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白右筠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楊孟宗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貳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 樓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陳淨瑩名下。原告本欲脫售系爭房地,適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其有意購買,並願先付定金以免原告日後反悔賣給他人,被告遂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及350 萬元(共計
500 萬元)至原告帳戶。其後,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指示訴外人陳淨瑩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200 萬元。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應分3 次付款,即簽約款510 萬元、完稅款510萬元、尾款3,180 萬元,因被告之前已給付500 萬元,兩造遂約定剩餘10萬元於給付第2 次款項時一併給付之,至尾款3,180 萬元則約定由被告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貸款後直接清償原告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之貸款,以作為價金之給付。
(二)而於簽約後,被告告知其名下另有一不動產,導致系爭房地之貸款成數不足,原告催促被告處理其名下另一不動產前,系爭房地暫不過戶。嗣被告表示問題已解決,兩造遂於104 年10月22日重新簽立一份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委由陳克維地政士於104 年12月11日協助辦妥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而相關增值稅344,584 元、印花稅11,936元、契稅48,654元等費用(以上共計405,174 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然依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均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
(三)按依兩造約定,本預定於過戶時被告即應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辦理貸款,並直接由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代償原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之貸款3,180 萬元,被告並應支付520 萬元剩餘款項。詎料,被告突向原告稱診所資金調度有問題,希望520 萬元轉為向原告之借款,並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管理及出租,收取之租金則用以抵償上開欠款。原告當時考量被告業已代償3,180 萬元之貸款,且也支付500 萬元價金,而系爭房地亦已辦理過戶完畢,故同意被告積欠之520 萬元買賣價金部分轉為借款,原告則自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內扣抵之。然為求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應設定最高限額52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故於105 年1 月7 日委請地政士陳克維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原告詢問代書後始知被告仍得處分出賣系爭房地,為避免被告未付清款項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遂另徵得被告同意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並於105 年1 月22日經地政士陳克維辦畢。
(四)詎被告竟對外散布陳稱其有投資原告經營之公司及診所之不實謠言,原告乃於106 年2 月8 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應散布不實謠言,並請求被告於106 年3 月31日清償上開520 萬元款項。詎料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甚至主張原告應該降低還款金額,原告實無法接受,故於同年3 月31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告知欠款(買賣價金)業已屆期,原告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告先行代墊之各項規費共405,174 元部分,被告應於文到7 日後給付。然被告收受後仍未回應,原告遂於同年4 月1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料,原告竟於同年
5 月15日收到被告之律師函略稱「被告是積欠陳淨瑩債務,並沒有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亦是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理設定」云云。是以,原告分別委請陳淨瑩、代書陳克維簽立聲明書證明上情。又系爭房屋之前承租人於106 年8 月搬走後,原告亦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3 個月之大樓管理費用共17,700元(每個月5,900 元),核屬原告因受委任所支出必要費用(又或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520 萬元、房屋買賣相關規費405,174 元及自106 年8 月以後代墊3 個月之管理費用17,700元。又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而向房客收取105 年2 月至10
6 年7 月之房租共577,800 元(共18個月,每月租金38,000元,扣除代被告繳納每個月管理費5,900 元後,原告實收32,100元,算式:32,100元×18=577,800 元),是依兩造協議扣抵上開欠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046,974 元,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房屋買賣相關規費及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用。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6,974 元,及自106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原借用其女陳淨瑩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因訴外人陳淨瑩至淡水購買另一房屋,母女關係鬧翻。原告本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惟須繳納15
0 餘萬元贈與稅,原告為節稅原因,始商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實質上係借名登記關係,此有原告委託「林則奘律師事務所」張漢榮律師草擬之「借名契約書」可證(按被告簽名後,原件在原告執有中,被告無法提出);且觀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各項付款單據,均在原告執有中,系爭房屋亦由原告出租,承租人每月繳納租金38,000元均匯予原告,且毋論過戶前後系爭房地始終委託「信義房屋」民權店出售,足認被告並無買受後長期持有,或有使用收益之情事。是以,實情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積欠原告購屋尾款520 萬元,亦無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屋。
(二)被告與原告原為同居之密友,故對於有關房地之移轉、設定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等文件,被告均未過目即予簽名。而於同居期間(103 年12月間),被告確曾貸款500 萬元予原告,又系爭房地貸款之利息及大樓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交。此外,被告並為原告經營之公司購買醫療機器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被愛情沖昏頭」以等同「配偶」之情義對待原告,始終甘之如飴,不料去年房地產大跌,臺北市跌幅尤大,原告得知被告已床頭金盡,系爭房地又久賣無著,原告害怕受損,即「移花接木,以假亂真」以謀私利,而為下列行為:
1.杜撰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巧妙地將「被告借予原告之500 萬元」陳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預付之定金」,將「借名登記」陳稱「買賣」。
2.杜撰設定最高限額520 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意圖使該本無意義(不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外觀望之,極似真正有效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合乎擔保「貸借520 萬元債權」之目的。
3.發函予被告,誣指被告在外散佈不實謠言(即原告於106年2 月8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以與被告決裂(此時原告已將被告趕出「東方帝景」三樓之同居處),並向被告催討所謂「將購屋尾款520 萬元轉作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款520 萬元」。
4.依計畫進行,聲請臺灣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10
6 年度司拍字第164 號裁定)。
