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怡樂、江志欣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基隆市○○區○○路○○○○○ ○號、同段1667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11月
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江志欣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怡樂所有;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6 年10月2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6 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志欣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怡樂所有。並請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係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
3 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並代位江怡樂請求相對人江志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江怡樂所有;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江志欣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江怡樂所有。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而來,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致相對人江志欣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江怡樂所有之義務,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先位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 條中段,然此非聲請人自己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