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天瓏環球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耘輝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 告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被 告 蔡青如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專業提供馬戲團設備及表演人員組合之公司,訴外人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美公司)為經營馬戲團表演,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簽訂「世界馬戲特技表演團體組合及預算支付表」、「馬戲帳篷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表演契約、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安排馬戲團表演事宜,另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並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稅),向原告購買馬戲帳篷(包括帳篷本體、舞臺圓、座椅1,200席、主樑4柱骨架、40尺貨櫃2個、表演道具等,下合稱系爭帳篷)。原告遂依約安排馬戲團表演團體,並交付系爭帳篷予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則另與被告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租停車場空間,以搭設系爭帳篷,對外經營馬戲團表演事業。
(二)惟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籌劃之馬戲團開演後,經營不善,截至103年7月31日止,積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應付款項共計968萬餘元,嗣經雙方協商,乃另行簽署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付款協議),約定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應分期清償系爭契約之帳款;倘有任何一期未準時如數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嗣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系爭付款協議,原告遂於103年10月3日以薈盛國際法律事務所103薈隆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03年10月3日律師函)終止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表示將依約取回系爭帳篷;復於同年12月1日以103薈隆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03年12月1日律師函)敬告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不得自行或任由第三人處分、移動、分割或破壞系爭帳篷,亦不得與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帳篷達成任何協議或承諾。復為避免出租停車場空間予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籌辦馬戲團表演之被告太平洋公司誤認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歸屬,103年10月3日律師函、103年12月1日律師函並均以副本知會被告太平洋公司。嗣原告為取回系爭帳篷,再於105年1月4日以105薈隆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05年1月4日律師函)請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必要之協助即同意原告進入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停車場取回系爭帳篷,並提出系爭帳篷買賣契約供被告太平洋公司參酌,而被告太平洋公司僅函請原告向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催討系爭帳篷,並未爭執系爭帳篷之所有權。由此可以證明時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蔡青如,就系爭帳篷所有權歸屬,已知之甚詳。
(三)詎被告蔡青如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帳篷出賣於訴外人和安堂極品科技有限公司、百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第三人公司),再由第三人公司將系爭帳篷搭建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烏日站,對外以「史丹德國際馬戲特技團」名義從事馬戲團表演,原告依系爭帳篷之特徵,始得知系爭帳篷遭被告太平洋公司轉賣予第三人公司之情事,原告乃於105年8月18日函催第三人公司、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帳篷,均未獲置理。被告蔡青如身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於為被告太平洋公司執行業務時,明知原告為系爭帳篷所有權人,被告蔡青如並無處分系爭帳篷之權限,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帳篷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而無從再回復占有,自屬無權處分,顯係因故意或出於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責任。又被告蔡青如為前揭無權處分行為之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太平洋公司應就被告蔡青如於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蔡青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帳篷經原告計算折舊後,至少尚有350萬元之價值,則原告因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致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太平洋公司部分:⒈原告以103年10月3日律師函主張其為系爭帳篷之所有權人,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帳篷所有權,經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讓與被告太平洋公司一事,俱已知悉,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10月3日起算至105年10月2日止,而原告遲至106年7月10日始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⒉按「侵權行為,顧名思義,須有侵害他人的『行為』。所謂
行為,係指受意思支配,有意識之人的活動。一般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六要件: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此等要件在體係上結構可歸納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三層結構。構成要件指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而言。上述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的關連。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然後再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倘認定某特定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無須再檢討其違法性或故意過失。」(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需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於客觀上從事「加害行為」進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加害行為需具備「違法性」,同時行為人主觀上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認知,始屬該當。惟:
⑴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為從事馬戲表演營業,於103年6月1日至9
