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劉嘉成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黃昱維律師被 告 阮奕瑄(原名阮氏清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401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在越南土地編號000000000土地合夥經營之休息站,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原告查閱,並應與原告就所合夥經營之休息站辦理決算。
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 6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原告出資美金15萬元購買位於越南土地編號00000000
0 tai,cong an tinh Bac Lieu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同意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則負責工程施工,直到取得營業執照,雙方各占一半股份,並平分收益,若經營不善,系爭土地及建物皆歸原告所有,需得原告同意始能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合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已陸續給付被告美金15萬元,嗣後被告於99年 8月30日與原告委託之友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認證簽訂授權合同,原告授權被告申請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被告不得使用主權證明為貸款抵押、遺失或申請重新簽發等造成不利的行為,且被告已收受美金15萬元,未料系爭土地購買登記予被告名下後,被告即斷絕聯絡,未曾交付原告任何合夥事業的帳冊、報表及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查閱帳簿,且依民法第676條規定,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為此依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99年 8月30日起至提出日止之公、私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原告查閱,並與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辦理決算。㈡原告於被告為前項計算報告前,得為保留給付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99年 6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劉嘉成…。乙方:阮氏清草…。甲乙兩方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商業用途,甲方先支付美元拾伍萬元,購買土地編號 000000000tai,cong an tinh Bac Lieu 登記在阮氏清草名下,由乙方負責工程施工,到營業執照取得。雙方約定投資股份各占百分之五十( 50%),日後營運盈餘分配各占一半。中途有經營不善,房地產所有權全歸甲方所有,如有出售,需由甲方同意,才可賣出,出售金額也各分一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認證;又被告於99年 8月30日與原告委託之友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認證簽訂授權合同載明:「投資合同總額150000(拾伍萬)美元,甲方(即原告)已悉數交給乙方(即被告)。其中的 30000(參萬)美元,甲方在薄寮省司法廳的見證下交給乙方。」有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授權合同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於被訴侵占等案件偵查時陳稱其與原告確實有經營越南汽機車休息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宗第2頁),堪認兩造確有合夥關係存在。
五、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 675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5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並為系爭合夥事業事實之負責人,即合夥執行事務之權利人,且原告無執行合夥之事務,該合夥關係亦未因解散或其他法定事由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99年 8月30日起至提出日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其查閱,與營業情形有關,即屬有據,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設有公、私二種收支帳冊及聘任會計師製作帳簿,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 676條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所明定。本件兩造並未另約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期間,此觀系爭合約即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1
4 號民事卷宗第10頁),故系爭合夥事業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之決算,自屬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5 條規定,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99年 8月30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收支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原告查閱,且應與原告就所合夥經營之休息站辦理決算,並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