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賴明珍被 告 吳儒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
4 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原告提系爭抗告裁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2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吳簡點,惟吳簡點並未在本票時效內提示付款。嗣吳簡點死亡,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系爭本票,雖於100 年3 月10日為付款提示而遭原告拒絕,但被告並未在時效內向法院起訴請求,至時效消滅後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時效消滅規定主張拒絕給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裁定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被告雖與原告沒有金錢上的交往,但吳簡點是被告母親,被告長期都把錢交由吳簡點打理,在93、94年間,被告要用錢時,吳簡點說她將被告的錢都借給原告,吳簡點就拿了多張支票,說這是原告開出的支票,被告找原告要兌現,原告表示支票沒辦法兌現,在94年1 月2 日被告跟原告說支票既然不能兌現,那你開本票給我,系爭本票確實開立給被告的,在94年1 月2 日原告也同時開立1 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被告。我借給原告這些錢,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吳簡點是在104 年7 月17日過世,在吳簡點去世及服喪期間,原告有還現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
票字第351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原告提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原告係以: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稽之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為「相對人(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可知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欄所載)利息債權。先予敘明。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自發票日即94年1 月2 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1 月2 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亦
簽立內載:「一、茲收到吳儒民借予立據人之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整元正無額。二、立據人開立商業本票乙張票號024562作為抵押憑証」等語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且被告於103年4 月起至106 年10月18日,共22次,還款8 千、6 千、2千不等之金額給原告等情。原告則陳稱:系爭借據上簽名不是我簽的,章本來都放在我太太那裡,是太太蓋的。借據上面的章是我太太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拿我的章去蓋的。被告所說的給錢不是攤還,是因吳簡點老了,又請外勞,在養老院,因為我沒有吳簡點的帳號,所以每個月匯款到吳簡點女兒及被告的帳戶。因為我欠吳簡點的錢,被告跟我說,我才每月支付4 至6 千元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還款清償等情,縱使屬實,參以系爭本票之時效期間自發票日即94年1 月2 日起算,經3 年而消滅,原告雖於103 年
4 月起至106 年10月18日止有部分清償借款之事實,惟原告清償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返還請求權之15年時效尚未完成,則原告之清償難認與時效利益之拋棄有關,無從逕認原告有對於本票債權承認而默示拋棄本票時效利益之情形。況被告未曾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107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則原告於收受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前,無從對於系爭本票提出時效抗辯。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收受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後,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6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時效期間等情,有「本票裁定抗告狀」附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4 號卷宗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無誤。參以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抗告之事實,亦堪認原告並無拋棄本票時效利益之意思。綜上,被告所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前揭清償借款之事實縱使屬實,亦難認係構成對於本票債權默示承認,進而推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㈤而被告於106 年9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未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按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於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雖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提示日100 年3 月10日,利息起算日為提示日」等語,有「民事補正狀」附於本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卷可稽。惟被告實際上未曾對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業如前述。則參以首開說明,其利息債權並未發生。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利息債權,自不存在。
㈦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
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仍非當然消滅,僅成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殊難採憑。
㈧至於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之部分,按對於法院之
裁判不服,應循各該裁判所依循之程序,依該程序之法定救濟途徑尋求救濟。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有其應依循之法定救濟途徑,原告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方式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核非系爭本票裁定程序之法定救濟方式,本院無從於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1 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未發生利息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本院審酌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民國) │(新臺幣)│ │ │ │├──┼───┼──────┼─────┼─────┼──────┼──┤│001 │賴明珍│94年1月2日 │2,080,000 │未載到期日│TS No.024562│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