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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賴廖雄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黃雪娥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之使用部分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交還原告,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14,56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交還停車位止,按月賠償21,6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惟因原告主張之「停車位」,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而起訴狀附表所示位置、面積則未臻完備,基此,本院乃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前揭「停車位」坐落上開土地之位置、面積,而原告亦俟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完竣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之使用部分即如本院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停車位交還原告,並賠償214,56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交還停車位止,按月賠償21,6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731 頁)核其所為上開更異,尚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㈠緣康永社區即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至166 號、168 巷6 號、168 巷2 弄1 號至11號建物21戶,併其上坐落室外法定停車位17個,原係訴外人洪秋貴、賴科竹與陳美如合資興建,嗣訴外人洪秋貴抽取銀根,改由訴外人賴科竹挹注資金,彼等3 人遂於康永社區興建完竣以後,約由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2 人獲配其中17戶建物,並約由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取得「室外法定停車位17個」排他專用之權利;基此,康永社區乃先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而其中17戶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持分則再於99年1 月13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2 人名下,至「室外法定停車位17個」雖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 項登記共有,然其則須依照分管協議或專用約定分配其使用權限。

㈡基隆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持分

(下稱系爭原告房地),乃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2 人獲配之其中1 戶建物,嗣則由訴外人賴科竹指定登記至其配偶蔡文耀之名下,兼之訴外人洪秋貴、賴科竹、陳美如曾約由賴科竹、陳美如取得「室外法定停車位17個」排他專用之權利,而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亦已過半,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管理使用、收益「室外法定停車位17個」之決定,本即無庸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是訴外人賴科竹遂將其中部分法定停車位排他專用之分管權利,一併讓與其配偶蔡文耀;而訴外人蔡文耀則又於102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專用停車位契約書,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蔡文耀買受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以及其中

2 個停車位之分管權利,且關此分管協議理當具有拘束「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效力;詎被告竟自106 年5 月19日起,擅自占用原告因分管協議而排他專用之其中一個停車位如本判決附圖(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A範圍土地),每日24小時停放其所有之6598-RK 號自用小客車,屢視原告之勸阻於無物,甚以「ㄧ進ㄧ出之方式」,持續不斷占用系爭A範圍土地,是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就「室外法定停車位」之分管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將系爭A範圍土地,併得請求被告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停車收費之損害」。

㈢基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A範圍土地交還原告,並賠償原告214,56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系爭A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1,6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否認系爭A範圍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亦否認被告應受原告所稱分管協議之拘束,事實上,被告於99年12月2 日代理長子與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就基隆市○○區○○街○○○ 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被告房地)議定買賣條件之時,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亦曾明確表示「被告有使用系爭A範圍土地」之權利,訴外人賴科竹更曾交付中庭大門遙控器乙個,俾被告得以自由進出中庭從而使用位在中庭內之系爭A範圍土地,被告有見於此,方代理長子謝長愷購買系爭被告房地以及系爭A範圍土地之使用權利,是本件縱使存在分管協議,被告就系爭A範圍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更何況,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停車收費之損害」,亦非公允而有不當。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此即系爭

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至

166 號、168 巷6 號、168 巷2 弄1 號至11號建物21戶,併其上坐落室外法定停車位17個,俱屬「康永社區」之範圍;而上開21戶建物則係訴外人康永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洪秋貴、賴科竹、陳美如出資成立)原始起造,並於98年11月18日辦訖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其後,上開部分建物復於99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2 人名下,而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係於98年12月15日、16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秀足、李姿穎、蔡國治、黃玉珍4 人名下,詳如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異動資料之所示。

⒉基隆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持分

(此即系爭原告房地),乃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2 人獲配如前揭⒈所示之其中1 戶建物,其後,訴外人賴科竹則將之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蔡文耀之名下;而訴外人蔡文耀嗣則於10

2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專用停車位契約書如原證1、原證2所示,約由原告以13,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蔡文耀買受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以及其中2 個「室外法定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而其中1 個「室外法定停車位」乃坐落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517 頁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107 土丈字第23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此即系爭A範圍土地)。惟被告則自106 年5 月19日起,持續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A範圍土地迄今。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系爭A範圍土地雖係登記為共有,然其早已存在分

管協議而有拘束「包含被告長子謝長愷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是否可採?⒉倘系爭A範圍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且有拘束「包含被告長子謝

長愷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A範圍土地之分管權利(亦即被告長子謝長愷並未受讓取得系爭A範圍土地之分管權利),有無理由?換言之,原告可否本於其主張之分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範圍之土地?⒊倘原告業已受讓取得系爭A範圍土地之分管權利,則原告因

