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周麗蘭詹偉駱被 告 王宇彤
王志文王守平王嘉欐王儷蓉王春風兼上六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娟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就附表編號⒊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嘉欐、王儷蓉、王娟秀及王春風應將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附表編號⒊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宇彤及「王**」等人為被告,請
求撤銷渠等對被繼承人邱金蘭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惟經本院去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邱金蘭遺產分割資料後,原告於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前」,即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具狀追加邱金蘭之其餘繼承人即王志文、王守平、王嘉欐、王儷蓉、王娟秀(誤繕為王秀娟)及王春風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無違,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追加邱金蘭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然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部分及第二項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則僅列王志文、王儷蓉、王娟秀及王春風等4 人為被告,除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漏列王宇彤、王守平、王嘉欐外,依本院分別去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列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可知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亦漏列王守平為被告,嗣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就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王宇彤、王守平、王嘉欐為被告,及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王守平為被告(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無違,亦應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邱金蘭之遺產原僅列附表編號⒈⒉之
不動產,而訴請撤銷被告就該部分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暨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惟經本院去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邱金蘭遺產分割資料後,原告亦於本院對被告送達訴狀前之107年3月31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⒊之不動產而一併訴請撤銷被告就該部分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暨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本院卷第147 頁),仍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同應准許。
㈣再者,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惟因被告王娟秀於本院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王宇彤係因對其負債,故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其就附表所示邱金蘭遺產之應繼分均分歸予伊等情,原告乃主張即使如被告王娟秀上開主張,亦援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該部分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原告追加前述撤銷權之法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㈤至原告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訴請塗銷分
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初雖僅列「104 年7月9日」,嗣則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改列為「 104年11月7 日」,及將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改列為「104年1月13日」,嗣經本院曉諭後,復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改列為「104年1月7 日」。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亦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王宇彤前向原告貸款,惟屢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催收未
果,截至107年2月12日為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115元及自9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償。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被告王宇彤之母即被繼承人邱金蘭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被告王宇彤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作成分割協議,而由被告王娟秀取得其應繼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形同被告王宇彤將應繼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被告王娟秀,致其無力償債,而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又縱被告王娟秀所稱被告王宇彤為抵償對伊之債務,而同意將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由伊取得等情屬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文、王儷蓉、王娟秀及王春風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因而聲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娟秀、王春風應將附表編
號⒈、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4 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將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104年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已將被繼承人邱金蘭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並由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娟秀、王春風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春風各取得 1/7、王娟秀取得3/7;另附表編號⒊ 所示之不動產亦係由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春風各取得1/35、王娟秀取得3/35。而上開行為係被告依法所為,本無不合之處。而被告王宇彤在被繼承人邱金蘭往生前已持續負債,除原告之外,尚有諸多債權人,如富邦、玉山、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王宇彤亦曾多次向被告王娟秀借錢以供償債。因被告王宇彤係獨力扶養2 子之單親媽媽,經濟狀況不佳、精神憂鬱,多次靠被告王娟秀援助金錢,長久以來對其已有為數不詳之欠款,故附表所示不動產有關被告王宇彤未按其應繼分取得之應有部分,實係因其同意將其應繼分應分得之部分由被告王娟秀取得,以抵償其對被告王娟秀之欠款,被告王嘉欐部分亦同。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而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分別於104年1月7 日及104年1月13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復無事證顯示原告自知悉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已逾1 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30日北院木104司執黃字第69705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6年7月26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103號函影本、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王宇彤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3月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1640號函所附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可參,足認被告王宇彤確於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03年12月8日(編號⒊)及
104 年1月6日(編號⒈、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嘉欐、王娟秀、王春風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娟秀、王春風取得前揭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嗣並分別於104 年1月13日及104年1月7日為遺產分割登記,此無償行為導致原告無從對被告王宇彤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可得分配之應有部分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王娟秀雖辯稱係因被告王宇彤及王嘉欐對被告王娟秀負債,因而將渠等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同意分歸被告王娟秀抵償債務云云,然其不僅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之前若被告王宇彤有需要的話,伊就給她,也沒在算金額,所以金額的部分說不上來云云,核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有悖,本院即難遽信,並因而認定被告王宇彤同意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王娟秀係屬有償行為。退步言之,縱被告王娟秀上開答辯確屬實情,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表示:「(被告王宇彤除了台新銀行以外,還有無其他債權人?)有,欠了很多,還有欠富邦、玉山、中國信託銀行,所以她之前跟我借錢都是說要拿去還債,但是到底有沒有去還不知道,因為她是單親媽媽,還有2 個小孩要養,所以她之前還有一些憂鬱,我們都很擔心她想不開,這是在我們母親過世前的事,她從我們母親過世前就一直負債,一直有銀行催繳的通知單過來……。」可見,縱認被告王宇彤同意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分歸被告王娟秀係屬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然被告王娟秀亦早知被告王宇彤有諸多負債而無力清償,而亦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要件。此外,邱金蘭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固尚有金融機構之存款,有前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間就邱金蘭之遺產分割,除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與編號⒊所示不動產係分別進行協議並分別為分割行為外,邱金蘭之存款部分,被告王志文則表示係於母親喪事辦理完畢後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被告等人就邱金蘭之遺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個別協議分割處理,即非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遺產之個別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予以撤銷,而不受限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應一體分割及撤銷權行使不得針對個別遺產之觀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及請求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娟秀、王春風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於103年12月8日就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104年1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娟秀、王春風塗銷104年1月13日就附表編號⒊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與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於104 年1月6日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104 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王志文、王守平、王儷蓉、王娟秀、王春風塗銷104 年1月7日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03萬7,542元,本件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296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1,29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表(編號⒈):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全部 │├────┼────┼────┼───────┼────────┤ ││ 基隆市 ○ ○○區 ○ ○○段 │0000-0000地號 │116.16 │ │└────┴────┴────┴───────┴────────┴────┘附表(編號⒉)┌──────┬────────┬────┬────────────┬──┐│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權利││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之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及面積 │ 用途與面積 │範圍│├──────┼────────┼────┼─────┼──────┼──┤│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鋼筋混凝│1層:51.36│陽台:9.84 │全部││長安段00350-│段0000-0000地號 │土造2層 │2層:51.36│平台:9.84 │ ││000建號 ├────────┤ │總面積:10│ │ ││ │基隆市七堵區長安│ │2.72 │ │ ││ │街286巷9號 │ │ │ │ │└──────┴────────┴────┴─────┴──────┴──┘附表(編號⒊):
┌────────────────────────┬──────┬────┐│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1/5 │├────┼────┼──────┼───────┼──────┤ ││ 苗栗縣 ○ ○○區 ○○○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 │1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