月30日止之期間,以每月租金200萬元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租停車場空間進行馬戲團表演,嗣後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以資金不足將暫停演出為由,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借貸,被告太平洋公司鑒於馬戲團表演之廣告宣傳皆有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名稱,為避免因馬戲團停演致影響商譽,乃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借款予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共計295萬元,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則以系爭帳篷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遲未清償借款,被告太平洋公司乃發函催告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償還借款,並對系爭帳篷行使留置權,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遂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帳篷讓與被告太平洋公司以為抵償,並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太平洋公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後,為取償故,復將系爭帳篷出售第三人公司。於此之前,被告太平洋公司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此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刑事侵占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因此,被告就系爭帳篷之處分行為,乃係本於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之主觀認知而為,自始不具備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處分系爭帳篷,乃屬對於自己財產權所為之正當行使行為,亦未涉及任何不法加害行為,自無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⑵原告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本於其雙方簽
訂之系爭契約而生,是以原告就其對於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債權,本應依據雙方契約關係而為法律上之請求追償,被告就系爭帳篷之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⑶又原告主張其曾以103年10月3日律師函之副本知會被告太平
洋公司,被告蔡青如就系爭帳篷為原告所有一節,應知之甚詳。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刑事侵占案件認定被告太平洋公司係因103年9月5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縱原告曾以103年10月3日律師函、103年12月1日律師函副本知會被告太平洋公司,亦均在103年9月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簽訂之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青如明知系爭帳篷係屬原告所有,仍擅將系爭帳篷出售予第三人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帳篷之持有關係及所有權,而受有3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被告蔡青如部分:被告蔡青如關於時效抗辯部分,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⒈本件事實之時序彙整如下:
⑴103年5月13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103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租停車場空間。
⑵同年5月30日:被告蔡青如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全國美公司
帳戶,並約定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以系爭帳篷作為抵押物擔保。
⑶同年9月5日:被告太平洋公司發函催告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還款並行使留置權。
⑷同年9月5日: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太平洋公司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
⑸同年10月3日:原告以103年10月3日律師函通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⑹103年12月1日:原告以103年12月1日律師函通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原告將取回系爭帳篷。
⑺105年1月4日:原告以105年1月4日律師函請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原告取回系爭帳篷之必要協助。
⒉由上開事實之時序可知,被告太平洋公司於103年9月5日與
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所有置於被告太平洋公司承租予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土地上之地上物(含系爭帳篷)均全部讓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於當時已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由處分系爭帳篷,何需經由原告之同意?且觀諸103年10月3日律師函、103年12月1日律師函及105年1月4日律師函(下合稱系爭律師函),其副本雖抄送被告太平洋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並有回執可稽,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原告不得因誤植送達地址,遽據此主張被告蔡青如對於系爭律師函之內容知之甚詳,何況103年10月3日律師函副本,僅空泛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系爭契約糾紛相關事宜,未提出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原告103年10月3日律師函內容確為真實,或有原告所稱被告知之甚詳之可言。更遑論被告既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原告105年1月4日律師函所請協助取回系爭帳篷一節,係原告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糾紛,被告無意介入,並非對於系爭帳篷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一節不爭執。
⒊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迄今始終未能就其主張被告蔡青如明知其無權處分系爭帳篷,卻故意處分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專業提供馬戲團設備及表演人員組合之公司,嗣與經營馬戲團表演之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並以700萬元(未稅),向原告購買系爭帳篷。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安排馬戲團表演團體,並交付系爭帳篷予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則另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承租停車場空間,以搭設系爭帳篷,對外經營馬戲團表演事業。嗣因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應付款項共計968萬餘元,雙方乃另行簽署系爭付款協議,惟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仍未依約履行系爭付款協議,原告遂以103年10月3日律師函終止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表示將依約取回系爭帳篷;復以103年12月1日律師函通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不得自行或任由第三人處分、移動、分割或破壞系爭帳篷,亦不得與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帳篷達成任何協議或承諾,副本並知會被告太平洋公司。嗣原告為取回系爭帳篷,再以105年1月4日律師函通知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以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為附件供其參酌。