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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繼範被 告 顏琨霖兼訴訟代理 顏韶逸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琨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9,946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顏琨霖地址查詢結果,方知被告顏琨霖已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仁五街9 號2樓)及其上坐落同段9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顏韶逸名下,以致被告顏琨霖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不能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顏韶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顏韶逸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顏琨霖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標的價值185 萬元,原告不爭執。又

被告顏韶逸抗辯代被告顏琨霖清償與訴外人顏月裡50萬元債務,並以轉帳方式將645,215 元款項交與被告顏琨霖等,原告亦無意見。

⑵惟而,被告顏韶逸就其主張185 萬元買賣價金部分,扣除

上開不爭執已交付款項外,尚有70餘萬元仍無法確認資金流向。雖被告提出房屋處分書為佐證,惟處分書上開並無雙方當事人簽名,亦無從確認簽約時間;至被告顏韶逸稱其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顏琨霖,因為被告顏琨霖要賠償訴外人鄭金鳳45萬元款項云云,然被告顏韶逸提出之支票,其上發票人簽名係顏琨霖而非顏韶逸;又被告顏韶逸稱剩餘24萬元係作為被告顏琨霖之撫養費用云云,亦不足採。蓋被告顏琨霖當時既已面臨無法生活之困境,被告顏韶逸依民法第1084、1114條規定自有撫養被告顏琨霖之義務,其抗辯被告顏琨霖將剩餘之24萬元作為撫養費用云云,為卸責之詞,原告否認該70萬元確有交付被告顏琨霖。況依遺產稅法規定親屬間之財產關係應負較強的舉證責任,對於被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原告否認之,被告間應為「贈與」行為。準此,被告顏韶逸僅交付被告顏琨霖約115 萬元,核與本案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相當,顯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實。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琨霖間之借款,依原告所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所述,可知係被告顏琨霖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9 月2 日、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4 月14日向原告申請之信用貸款暨另對被告顏琨霖之信用卡債權,而被告顏韶逸自103 年購入新北市新莊區房產後旋即遷入自住至今,對於被告顏琨霖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直到被告顏琨霖於106 年5 月初收到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84號支付命令後,向被告顏韶逸詢問並協助後續處理,始知悉上情,先予敘明。

(二)被告顏琨霖於105 年與訴外人鄭金鳳有背信之法律糾紛,積欠訴外人鄭金鳳債務,故而與被告顏韶逸商議,方擬將其101 年繼承自訴外人顏全城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顏韶逸,約定買賣價金185 萬元,由被告顏韶逸先拿出部分現金代償上開債務,故被告顏琨霖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韶逸,茲詳述如下:

1.被告顏琨霖前為訴外人鄭金鳳居間買賣不動產,發生法律糾紛,遭訴外人鄭金鳳委任律師發函追討並要求被告顏琨霖應給付104 年4 月7 日剩餘之買賣價金70萬元,並表示被告顏琨霖若不還款,將依法訴追相關民、刑事責任。被告顏琨霖找被告顏韶逸商量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顏韶逸,由被告顏韶逸先行代償前述70萬元之法律糾紛,被告顏琨霖遂於105 年8 月1 日書寫「房屋處分書」為證,以杜日後親屬間之爭議。

2.其後,被告顏韶逸於105 年9 月2 日協助被告顏琨霖將訴外人鄭金鳳追討金額議價降至45萬元(有簽立和解書),即以上開70萬元中之45萬元支付之,並以其中1 萬元作為律師撰擬和解書及擔任見證人之費用,剩餘24萬元現金則交予被告顏琨霖,被告顏琨霖則將剩餘款項繼續繳付積欠原告之本息及供作生活費用等。又被告顏琨霖前向訴外人顏月裡借款50萬元,因雙方為堂兄妹之關係,基於信任關係而未立據,此筆借款亦由被告顏韶逸於105 年11月10日代為清償。是扣除上開2 筆款項後,被告顏韶逸僅剩65萬元買賣價金尚未給付,故被告顏韶逸於105 年11月10日再轉帳645,215 元(其中預扣代書及設定規費、手續費後僅剩餘645,215 元)予被告顏琨霖,作為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用。

