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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逸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重榮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

0 0000 0號建物及同段148-1 、151 、15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枝所有,楊金枝於民國101 年死亡,包括相對人即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將應繼分讓與訴外人陳聖群,同時約定繼承人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陳聖群與相對人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聲請人即原告與陳聖群於107年間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陳聖群將其對於相對人上開基隆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號建物及同段148- 1、151 、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陳聖群並以存證信函對於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為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處理系爭不動產,滋生法律疑義及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使聲請人將訴訟繫屬事實申請地政機關為註記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或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陳聖群對於相對人借名登記之財產之請求權,而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係本於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