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曾惠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蔡志華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約新台幣(下同)494 萬元,雙方同意由甲方(被告)負擔至清償完畢,並由甲方逕向貸款銀行支付。倘若甲方有任一期貸款未繳納,則甲方同意應繼續支付尚未清償之貸款外,另願再給付乙方(原告)100 萬元做為違約金」、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提供乙方無償使用10年,倘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使乙方於前開期限內無法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甲方願給付乙方100 萬元整作為違約金」,系爭協議書所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號之不動產房地(下稱103 號房地)、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指門牌號碼基○○○區○○路○○○ 號、140 號之不動產房地(下稱138 號、140 號房地)。而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如下: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負擔103 號房地之全部貸款金額
,惟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不願意再負擔,均由原告自行給付,被告顯然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3 號房地106 年5 月份以後之全部貸款金額共計4,696,248 元(計算式:4,603,218 元+93,030元=4,696,248 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
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無償讓原告使用138 號、140 號
房地10年,惟被告竟於106 年5 月2 日突然要求原告於5 月底搬離138 號、140 號房地,原告僅得搬離之,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給予原告無償使用138號、140 號房地10年之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
⒊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共計6,696,248 元(計算式:4,696,248 元+100 萬元+100 萬元=6,696,248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106 年4 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9 日止,就103 號房
地已繳744,048 元,此有繳款收據及計算列表可稽(參原證
5 )。⒉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擔保原告持續清償之情事,縱使被告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亦與此節無關,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⒊被告於答辯狀第2 頁稱「…而被告並未繼續支付貸款係因被
告…」,被告顯已承認並未繼續支付貸款之事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應有理由。
⒋被告於答辯狀第3 頁稱「被告一時氣憤遂請原告搬離」,可
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出搬離138 號、140 號房地之意思表示,而更由被告向原告稱「請你五月底把東西搬完,沒來搬東西我就自己處理」(參原證3 第1 頁),足證被告已有強制原告搬離之意思,被告更於6 月1 日立即向原告表示「你昨天沒來搬東西,那早上我就請人來搬了」(參原證3 第
1 頁),皆顯示被告強制原告搬離之意思,原告並無繼續使用138 號、140 號房地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搬離,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應有理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6,24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至少持續支付103 號房地之貸款至
106 年5 月(實際上應係繳納至106 年8 、9 月,確實月份有待確認),而被告並未繼續支付貸款係因被告曾以138 號、140 號房地為抵押,並擔保債務人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00 萬元予原告使用,兩造並約定由原告按期繳納70
0 萬元之貸款至貸款清償為止,而為擔保原告能持續清償70
0 萬元之貸款,原告簽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惟原告自借款之始即不繳款,均係被告繳納,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亦不承認此債務,被告僅能將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裁准在案,故係原告先行違反承諾,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
㈡退而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之義務為按期
繳納494 萬元之貸款餘額,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倘若甲方(即被告)有任一期貸款未繳納,則甲方同意應繼續支付尚未清償之貸款外…」之約定,可知被告若有貸款未繳納之情事,被告依約應承擔之義務為「繼續」繳納貸款,是以該條並未約定原告得就尚未到期之貸款,連同已到期之貸款一併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尚未到期之貸款,應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於5 月底搬離138 號、140
號房地而有違約情事,並以原證3 之訊息內容及原證4 搬家照片為據,然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於96年4 月2
