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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基、黃**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3 分之1 )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6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耀基所有。並請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由原告自行申請,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黃耀基請求相對人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黃**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耀基所有。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且聲請人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身,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致相對人黃耀基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劉姿瑩所有之義務,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