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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素女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麗月

徐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是以,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包括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而先位聲明:被告徐建華應於原告給付被告吳麗月新臺幣120 萬元時,將坐落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主張因解除買賣契約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債權關係(按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債權契約解除,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