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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被 告 魏圖延

魏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訴外人魏圖良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各按其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魏圖良之債權人,對魏圖良有新臺幣(下同)53萬1,702 元之債權,魏圖良與被告魏圖延、魏彰德因分割繼承關係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見各共有人有不分割之約定,而魏圖良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以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狀之送達,作為代位魏圖良向被告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代位行使魏圖良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將被告魏圖延、魏彰德及魏圖良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3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魏圖延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魏彰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魏圖良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魏圖良與被告2

人所公同共有,且魏圖良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13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8日以新北瑞地資字第1074044974號函檢送本院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魏圖延所不爭執,另被告魏彰德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斟酌全卷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並以其繕本之送達作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該陳報狀已於107年9月2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且被告魏圖延於本院10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表示願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認有終止渠等公同共有關係之表意,則被告及魏圖良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裁量。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被告及魏圖良3 人因分割繼承而公同共同,認將系爭土地按公同共有人數平均分割為被告及魏圖良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可達原告將來強制執行債務人魏圖良應有部分之目的,而其餘被告亦可因分割而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魏圖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及魏圖良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處分權能,足認全體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公同共有之人數平均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所 有 權 應 有 ││號│縣 市○ 鄉鎮 ○ 段 ○○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部 分 比 例 ││ │ │ 市區 │ │ │ │ │ │ │ │├─┼───┼───┼───┼───┼───┼─┼────┼──────┼─────────┤│1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虎子山│66 │田│1,179 │公同共有1/2 │魏圖良及被告魏圖延││ │ │ │ │ │ │ │ │ │、魏彰德各1/6 │├─┼───┼───┼───┼───┼───┼─┼────┼──────┼─────────┤│2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虎子山│66-1 │田│106 │公同共有1/2 │魏圖良及被告魏圖延││ │ │ │ │ │ │ │ │ │、魏彰德各1/6 │├─┼───┼───┼───┼───┼───┼─┼────┼──────┼─────────┤│3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虎子山│99 │田│587 │公同共有1/2 │魏圖良及被告魏圖延││ │ │ │ │ │ │ │ │ │、魏彰德各1/6 │├─┼───┼───┼───┼───┼───┼─┼────┼──────┼─────────┤│4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虎子山│194-1 │林│296 │公同共有1/1 │魏圖良及被告魏圖延││ │ │ │ │ │ │ │ │ │、魏彰德各1/3 │├─┼───┼───┼───┼───┼───┼─┼────┼──────┼─────────┤│5 │新北市│貢寮區│田寮洋│虎子山│239 │林│9,064 │公同共有1/2 │魏圖良及被告魏圖延││ │ │ │ │ │ │ │ │ │、魏彰德各1/6 │└─┴───┴───┴───┴───┴───┴─┴────┴──────┴─────────┘

裁判日期: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