因此,時任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蔡青如就系爭帳篷為原告所有一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蔡青如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帳篷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表演契約、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系爭付款協議、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除為前揭時效之抗辯,及其已因善意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並非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權處分系爭帳篷,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抗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二)倘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者不同,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於103年9月5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本件侵權行為即已開始,縱以原告寄發103年10月3日律師函終止其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將副本知會被告太平洋公司,為原告知悉之始點,原告卻遲至106年7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舉辦馬戲團公演之位置,係在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租之停車場,嗣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舉辦馬戲團公演,然系爭帳篷仍存放於停車場一帶,且原告於此期間一直派人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詢問何時可以取回系爭帳篷,根本不知道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已將系爭帳篷出賣與第三人公司之事實,係於105年8月間,因有另外一個馬戲團在臺中舉行公演,原告經由宣傳照片中之帳篷特徵,始知系爭帳篷已遭被告太平洋公司轉賣之事實,並未罹於時效。兩造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乃被告太平洋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占有之系爭帳篷仍屬原告所有,仍擅將系爭帳篷出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因善意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簡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蔡青如無權處分系爭帳篷,致原告喪失對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而非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占有系爭帳篷之事實,蓋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倘被告太平洋公司係屬善意,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若被告太平洋公司係屬惡意,無從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原告仍屬系爭帳篷之所有權人,自得對被告太平洋公司行使其返還之權利,並未因此受有無法取回系爭帳篷之損害。而被告太平洋公司係於
10 5年7月間,將系爭帳篷出賣與第三人公司,此業據被告蔡青如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供承在卷,至原告於106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二)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青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占有之系爭
帳篷仍屬原告所有,竟擅將系爭帳篷出賣與善意第三人公司,致第三人公司善意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就此則抗辯被告就系爭帳篷乃善意受讓自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而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帳篷出賣予第三人公司,乃有權處分,被告完全不知系爭帳篷仍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惟: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固記載「
乙方(即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所有設置於甲方(即被告太平洋公司)土地上之地上物同意全部讓與甲方(如附件所示;本院按:含系爭帳篷)。」單依該條之約定,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似已將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借刑事侵占案件,刑事被告蔡青如於該刑事侵占案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訂立之系爭帳篷買賣契約(見刑事侵占案件第67頁),其末尾有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負責人陳恭民手寫「註:全國美食品生技(股)公司代表人陳恭民願將此帳篷之所有權歸蔡青如暫管(貳佰萬借款付清歸還陳恭民)。」等字樣,文末並加蓋陳恭民印文,復比對系爭帳篷買賣契約本文第2條「乙方(即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依本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即原告)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及第7條「乙方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並經雙方承諾時,始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之約定,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除付清價款外,尚需經原告承諾,始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負責人陳恭民於與被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同時,既於系爭帳篷買賣契約之末尾附記前揭文字並蓋用印文後,將系爭帳篷買賣契約交付被告蔡青如,被告蔡青如亦違反商業交易之習慣及常理,未另要求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提出其業已付清分期價款及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之相關憑據,顯已知悉系爭帳篷乃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尚未付清全部價款而未取得系爭帳逢之所有權,因此,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負責人陳恭民始會提交系爭帳篷買賣契約並於末尾附記前揭文字,其目的無非將系爭帳篷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暫管」,以作為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積欠被告太平洋公司款項之擔保,待清償積欠之款項,再將系爭帳篷返還訴外人全國美公司。由此可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雖於103年9月5日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帳篷讓與被告太平洋公司,然就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同時提交其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及末尾附記之文字併為觀察,被告太平洋公司僅係暫時受讓系爭帳篷之占有,以確保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履行債務,而非受讓系爭帳篷之所有權,因此未要求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提出付清分期價款或取得系爭帳篷所有權之相關憑證,顯見被告太平洋公司於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時,明知其僅取得系爭帳篷之占有而非所有權。尚難單憑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遽認被告太平洋公司善意自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受讓而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
⑵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日期、內容、正副本抄送對象分如下述:
