭外力撞擊(鐵鎚敲擊、地面撞擊;詳參前揭㈠所述),則其難免大腦搖晃、振動而產生頭痛、噁心、嘔吐、頭暈、思考不清、感覺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記憶力減退、緊張、焦慮、性格改變等腦震盪之症狀,是原告因上開症狀而轉往精神科與神經外科求診之醫療需求,客觀上本即難與系爭傷害事件互為切割,尤以基隆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針對原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於106 年1 月24日醫囑「宜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8頁),並於106 年5 月9 日醫囑表示:
「病人於105-11-8急診就醫,於106-1-17,106-1-24,106-2-14,106-3-14,106-4-11,106-5-09門診治療。病人仍主訴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7頁)而基隆醫院精神科醫師則診斷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並於106 年1 月19日、106 年5 月9 日醫囑原告「宜繼續門診治療」(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79頁),其後,基隆醫院神經外科醫師針對原告「腦震盪後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慢性)」,於106 年8 月8 日仍係醫囑表示:「病人於105-11-8急診就醫,後續於106-1-17,106-1-24,106-2-14,106-3-14,106-4-11,106-5-09,106-6-06,106-7-11,及106-8-08門診治療。病人仍主訴頭暈,頭痛,記憶力減退,『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76頁)是可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而需持續求診於精神科與神經外科等語,客觀上均與醫師本其專業知識以及醫療實務經驗所為之上揭醫囑相合而有所本,更何況,原告頭部曾遭鐵鎚重擊,是其傷勢本即遠非一般輕微擦撞可比,故原告傷勢回穩相對耗時,乃至其後併發劇烈頭痛、頭昏、注意力不集中、記憶力減退、性格改變(即病人行為異於常態)、煩躁不安等種種精神症狀,客觀上亦未悖離醫學常情而無可疑,從而,有關「106 年1 月12日迄106 年3 月14日醫療費用合計3,340 元」之原告主張,自屬合理有據而為可採。
④綜上,截至106 年3 月14日為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5,988 元【計算式:2,648 元+3,
340 元=5,988 元】。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往返就醫,截至106 年3 月14日為止,其前後支出車資合計已達4,600 元之部分:
原告經本院當庭曉諭,雖未提出其往返就醫之車資證明(參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而於「
105 年11月8 日迄同年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迄同年
3 月14日」就醫如前(參前揭⑴①③所述),是原告勢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證據以明其關此數額(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於此期間之就醫趟次(105 年11月8 日由基隆醫院返抵自宅【單程1 次】;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1月29日、106 年1 月12日、106 年1 月17日、106 年1 月19日、106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13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3 月13日、106 年3 月14日先由自宅前往基隆醫院,再由基隆醫院返抵自宅【來回雙程11次】),衡量原告自宅距離基隆醫院車程大約1.8 公里(參見本院卷第234 頁),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 公尺加收5 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於此期間「單程」1 趟、「來回雙程11趟」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應為1,932 元【計算式:①單程1 趟:70元+(1.8 公里-1.25公里)÷0.2 公里×5 元=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來回雙程11趟:84元×2 ×11=1,848 元;③84元+1,848 元=1,932 元】。綜上,原告於此期間就醫所衍生之交通支出,本院祇能依上標準推估為1,932 元;是原告有關交通支出1,
932 元之請求,固屬必要而有理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而無必要,不能准許。
⑶從而,截至106 年3 月14日為止,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就醫車資,合計應為7,920 元【計算式:
5,988 元+1,932 元=7,920 元】。
⒉後續醫療暨交通費9,600 元之部分:
被告固稱原告概未舉證、此部分支出俱與系爭傷害事件無關云云。惟原告頭部既遭外力重擊,則其難免大腦搖晃、振動而有前揭腦震盪之症狀,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而需持續求診於精神科與神經外科等語,自有所本而為可採,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⒈⑴②,於茲不贅);因原告已於嗣後陸續補正「106 年4 月10日迄107 年2 月27日求診於精神科與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高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5頁),其上載金額總計10,000元,而已逾原告表列主張之9,600 元,是本件最低限度已可認原告後續猶因醫療需求支出9,600 元,是有關9,600 元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有理由,爰不再贅就車資部分予以論述。
⒊薪資損失2,20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教職工作,遭逢系爭傷害事件,一度洽由他人代課授業,致遭雇主扣薪2,200 元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鐘點費用明細單(前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足考,並經被告當庭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2頁),是有關「找人代課從而損失2,200 元」之原告主張,本院亦應肯認而予採信。
⒋罹患創傷症候群以致無法工作之財產損失總計2,000,000 元、出國紓壓費200,000 元之部分:
原告雖稱其罹患創傷症候群以致無法工作,並須出國紓壓以期平復創傷云云,然經本院曉諭闡明,原告一概不能提出足證「其因傷必須休養而不能(不宜)工作」或「其因傷必須出國紓壓否則無以平復」之適切證據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4頁),尤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除一度洽由他人代課授業致遭雇主扣薪2,200 元(參前揭⒊)以外,既無「因傷而請假休養」之事實,復持續在基隆海事學校從事教師乙職迄今(本院卷第54頁),是自客觀以言,本件不僅未曾發生「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所謂「出國紓壓」亦非促進原告平復創傷所不可或缺之醫療需求!是原告於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不能工作兼需出國紓壓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何不能工作或出國紓壓之損失。
⒌財物損失6,990 元、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所犯者,乃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不包括」財產權侵害之賠償或名譽權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在內,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6,990 元、妨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俱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⒍精神恐懼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之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腦震盪後症候群」,事發迄今雖已逾一年,然原告傷情猶未回穩而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參前揭⒈⑴②,於茲不贅),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乃至系爭傷害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心靈打擊,俱非輕微且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包括:106 年3 月14日以前之醫療費用暨就醫車資7,920 元、後續醫療支出9,600 元、找人代課之薪資損失2,2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169,720 元【計算式:7,920 元+9,600 元+2,200 元+150,000 元=169,720 元】。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因原告誣指被告棄置學生物品而與原
告發生口角,並因原告丟擲物品、攻擊被告方予反制回擊,是被告雖不否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原告所受傷害實乃兩造互毆所致,故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以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則,本件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擲物攻擊方予回擊云云究否屬實,被告至多僅能就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訴主張,而不能於本件邀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應承擔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旨揭抗辯概無可取,本院亦毋庸贅予探討其所稱「原告擲物攻擊方予回擊之互毆情節」究否屬實。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72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原告近三年來之出國申請資料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然關此證據調查尚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復徒增程序勞、費之支出,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