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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世杰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吳金財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凌志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信用問題,故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凌志LEXUS,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然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有關費用,包括抵押借款、稅金、保險、罰單、停車費等費用。詎被告事後託辭不付,兩造遂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若未履行清償系爭車輛抵押借款、稅金、保險、罰單、停車費等費用之義務,原告即自始不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2.惟被告仍未履行前開停止條件,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且兩造間動產物權讓與合意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及該車之車輛鑰匙。

3.並聲明:被告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凌志LEXUS)及該車之車輛鑰匙予原告。

(二)備位請求:

1.若本院不採認原告先位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被告之名義:

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9條與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無繼續出名之義務,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單位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變更為其名義,以求所有權與登記名義一致。

2.原告已經代被告支付罰單1,205元、交通違規罰鍰68,716元、燃料稅7,200 元、牌照稅17,499元、ETC 通行費5,456 元、汽車貸款237,723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29 條、第54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原告已代為支付之費用合計337,799 元。

3.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之。如前所述,被告因信用問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借款金額85萬元,分四年48期分期清償以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原告名下,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因處理此委任事務而清償部分汽車貸款。被告承諾負擔系爭車輛有關費用,包括於每月28日按期清償抵押借款,若到期未付,原告即得採取法律途徑請求給付。詎被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今,已經累計10期貸款未付,且避不見面,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未請假而無故缺席,已難期待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期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29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尚未屆期之汽車貸款,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清償。

4.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廠牌凌志LEXUS)之車籍登記變更為被告之名義。

(2)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99元,及其中234,593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及各自還款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於105年間因信用問題,故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台新公司忠孝分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凌志LEXUS),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然被告須負擔系爭車輛有關費用,包括抵押借款、稅金、保險、罰單、停車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書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107年4月27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70059734號函附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20日因被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清償系爭車輛貸款等費用,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若未履行清償系爭車輛抵押借款、稅金、保險、罰單、停車費等費用之義務,原告即自始不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除於最末段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按時繳納,則甲方(即原告)可以採取法律途徑」外,並無任何關於若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輛貸款、罰單等費用,則原告「自始不同意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記載。況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書維亦到庭證稱:「...原告應該有說,若不處理的話,會把車子要回來。」、「(問:所謂把車子要回來意思為何?)因為原告告訴我,被告不能以自己名義買賣車輛,故借用原告名字買賣車輛,等系爭車輛賣掉之後,就沒有原告的事情。系爭車輛我有聽原告說,被告有把系爭車輛賣掉,但後來沒有清償貸款,所以原告才說要把行照要回來自己去處理系爭車輛買賣的事情,這就是他指的要回來。」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至多僅係約定若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稅費,則原告將自行處理系爭車輛出售事宜,而從無「若被告未繳納貸款及稅費,則原告自始不同意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約定,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而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若未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稅費則不能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及該車之車輛鑰匙,即非有理。

六、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而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07年4月30日收受送達,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即無繼續出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廠牌凌志LEXUS)之車籍登記變更為被告之名義,自屬有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支付罰單費用1,205元、交通違規罰鍰68,716元、燃料稅7,200 元、牌照稅17,499元、ETC通行費5,456 元、汽車貸款237,72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借款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苗栗監理站106 年全期汽( 機)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繳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原告已代為支付之費用337,799 元,亦為有理。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今,已經累計10期貸款未付,且避不見面,已難期待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期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按時清償,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指原告對於被告有給付請求權,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無給付義務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期貸款既均未到期,原告亦未為被告繳納,自尚未取得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清償,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廠牌凌志LEXUS)之車籍登記變更為被告名義之過戶登記,並給付原告337,799 元,及其中234,593 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就本判決第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甚明;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38號、2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假執行之宣告,指原告得就經事實審法院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在判決確定前,先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而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命當事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一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勝訴之債權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該等判決既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質上自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