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被告考量原告負起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始將138 號、140 號房地無償提供予原告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故138 號、140 號房地係由原告、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之繼母鄭曼秋共同居住於內。
⒉原告係因堆置物品於138 號、140 號房地,造成居家環境髒
亂,亦影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被告屢次規勸原告維持環境整潔,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一時氣憤遂請原告搬離,而事實上138 號、140 號房地現仍由原告持續無償使用,並由二名未成年子女及鄭曼秋居住於內。原告實際上並未搬離,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
⒊由原證3 原告所傳之訊息,其中6 月12日訊息內容載稱「我
今天下午會把140 號2 樓的東西搬走」、「我一個人搬不完明天下午4 點我需要跟你借貨車還要請你的漁工幫我搬,可以嗎?」等語,可見原告係自主決定搬離138 號、140 號房地,原告甚至向被告尋求提供貨車及漁工協助搬運,可見原告非因被告之驅趕而搬離138 號、140 號房地,倘若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而決定搬離138 號、140 號房地,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違約之要求不符,原告即不得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約定:「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103 號房地)尚有貸款餘額約新台幣(下同)494 萬元,雙方同意由甲方(被告)負擔至清償完畢,並由甲方逕向貸款銀行支付。倘若甲方有任一期貸款未繳納,則甲方同意應繼續支付尚未清償之貸款外,另願再給付乙方(原告)100 萬元做為違約金」、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系爭
138 、140 號房地)提供乙方無償使用10年,倘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使乙方於前開期限內無法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甲方願給付乙方100 萬元整作為違約金」,及被告自
106 年5 月起未再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給付貸款之義務,原告代繳106 年4 月份(應於106 年5 月繳納)至106 年12月份日止之貸款合計744,048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4,696,248 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餘額4,696,248 元及違約金100 萬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應按期繳納系爭10
3 號房地貸款,惟被告自106 年5 月起即未履行繳納該筆貸款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利息收據為證,被告對於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繳納該筆貸款本息,及自106 年4 月份至10
6 年12月份之貸款本息合計744,048 元係由原告繳納等情,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本息,於744,048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103 號房地貸
款餘額494 萬元,其負擔之方式,係由被告「逕向貸款銀行支付」。則該筆貸款尚未屆清償期之貸款本息,被告尚無給付義務,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亦無關於被告遲延繳納系爭10
3 號房地貸款本息,即應對原告給付「全部貸款本息餘額」之約定。被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103 號房地貸款本息之部分,超逾前揭744,048 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⒊被告確有未繳納系爭103 號房地貸款之情形,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堪予採認。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曾以系爭138 號、140 號房地為抵押並擔保債務人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00 萬元予原告使用(下稱系爭700 萬元貸款),兩造約定由原告按期繳納系爭70
0 萬元貸款至清償完畢,原告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自借款之始即不繳款,均係被告繳納,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亦不承認此債務,被告僅能將原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原告先行違反承諾,被告並無違約等語。惟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系爭700 萬元貸款清償義務而違反等情,縱使屬實,原告應負擔系爭700 萬元貸款繳納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系爭103 號房地貸款之義務,彼此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自無從以原告違反繳納系爭700 萬元貸款之義務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繳納貸款之義務。被告以此辯稱並無違約等情,並非可採。
⒋稽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倘若甲方有任