(三)被告當時已購買基隆市「信義君悅」大廈1 戶,已無資力再買系爭房地,更無任何之動機及目的非買系爭房地不可,豈可能因亟欲購買系爭房地,以「先付定金之方法」為之?尤其買賣4,200 萬元之不動產,豈有未簽任何契據即提早數月給付500 萬元巨額定金之理?如此違反常情之舉措,何人能信為真實!又被告固有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此乃為完成「借名登記」之舉措。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則係任由原告填寫,否則,被告既已先付定金500 萬元,兩造何以不逕行約定第1 次款500 萬元,反而約定為510 萬元?又未能立即過戶之原因,亦確實係因被告購買「信義君悅」大廈1 戶,貸款尚多,基隆二信不肯撥貸3,180 萬元。然為幫助原告節稅,被告仍甘心將「信義君悅」房地出售,以便借名予原告,俾向基隆二信借款。
(四)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3,70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為4,200 萬元,乃原告希望轉賣後能賺取500 萬元之差價(按原告係以4,900 萬元委託「信義房屋」民權店出售,始終無法賣出)。
(五)被告雖非富商巨賈,惟為執業醫師,所開診所無「需緊急處理的資金調度問題」,絕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更無商請原告「將購屋尾款520 萬元轉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事。
(六)至系爭房地雖有設定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如前所述,當時因兩造為同居之密友,故被告對於有關房地移轉、設定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等文件,均未過目,即予簽署。惟通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會多加2 成之金額,以使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可在擔保範圍之內。故被告如確有積欠原告購屋尾款520 萬元,另積欠各項稅費共405,
174 元,則設定之抵押權至少應逾5,605,174 元,焉有設定520 萬元之理?實則,原告除將原借名登記人「陳淨瑩」改為被告外,其餘均無改變,亦即原告向基隆二信之貸款仍為3,180 萬元、為原告設定之抵押權仍為520 萬元之故,此始為實情!如此,即不難理解為何為原告設定之抵押權仍為520 萬元,而非更高。
(七)原告為多家醫療美容診所之總裁,當無不知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事後詢問代書,始知辦理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仍得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為了避免被告付清款項前,將系爭房地轉手他人,因此要求被告須配合辦理預告登記云云,均非事實。蓋系爭房地如確為被告所購買,則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何須再為「預告登記」?尤其抵押權乃具有「追及性」,自無因恐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而為「預告登記」之理,惟有「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因恐出名人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始須再為「預告登記」!另按「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如非為保全該等請求權,即無聲請預告登記之餘地。故如原告主張屬實,則其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移轉請求權存在,其所為之「預告登記」,豈能認為合法而有效?
(八)原告雖於106 年2 月8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並無「請人與原告協商」,更無「要求降價」。又原告於106年4 月17日聲請士林地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後,被告亦無「一再商情原告,希望讓被告分期付款」。再者,被告發函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黃千萍,目的乃在逼迫原告放棄其不實之主張(即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放棄拍賣系爭房屋,以免被告受害,非在迫使房客不再承租。
(九)綜上,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更無積欠原告購屋尾款520 萬元、契稅48,654元、增值稅344,584 元、印花稅11,936元。又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收之租金均與被告無關,所繳之管理費,亦與被告無關,不生扣抵或償還之問題。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淨瑩名下,其後,於104 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分於105 年1 月
7 日及同年月22日設定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陳淨瑩106 年5 月16日聲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為憑,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164900 號函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地籍資料附卷足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200 萬元,付款分為簽約款510 萬元、完稅款510 萬元、尾款3,180 萬元,因被告之前已給付定金500 萬元,故約定剩餘10萬元於給付完稅款時一併給付之,被告尚積欠其520 萬元價金仍未給付,且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等亦均由原告墊付,而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曾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系爭房地並向房客收取租金,扣除管理費後實收577,800 元,及原告代被告墊付3 期17,700元之大樓管理費用等各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其中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係由原告支付;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並出租,其中105 年2 月至10
6 年7 月之租金扣除管理費後尚餘577,800 元,係由原告收取,系爭房屋於106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費共17,700元,亦由原告支付等事實,惟否認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抗辯實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究係基於買賣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約?(二)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三)如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及3 個月管理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究係基於買賣契約抑或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又土地法之登記有公示、公信效力,如當事人對於公示登記有爭執,其主張與公示登記資料不符者,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為「買賣」,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及買賣契約等影本在卷為憑,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故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被告就存在借名登記乙情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林則奘律師事務所」張漢榮律師草擬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立協議書人其中一方當事人姓名僅有「楊﹍﹍」,而無填載完整姓名;且該借名契約書亦無立協議人之簽名,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難以憑採。
3.另觀卷附被告前委託恩典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5 月12日以
