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秀如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相 對 人 黃錫明
石清杉 基隆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唯恐相對人嗣將系爭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第三人名下,利用善意取得而規避渠等應負之責,爰依民法第254條第4項(應係第5 項之誤載)規定,請核付聲請人起訴證明,俾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受理。惟依聲請人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其因遭相對人黃錫明詐欺而對其有債權存在,而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因而先位請求確認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石清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另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相對人黃錫明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仍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石清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黃錫明所有,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訴訟案卷綦詳。經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身,即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或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以致相對人石清杉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