一期貸款未繳納,則甲方同意應繼續支付尚未清償之貸款外,另願再給付乙方100 萬元做為違約金」等語,該條約定「任一期貸款未繳納」即符合100 萬元違約金債權發生之事由,並非明定各期貸款未繳納,就各期貸款分別產生違約金,且衡之其約定違約金金額100 萬元,約為原貸款餘額494 萬之20%,則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亦無從認為當事人之真意,係針對各期未繳納之貸款各別計付違約金。是被告於未繳納貸款之事實發生時,無論未繳之月數、期數或發生之次數,原告依本條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100 萬元。是以,參酌本件約定違約金金額約為原貸款餘額494 萬之20%,其約定之違約金難認有過高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100 萬元,為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106 年5 月2
日要求原告於5 月底搬離系爭138 號、140 號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同意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系爭138 號、140 號房地)提供乙方無償使用10年,倘有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使乙方於前開期限內無法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甲方願給付乙方100 萬元整作為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106 年5 月底搬離系爭138 號、14
0 號房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為證。依其內容,兩造間互有傳送有下列文字訊息:
⑴5 月2 日:
被告:「請你五月底把東西搬完,沒來搬東西我就自己處理了」。
⑵5 月31日:
被告:「蔡○○明天還要上課,給他早點睡覺吧!…還有你的東西明天我會幫你搬了,給你的時間夠久了吧!」。
原告:「明天我會搬,而且明天還是五月份」。
⑶6 月1 日:
被告:「你昨天沒來搬東西,那早上我就請人來搬了」(上午2 時56分)。
原告:「我9 點會到」(上午7 時48分)。
被告:「嗯」。
被告:「你到底東西要嗎」、「我要開始搬了」(上午11時)。
原告:「東西我要」。
被告:「那你到底什麼時候要來拿」。
原告:「現在」。
被告:「嗯」。
被告:「四樓還有你的東西啊,還有二樓房間的東西」(下午1 時15分)。
原告:「打包好一次搬」。
被告:「嗯」、「麻煩你盡快,二樓我要裝潢了」。
被告:「你說還要幾天給你搬」(下午5 時59分)。
⑷6月4日:
被告:「希望你下星期搬好,不然我就自己處理了,再來我不會通知你了」(下午8時12分)。
⑸6月12日:
原告:「我今天下午會把140 號2 樓的東西搬走」(上午7時34分)。
被告:「那我最後再等你一下」。
被告:「你又沒來搬,那明天我自己搬了」(下午5 時35分) 。
原告:「我一個人搬不完,明天下午4 時我需要跟你借貨車
還要請你的漁工幫我搬,可以嗎?」(下午8 時28分)。
被告:「嗯」。
⒊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於5 月底搬離
系爭138 號、140 號房地,並多次催促,原告經被告催促,而向被告借用車輛及人手以供搬家之情事。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因被告規勸原告維持環境整潔,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一時氣憤遂請原告搬離等語(被告107 年1 月29日民事答辯狀第3 頁)。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106 年5 月底搬離系爭138號、140號房地,應堪採認。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願搬離等情,惟參以上揭對話內容,被告屢次催促原告搬離,且多次表示如原告不自己搬,被告就要自行將原告東西搬走之意旨以觀,被告辯稱係原告自願搬離等情,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106年5月底搬離系爭138號、140號房地,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138 號、140 號房地目前實際上仍由原告
居住使用,並提出本院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 號事件
10 7年1 月30日訊問筆錄為證,參以該訊問筆錄中,原告之母鄭曼秋、原告、兩造之女各證稱及陳述略以:
⑴鄭曼秋證述略以:目前住在深溪路130 號(本院按:依原告
於該案之陳述,證人鄭曼秋稱住130 號,應為140 號之誤),和被告、兩造之子、女(其他同住之人略)一起住。之前住在對面,後來才搬到深溪路130 號。搬到深溪路130 號還不到一年等語。
⑵原告於該案陳述略以:鄭曼秋所說的地址有誤,他原先是住
在深溪路103 號,因為兩年前和相對人有簽合約書,鄭曼秋就搬到深溪路138 號、140 號等語。
⑶兩造之女於該事件陳述略以:現住深溪路140 號,與鄭曼秋
、兩造之子(其他同住之人略)等人同住。被告並未同住。⒌依上揭鄭曼秋與兩造之女關於何人居住於系爭138號、140號
房地之證言及陳述,系爭138號、140號房地目前有鄭曼秋及兩造之子女居住其內,惟原告並非居住在內。被告主張原告仍居住其內云云,亦難採認。
⒍被告辯稱:因兩造離婚,子女監護權屬於原告,因此系爭13
8 號、140 號房地目前有原告之母、兩造之子女居住其內,即等同於原告使用該屋等語。惟兩造離婚其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義務,係屬二事,被告主張兩造之子女及鄭曼秋居住於該屋,即「等同於」原告居住使用該屋云云,自無所據。
⒎綜上,被告既要求原告於106 年5 月底搬離系爭138 號、14
0 號房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現仍居住該處,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定10年期限內無法使用系爭138 號、140 號房地等情,應堪認定。並衡之原告無法於系爭協議書所定10年期間使用系爭
138 號、140 號房屋,勢需於10年期間另行覓得住居處所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衡量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情形,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及違約金,於請求被告給付2,744,04
8 元(744,048 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2,744,
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