被告自106 年5 月19日起,持續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A範圍土地迄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至

166 號、168 巷6 號、168 巷2 弄1 號至11號建物21戶,併其上坐落室外法定停車位17個,俱屬「康永社區」之範圍;而上開21戶建物則係訴外人康永建設有限公司(訴外人洪秋貴、賴科竹、陳美如出資成立)原始起造,並於98年11月18日辦訖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嗣上開部分建物於99年1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2 人名下,而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係於98年12月15日、16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秀足、李姿穎、蔡國治、黃玉珍4 人名下;又基隆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持分(即系爭原告房地),乃訴外人賴科竹、陳美如2 人獲配之其中1 戶建物,嗣訴外人賴科竹將之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蔡文耀之名下,而訴外人蔡文耀則又於10

2 年8 月5 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專用停車位契約書如原證1、原證2所示,約由原告以13,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訴外人蔡文耀買受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以及其中2 個「室外法定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而其中1 個「室外法定停車位」即為「系爭A範圍土地」,惟被告自106 年

5 月19日起,則持續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A範圍土地迄今。此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約定專用停車位契約書(即原證2;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持續將車輛停放於系爭A範圍土地之縮時攝影照片暨其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第119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

3 頁、第379 頁、第385 頁至第386 頁、第433 頁、第439頁)、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34 頁至第377 頁、第380 頁至第383 頁、第387 頁至第432 頁、第434 頁至第

438 頁、第440 頁至第452 頁)可資參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暨會同兩造、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209 頁)、本院107 年5 月24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313 頁)在卷足考,復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8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70003538號函附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15 頁至第517 頁)存卷為憑,並經兩造同認俱無爭執而堪採認。

㈡被告抗辯其於99年12月2 日,代理其子謝長愷購買位在「康

永社區」之系爭被告房地(即基隆市○○區○○街○○○ 號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持分)乙情,除經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61 頁)為憑,並係原告不爭而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含系爭A範圍土地)之權利人雖有更替,然因系爭土地乃「康永社區」21戶建物之坐落所在,故其始終均由「康永社區」21戶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共有,並隨建物所有權人之更迭而同其異動,此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209 頁)在卷足考,是原告、被告兒子謝長愷現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要無可疑。又原告固依憑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本院卷第29頁至第54頁)、約定專用停車位契約書(即原證2;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主張現由「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A範圍土地,先前已有足可拘束「包含被告長子謝長愷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亦已受讓取得系爭A範圍土地之分管權利,惟此則經被告否認置辯如前。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6 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共有人倘約定各按其應有部分管理、使用特定範圍之共有土地,性質上固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有關「分管」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關此利己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執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1;本院卷第29頁至

第54頁)、約定專用停車位契約書(即原證2;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為據,然此僅能證明訴外人蔡文耀曾以「系爭原告房地以及其所稱之分管權利」作為讓售標的。惟訴外人蔡文耀究竟有無足可讓售之分管權利?亦即,系爭土地原係何人共有、該等共有人曾否協議分管系爭土地、該等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具體內容,乃至業因分管而就系爭A範圍土地享有排他使用權利之共有人曾否將其分管權利讓與訴外人蔡文耀?凡此,俱非原告與訴外人蔡文耀簽訂之契約所能析其梗概。是原告徒憑其與訴外人蔡文耀簽訂之紙本契約,主張系爭A範圍土地先前已有足可拘束「包含被告長子謝長愷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原告亦已受讓取得系爭A範圍土地之分管權利云云,本院首即無從憑採。