3.被告顏韶逸欲辦理過戶時詢問代書,代書表示買賣關係需證明資金流向,亦即被告顏韶逸需提出自備款5 成即925,

000 元,匯款至被告顏琨霖帳戶,辦理付款金流憑證,惟顏韶逸手頭已無現金,兼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父顏全城所遺留,對於被告有紀念意義,亦為被告顏琨霖安養晚年之居所,故由代書建議透過贈與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至被告顏韶逸名下,是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間實則隱藏有償之買賣關係。

(三)依上所述,被告顏韶逸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不足為採。況被告顏琨霖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顏韶逸,然其亦取得185萬元買賣價金,而扣除清償訴外人鄭金鳳、顏月裡之債務、律師費用1 萬元後,被告顏琨霖仍有89萬元足以支付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顏琨霖之處分行為就其整體財產狀況及全體債權人立場觀之,並無害於原告債權可言。

(四)再者,被告顏琨霖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為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債務方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顏琨霖積欠原告之各筆貸款均係於因被告顏琨霖自106年2 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故於此時所有債務方屆清償期,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於105 年9 月22日為之,原告債權當時尚未屆清償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縱被告顏琨霖有詐害行為,惟原告之債權當時因未屆清償期尚未發生,自不應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權利。

(五)再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7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查被告顏琨霖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鑑價程序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685,000元,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25日北院忠107 司執佳字第11953 號通知書可憑,加計前述所剩89萬元買賣價金,被告顏琨霖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其財產應仍足以支付積欠原告未算入利息之債務,並未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之狀態,是被告顏琨霖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從而,被告間確實係透過買賣處理被告顏琨霖前開急迫債務,並非惡意脫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顏韶逸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琨霖積欠原告949,946 元及利息未償,被告顏琨霖於105 年9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顏韶逸,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2656號函附該所105 年9 月20日收件瑞汐登字第1020號登記案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是否已逾越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顏琨霖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顏韶逸所有,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併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而參酌原告提出之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原告係於107 年2 月13日查詢被告顏琨霖之名下財產,方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移轉登記乙事;兼以本院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確認之結果,亦查無足認原告在此以前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7 年3 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578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憑,原告乃於107 年3 月1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印可證,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核屬適法。

(三)本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係記載「贈與」,而可推定係屬無償,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贈與,自難僅以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記載係贈與,即遽認被告間之移轉原因為無償。被告抗辯被告顏琨霖因與訴外人鄭金鳳有背信之法律糾紛,訴外人鄭金鳳於105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顏琨霖於文到後20內返還70萬元,否則即追究被告顏琨霖背信罪嫌,故而與被告顏韶逸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以18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顏韶逸,由被告顏韶逸先拿出70萬元現金,其後被告顏韶逸復於105 年11月10日代被告顏琨霖清償積欠訴外人顏月裡50萬元債務,並於同日轉帳645,21

5 元予被告顏琨霖等各節,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崇和法律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崇法字第0726001 號函、訴外人顏月裡於105 年8 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顏琨霖帳戶之存摺明細、被告顏琨霖書立之房屋處分書、被告顏琨霖與訴外人鄭金鳳於105 年9 月2 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顏琨霖簽發予訴外人鄭金鳳之支票(票面金額分為8 萬元、

7 萬元)、訴外人鄭金鳳出具已收受現金30萬元及上開2張支票之書面證明、崇和法律事務所出具收到1 萬元之書面證明、被告顏韶逸匯款予訴外人顏月裡之匯款單據、被告顏韶逸匯款645,215 元予被告顏琨霖之存摺明細為證。

原告對於被告顏韶逸交予被告顏琨霖共115 萬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述與其所提卷附相關資料相符,堪認被告顏韶逸主張其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乙節,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行為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憑。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顏韶逸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已交付被告顏琨霖約115 萬元外,尚有70餘萬元仍無法證明資金流向,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應為「贈與」關係。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有償」移轉之積極事實,既已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據資料而盡相當證明之責,雖被告顏韶逸未提出70餘萬元之資金證明,惟被告顏韶逸主張之前因後果互為吻合,而可採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系爭不動產乃無償移轉」之主張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係被告顏琨霖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亦經被告顏琨霖移轉登記為被告顏韶逸所有,然被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尚非無償而屬有償,是原告充其量祇能於合致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形下訴請撤銷,而不能濫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亦不能依民法第24 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該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