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謝博武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複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被 告 梁兆君
梁慧君梁雅雪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梁任騏被 告 梁正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1)(面積103.98平方公尺)及593(2)(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2萬9,31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1,58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萬4,74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正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博武與兄弟謝博仁、謝博信、謝雲詠等人於民國10
1 年3月3日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與兄弟等人均因外出工作或成家搬離,均不在瑞芳居住。詎原告竟於106年7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簡稱新北環保局)函,告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06 年7月4日經該局人員到場稽查時,因現場空屋、空地環境髒亂、且草長50公分以上,汙染環境並影響公共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第27條第11款及新北市100 年9月15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等規定,命原告應於106年7月20日前完成清理改善,並定期進行空屋空地自主管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連續處罰。是原告受其他共有人之委託處理,於同年月17日委託訴外人柯瑞和(系爭土地之里長)為拆除改善作業,當訴外人柯瑞和於隔日(18日)上午8時30分僱工至現場欲拆除現場閒置地上物即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屋牆時,本件被告梁任騏忽出面阻擋,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繼承自先人所有,並對於原告及第三人柯瑞和拆除房屋之行為,提起毀損房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前戶長梁龍男曾與原地主謝博文共同鑑界;且自35年政府第一次戶口普查時,系爭建物已位於系爭土地上,並設有門牌號碼,而其曾祖父亦設有戶籍於該址,並提出戶籍資料、房屋稅籍及訴外人謝銘堂等人之認同書為證,主張係經原地主同意且主張被告已和平占用30餘年自得合法為地上權登記云云,惟戶籍僅係戶政管理之資料;房屋稅籍資料亦僅係政府依法課徵賦稅之依據,要不足作為其民事上法律關係之權源,自不能僅憑戶籍登記及房屋稅籍證明遽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係有合法權源。而被告所提訴外人謝銘堂等人認同書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關係存在;況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被告等人以前情辯稱有合法權源占有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全無相關建物之登記,復從系爭建物之原始照片可知,該屋四週牆面及屋頂均已毀壞、倒塌,主要房屋結構均已破壞殆盡無從作為蔽風擋雨及適於人起居出入程度,亦無從依法辦理建物登記在案,是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1)(面積103.98平方公尺)及593(2)(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梁任騏、梁兆君、梁慧君、梁雅雪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係先祖所蓋,原為磚砌四合院,之後曾祖父其中三個子女共同居住於此,渠等當時與原地主口頭約定以斗米為房租;嗣至被告祖父(梁祥全)輩改以幣值繳租,然至60年間,因察覺地主已超收地租數年,協調後原地主亦口頭承諾不再收取地租,至今亦未向被告等人催租;而被告等人父親即梁龍男與原地主之關係和諧。而系爭建物自35年起即已設有門牌登記,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里○鄰○○○○街○○○ 號、嗣經改編為台北縣○○鎮○○里○○街○鄰000 號、現為新北市○○區○○街0鄰000號;又前於35年10月1 日即以梁其坤(曾祖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於該址、嗣又於47年2月5日戶長變更登記為梁祥全(祖父)、52年1月22日戶長登記為梁玉秀(祖母)、75年5月28日戶長登記為梁龍男(父親)、98年6 月13日戶長登記為被告梁雅雪等,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等,足可證明被告等人自先祖輩起即已居住於該地迄今60餘年,於設籍時亦需得到原地主之同意當得為之;兼以本戶前戶長梁龍男曾與前地主就權責問題共同鑑定,足見原地主允諾被告得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又可見期間被告先祖與系爭土地原地主關係和諧,從未有過糾紛已和平共處長達30餘年。然於90年間因被告叔公過世後,其後代舉家搬離,又因風災造成原四合院前半損毀,而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則於原戶長梁龍男及梁謝美娥去世後,現則由被告梁任騏、梁兆君、梁慧君、梁雅雪及梁正芳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告之前曾雖欲修繕,卻遭現任地主之關係人出面阻撓而未果。詎料,原告竟於106年7月先是非法拆除被告母親仍居住於該處之合法建物,復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然依民法規定,長達20年以上公然、和平、繼續行使地上權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是依前述說明,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逾60年,且之前均與原地主相處融洽,被告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是在原告106年7月先是欲非法拆除該屋時,被告曾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地上權登記,卻遭承辦人員要求出具地主同意書始得辦理,然因現即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有所爭執,自無從提出現有地主之同意書,然此並不妨礙被告已長達30多年與原地主和諧共處之事實,此亦有訴外人謝銘堂等鄰居所出具認同書可佐證。故原告並無權損毀被告等人之合法建物,亦無權要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梁正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2、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93(1)、593(2)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地上物及建物為被告等人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六、本院之判斷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非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可茲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得地主同意於上設立戶籍並曾繳納租金,且依法被告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查:
(一)依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等戶籍或門牌設立資料,至多僅能推論上開被告等人曾為戶籍申請登記於該址,亦或渠等之先祖之戶籍曾設籍於該址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始地主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使用等情,況觀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亦僅有申請義務人梁其坤之印文,復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等,足資證明該屋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二)被告另稱其等祖父輩曾口頭向原地主租用系爭土地使用云云,經原告否認,復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所述,是被告辯稱曾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亦要屬無據。
(三)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在其上建築房屋,非必基於地上權之設定,有可能係使用借貸或合建等其他原因。故不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何時建造,是否合法建築,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對於原審以上訴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認其未因時效取得該土地之地上權,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審理前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遭地政機關以其未能提出地主同意書而拒絕辦理,足見被告迄今仍未完成地上權登記。次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本人或前手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然依被告所述渠等曾祖父自35年起設籍於該址,而自其祖父輩起向原地主繳租承租土地使用等語,足認被告等祖父輩要非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另依被告所提出98年5月21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訴外人謝銘堂等人認同書等,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房屋存在系爭土地等事實,要無從逕而推論被告等人或其前手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是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其本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委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3(1)(面積103.98平方公尺)及593(2)(面積48.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