⒉其次,原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證人賴科竹到庭,欲證明其主張

「康永社區興建完竣以後,賴科竹、陳美如2 人獲配其中17戶建物,並分管取得『室外法定停車位』排他專用之權利,而訴外人賴科竹嗣後則將系爭原告房地指定登記至其配偶蔡文耀之名下,並將其中部分法定停車位排他專用之分管權利一併讓與其配偶蔡文耀」等情非虛。惟證人賴科竹雖曾到庭結稱:訴外人康永公司負責人洪秋貴不願繼續參加而欲退出,為期了結訴外人康永公司的現務,我們遂將康永社區其中17戶建物移轉登記至我與陳美如2 人名下,故康永社區「中庭」(意指社區內「空地」處)的法定停車位當然隨同建物一併移轉,我與陳美如就該法定停車位有分管協議,約定車位跟著建物走,其中,系爭A範圍土地是跟著系爭原告房地走,因系爭原告房地本來是由我兒子使用,故系爭A範圍土地原先也是由我兒子停放車輛,後來我將系爭原告房地讓售原告,系爭A範圍土地的分管權利當然也應一併讓與原告,而陳美如當初既然是「全權授予我處理」,則陳美如當然同意由我分管使用系爭A範圍土地,我不記得當初洽談分管協議的時間及地點,我也不記得與我商議分管的對象,除了陳美如以外還有哪些,當初向我購買建物同時向我購買車位的人,我才會與之約定分管專用特定車位,至於所謂的其他共有人,我不知道究竟是指得是哪些人等語(本院卷第585 頁至第593 頁)。然按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賴科竹固謂「17戶建物移轉登記至其與陳美如2 人名下,其與陳美如就系爭土地亦有分管協議,因陳美如當初就其『全權授權』,所以陳美如當然有同意其分管使用系爭A範圍土地的意思」云云,惟觀其同時表示「不記得分管協議之洽談時、地乃至對象,凡向其購買建物同時向其購買車位的人,其才會與之約定分管專用特定車位」等情,則證人賴科竹究否理解所謂「分管」之意義(「『共有人約定』各按其應有部分管理、使用特定範圍之共有土地」),客觀上已屬可疑,兼之本院為究明而詢以「證人剛提及有買建物且有買車位的人,證人才會跟買受人約定分管,意思是證人認為車位分管是證人與買受人約定即可,還是證人剛剛表述不清楚」,竟獲賴科竹回稱「我認為建物是我的,所以車位當然附隨建物也是我的,所以我要賣給何人,是我的權利」,而本院續詢以「倘若證人的想法是建物是證人的,車位附隨於建物而同屬證人所有,故證人可以自行出賣處分自己的建物連同車位,則是否意味證人之前也未曾與陳美如討論過所謂的分管」,則係獲賴科竹答稱「因為當時陳美如嫌麻煩,把所有的事情都授權給我處理,所以事情由我決定即可,故我雖不曾與陳美如面對面商談如何分管,但陳美如既授權我全權處理,我當然可代陳美如決定如何使用」(以上均見本院卷第593 頁至第595 頁),則賴科竹顯然就「分管」之意義欠缺認知,遑論與土地共有人約定按其應有部分管理、使用特定範圍之共有土地(例如系爭A範圍土地)而成立所謂之分管協議!是本件賴科竹之證詞,顯然無助於原告主張「分管」云云之證明。

⒊再者,分管協議乃「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管理、使用特定範

圍之共有物」之約定,是其本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於締約當事人或其繼承人間發生拘束法效,基此,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乃明文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須於登記後」,方「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即就原告本件主張而論,本院縱寬採賴科竹之上開證詞,推認「分管」云云確有其事,然原告、被告之子謝長愷均「非」議定分管之「締約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而本件亦乏系爭A範圍土地業經「分管登記」之客觀表徵,則所謂之前手賴科竹、陳美如就令曾經約定「分管」,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難拘束嗣後受讓取得系爭被告房地之訴外人謝長愷(被告之子)!至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固謂「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在其應有部分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該受讓人仍受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惟本件不僅「被告否認知悉」,即令「賴科竹宣稱之分管協議成立前、後」,受讓「康永社區」其他建物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黃玉珍(按:賴科竹宣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係成立於「其98年11月20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後」,參見本院卷第593 頁;而黃玉珍則係於98年12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一,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亦係到庭證稱:賴科竹向其銷售「康永社區」建物之時,並未說明或與其約定「中庭停車位應如何分配使用」,故其認為「中庭是大家共有的,大家都有份,大家都可以用」、「中庭是公共空間,是大家都可以使用的,不應劃設車位轉賣給某人專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8

1 頁至第487 頁),是可推知本件顯乏「原共有人咸認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之客觀表徵,遑論據以推敲嗣後受讓取得系爭被告房地之被告長子謝長愷究應如何明知或可得而知!尤以原告於其所稱分管「未經登記」之前提下,復未舉證被告或其子謝長愷「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A範圍土地業經前手約定分管』」,則其徒憑一己與訴外人蔡文耀之債權契約,對被告主張其可排他使用系爭A範圍土地云云,本院自亦無從憑採。

㈢綜上,原告雖為系爭原告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然其主張「系爭A範圍土地」業經前手「約定分管」並有拘束「包含被告長子謝長愷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之效力云云,則欠根據而非可採。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原告既不能舉證以明旨揭「分管」之利己主張,則其充其量僅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範圍土地予「共有人之全體」,而不能本於排他專用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自己」,遑論本於排他專用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範圍土地交還自己,併給付214,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交還系爭A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自己21,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