①103年10月3日律師函:「說明:二、據本所當事人天瓏公
司(即原告)表示:……依B契約(即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貴公司(即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依B契約所購物品,在價款尚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公司仍保有該物品之所有權。貴公司既已違反付款協議書約定而未付清B契約所定價款,本公司自仍保有該物品(馬戲帳篷及其相關物品)之所有權。……本公司均已依約履行相關義務,但貴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積欠款項,本公司謹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貴公司,本公司謹依付款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自即日起終止『A契約』(即系爭表演契約)與『B契約』之全部,並將依約取回B契約買賣標的物。」等語,正本寄送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副本知會被告太平洋公司。
②103年12月1日律師函:「說明:二、……因B契約買賣標
的物等依約仍為本公司之財產,而貴公司並未付清價款且已遭本公司據此終止B契約之全部,本公司將於103年12月8日取回前揭B契約買賣標的物。貴公司不得於前述前間內自行或任由第三人處分、移動、分割或破壞前述標的物,亦不得與其他第三人就前述標的物達成任何協議或承諾……。」等語,正本寄送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副本知會被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於同月2日收受103年12月1日律師函副本。
③105年1月4日律師函:「說明:二、據本所當事人天瓏公
司表示:⒈查本公司與全國美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7日簽署『馬戲帳篷買賣契約書』,由本公司以新臺幣700萬元(未稅)之對價,出賣馬戲團帳篷乙座……與全國美公司。依帳篷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全國美公司需要履行該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並經雙方承諾時,始取得上開全部物品之所有權。⒉未料,全國美公司簽署帳篷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本公司遂於103年12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與全國美公司(附件3),告知本公司除將終止帳篷買賣契約書外,並將依法取回帳篷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上開律師函之副本亦已寄達與貴公司(附件4)。⒊為特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貴公司,本公司因擬取回標的物之全部,敬請貴公司告知方便之時間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本公司必將盡量配合。」等語,正本寄送被告太平洋公司、副本知會訴外人全國美公司。
姑且不論系爭律師函副本之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號」,是否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登記地址,然被告太平洋公司確已收受103年12月1日律師函,此有其上蓋有「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公司萬里分公司 103.12.02 新北市○○區○○路○號」圓戳章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太平洋公司因原告寄送系爭律師函副本而知悉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尚未付清系爭帳篷之分期價款,而遭原告終止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嗣並請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協助原告取回系爭帳篷之情。益徵被告抗辯其係善意受讓自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而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等語,實非可採。⑶被告蔡青如係於105年7月間始將系爭帳篷出賣予第三人公司
,因太平洋翡翠灣僅營業至105年11月13日,之後要整修,必須將放在翡翠灣停車場的東西處分掉,業據被告蔡青如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刑事侵占案件第65頁)。復衡以被告蔡青如乃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其經由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提交之系爭帳篷買賣契約及末尾附記之文字,及原告嗣後以系爭律師函副本知會之內容,明顯可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被告太平洋公司僅取得系爭帳篷之占有,業如前述。且被告蔡青如於105年7月間欲將系爭帳篷出賣予第三人公司,實不乏充分之時間向原告求證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歸屬,或要求訴外人全國美公司提出所有權之證明,卻反乎常理未為任何簡易之查證,僅為急於交接並滿足被告太平洋公司對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債權,明知其並無處分系爭帳篷之權限,竟隱瞞上情,將系爭帳篷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占有之系爭帳篷仍屬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帳篷出賣與善意第三人公司,致第三人公司善意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原告喪失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青如行為時為被告太平洋公司之經理人,經營管理被告太平洋公司之事務為其職務範圍,在此範圍內被告蔡青如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被告蔡青如於執行被告太平洋公司業務時,明知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並非系爭帳篷之所有權人,惟因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尚積欠被告太平洋公司款項未為清償,乃將系爭帳篷以債權讓與之名義,暫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占有,以作為質押之用,被告太平洋公司僅取得系爭帳篷之占有,對系爭帳篷並無處分權限,卻急於實現被告太平洋公司對訴外人全國美公司之債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仍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帳篷出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因不知被告太平洋公司係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948條、第801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蔡青如除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該當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太平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被告蔡青如應就原告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帳篷因已經再轉讓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公司,而由善意第三人公司取得系爭帳篷之所有權,致無法回復,依據前揭規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被告蔡青如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爭帳篷所有權時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原將系爭帳篷以價金為70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出賣與訴外人全國美公司,訴外人全國美公司僅支付頭期款350萬元,即未再依約支付餘款,尚積欠350萬元未為清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表演契約、系爭帳篷買賣契約、系爭付款協議等件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公司與被告蔡青如應賠償原告之金錢數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帳篷尚未回收之350萬元計算,自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