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王效輿 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訴訟代理人 陳毓蒨被 告 鐵琪 原
武百齡 原武正忠 原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鐵琪、武百齡、武正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7年11月2日經拍賣取得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6筆建物(下稱系爭6筆建物),系爭6筆建物坐落之基地,則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因伊使用系爭6筆建物迄今已29年餘,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得就系爭6筆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經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因被告遲未出面,致無從辦理,爰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範圍如系爭6筆建物座落之範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37、99至122頁)為證。惟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又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所有人並不負擔同意或為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於法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占有房屋勢必占有房屋坐落之基地,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三)查原告係於77年11月2日經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6筆建物之所有權,且拍定時系爭6筆土地已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武文華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可見原告於取得系爭6筆建物所有權之初,當已明瞭系爭6筆土地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本於系爭6筆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建物坐落之他人所有土地,主觀上究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係基於借用、租用、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尚非無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何時起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一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曾寄通知函給被告,但是被告沒有出面回應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已難遽取。另參酌原告自陳系爭6筆建物之使用狀況,部分是自己使用、部分是空屋,部分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無從憑認原告就系爭6筆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占有事實,自拍定後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6筆土地,揆諸上揭說明,其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附表┌──┬────┬──────┬──────┬────┬──────┬──────┬──────┐│ 編 │ 土地 │ 土地面積 │ 土地 │ 建物 │ │ 建物 │ 建物 ││ │ │ │ │ │ 建物門牌 │ │ 取得年度 ││ 號 │ 地號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 建號 │ │ 所有權人 │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鐵琪、武正忠│ │基隆市七堵區│ │ ││ 1 │ 969 │ 95.15 │、武百齡(公│ 255 │長安街259巷1│ 王效輿 │ 77年11月2日││ │ │ │同共有1/1)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 │ ││ 2 │ 292 │ 98.85 │ 同上 │ 647 │長安街210巷2│ 同上 │ 同上 ││ │ │ │ │ │弄18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 │ ││ 3 │ 293 │ 99.28 │ 同上 │ 648 │長安街210巷2│ 同上 │ 同上 ││ │ │ │ │ │弄1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 │ ││ 4 │ 282 │ 113.70 │ 同上 │ 656 │長安街210巷 │ 同上 │ 同上 ││ │ │ │ │ │14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 │ ││ 5 │ 280 │ 113.71 │ 同上 │ 658 │長安街210巷 │ 同上 │ 同上 ││ │ │ │ │ │1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 │ ││ 6 │ 899 │ 95.51 │ 同上 │ 695 │長安街257巷 │ 同上 │ 同上 ││ │ │ │ │ │17號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