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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林財旺相 對 人 林彥芝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財旺、林彥芝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 如物權) ,始有適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如債權) ,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旺財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2,349元未清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旺財取得確定判決,並獲取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21號債權憑證),詎料相對人林旺財為詐害聲請人債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將相對人林旺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五筆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上開七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彥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相對人林彥芝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財旺所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旺財所有,惟聲請人前揭訴訟標的之權利,均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身,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本院撤銷,致相對人林彥芝負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林旺財所有之義務,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