106 恩典字第106051201 號函致原告,其內容略以:「一、依本所當事人楊孟宗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上揭當事人來所委稱:『…(三)…至於本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號4 樓』房屋遭白右筠女士設定抵押權,係在本人不知情情況下遭白右筠女士設定,…』」等語;復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楊孟宗醫師函致訴外人黃千萍,函文內容略以:「受文者:黃千萍女士。主旨:請臺端於文到七日內與本人換訂『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房屋』之租約,並將租金交予本人,以免發生糾紛…。說明:一、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5016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4 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乃本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取得所有權,現仍為本人所有,此有上開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本人身分證影本(如附件)可證,無可置疑。二、本人前曾委託白右筠女士將上開房屋租予臺端居住使用,租期於今年六月已屆滿。今因本人已與白右筠女士終止委託關係,收回自行管理。…三、…不與本人換訂租約及將租金交付本人,則本人將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向法院訴請臺端返還上開房屋…」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函文中均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否認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正,並就系爭房地對訴外人黃千萍主張倘不與其換訂租約及將租金交予其,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再觀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一、貸款不足抵付尾款時,差額完稅補足。二、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亦可悉倘兩造係借名登記關係,要無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由被告負擔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核無可採。
4.復被告抗辯原告欲遂行圖謀私利,「移花接木,以假亂真」,諸如:將「借予原告之500 萬元」轉作「被告購買系爭房地預付之定金」、將「借名登記」當作「真正之買賣」、將不存在之借款520 萬元(即所謂「將購屋尾款520萬元轉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而,被告身為醫師,而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需負買受人付款之義務,則倘無不動產買賣之情事,何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名?顯與事理不符,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預告登記予原告乙事,亦均係代書陳克維親至被告經營之楊骨科診所辦理並用印,此有代書陳克維出具之聲明書可憑,是被告抗辯與原告為同居之密友,對於有關房地移轉、設定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等文件,均未過目,即予簽署云云,不足為採。至被告抗辯其匯款500 萬元部分,係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5.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並提出與之相符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二)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有無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曾委託其代為出租及管理系爭房地乙事,業據提出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以楊孟宗醫師函致訴外人黃千萍之函文為憑,而依該函文內容,被告業已明確承認其曾委託白右筠女士即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千萍,足認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乙情,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520 萬元、代墊之增值稅344,584元、契稅48,654元、印花稅11,936元、管理費用17,700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依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4,20
0 萬元,而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 日及15日分別匯款150萬及350 萬予原告,並於辦理過戶完成後,由被告向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辦理貸款清償原告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新店分社3,180 萬元貸款作為價金給付,被告尚積欠520 萬元價金仍未給付,其後兩造合意被告積欠之52
0 萬元買賣價金轉為借款,被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
0 萬元予原告供作擔保乙節,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20 萬元,為有理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一、貸款不足抵付尾款時,差額完稅補足。二、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由買方負擔。」查原告因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支出增值稅344,58
4 元、契稅48,654元、印花稅11,9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聯、契稅繳款書收據聯及印花稅大額憑證影納稅額繳款書證明聯影本為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代墊款項,為有理由。又被告自104 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而觀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函致訴外人黃千萍時,已於該函文向訴外人表明業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於106 年7 月6 日之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委任契約,惟原告主張墊付10
6 年8 月至11月共3 個月之管理費用合計17,7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證明3 份為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由其代墊之管理費用17,700元,亦屬有據。
3.又原告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收取105 年2 月至106 年
7 月之房租共18個月,每月租金為38,000元,扣除每月管理費5,900 元後,其每月實收32,100元,上開期間共收取577,800 元(計算式:32,100元×18=577,8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收取之租金扣抵欠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4,622,200 元(計算式:
欠款5,200,000 元-實收租金577,800 元=4,622,200 元)、稅費405,174 元【計算式:344,584 +48,654+11,936=405,174 】、管理費用1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6 年2 月8 日以孝三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06 年3 月31日前返520 萬元欠款,該存證信函已於翌日(9 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同年3 月31日委請律師就尚未給付之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相關費用,請求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給付,而該律師函則於同年4 月5 日送達被告等節,此有上開郵局之存證信函影本、立詳法律事務所106 年3 月31日豪0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投遞紀要影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欠款部分之給付期限應為106 年3 月31日、買賣所生相關稅費之給付期限則為10
6 年4 月12日,是原告得請求欠款及相關稅費利息起算日,應分別自106 年4 月1 日及106 年4 月13日起算;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部分,核屬未定期限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通知,是該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
9 日起算,並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5,074 元(4,622,200 元+405,174 元+17,700元),及其中4,622,200 元自106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其中405,174 元自
106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其中17,700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傳證人即信義房屋民權店人員,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前後,原告一直持續委託信義房屋民權店出售。然縱上情屬實,仍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聲請信義房屋民權店人員作證,核無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995元,此外無其他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由兩造按主文第3 項所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