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告 滕春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滕春霖前因違反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2 款「會議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達3 次者」之規定,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5月1 日在電梯張貼公告解任其管理委員身分,故被告滕春霖已遭解任,未具備系爭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資格,即無權以管理委員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 號判決已嚴重違反社區規約第3條及第7條);況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須由推舉產生之召集人始生效力,被告滕春霖除不具備管理委員身分外,亦非受推舉產生之召集人,自非合法產生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系爭社區第5屆及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第5屆及第6屆產生之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原告誤植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秀菁並非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其受推舉為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亦屬無效,則其於106年4月30日召集系爭社區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等語。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滕春霖不具系爭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資格,與第4屆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訴請確認之第4 屆管理委員,其任期早已屆滿,今被告
管委會業已進行至第7屆,故原告訴請確認第4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乃係過去之事實,且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已經結束(亦即該屆管理委員與被告管委會之委任關係,業已因時間屆滿而結束),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滕春霖是否具備第4屆管理委員之身分,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267號一案二審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認「本件滕春霖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00年3月5 日至102年3月4 日止」,業已就被告滕春霖是否具備被告管委會第4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加以確認,該判決並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自具有爭點效,足以拘束兩造,今原告再肆爭執,自無理由。
㈢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書所載不爭執事項
第2點「張雯媛與滕春霖分別於100年2月及3月間,各自由所支持之管理委員推選出滕春霖(100年2月26日)、張雯媛(100年3月5日)為第4屆主任委員,導致系爭社區產生兩位主任委員」,可知當時系爭社區係有兩個管理委員會,其一係以原告為主任委員,另一則係被告滕春霖為主任委員,雙方均互相否認,所以被告滕春霖豈有可能出席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所以原告以被告滕春霖未出席而解任,自無理由,更何況原告所擔任主任委員之管委會,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 號確認原告不具主任委員之資格,該案經原告提起三審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所以被告滕春霖縱未出席亦無違反規約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滕春霖業經公告解任,自屬無稽。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滕春霖是否具備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第4屆委員之資格,影響其擔任系爭社區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權利,及與曾秀菁是否得以第6 屆管理委員受推舉為第7屆之召集人,其所召集之第7屆第2 次會議之決議之效力具有密切關聯,故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社區現已進行至第7 屆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係過去之法律關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滕春霖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已於100年5月1 日因當然解任而終止,雖上開委任關係之期間已過,堪認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滕春霖之第4屆管理委員身分是否已於100年5月1日當然解任,攸關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會議決議之效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96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滕春霖之第4 屆管理委員身分,已因其違反系爭社區規約而於100年5月1 日遭解任,而不具系爭社區第4 屆管理委員資格,其以受推舉而為召集人所召集之系爭社區第5屆及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為無效,致影響第6屆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進而影響曾秀菁於106年4 月30日以第6屆管理委員身分被推舉召集人所召集系爭社區第7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云云,經查,原告於被告滕春霖前於另案以滕春霖為原告,系爭管委會及張雯媛為被告,訴請確認張雯媛與系爭管委會間之第4 屆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於一、二審訴訟程序之中均不爭執「被告滕春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暨區分所有權人,且於山海觀社區99年11月14日第4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並於二審程序中將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且於一審10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二審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主張滕春霖之第4屆管理委員身分,因違反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第2款「請假或缺席次數累計3次者」之規定,已於100年5月1日公告視為當然解任(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2 號判決);甚且原告於另案以己為原告,以滕春霖及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滕春霖與系爭管委會間第4 屆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1 號),乃係主張被告滕春霖擔任管理委員任期應自99年11月14日起算至101年11月13日止,並未主張滕春霖第4屆之管理委員身分已於100年5月1 日當然解任;嗣原告又以滕春霖等人及系爭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於102年5月26日召開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其於一審程序中係主張:系爭管委會第4屆管理委員任期2年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滕春霖於101年11月14日起與系爭管委會已無任何關係,迄至一審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從未主張滕春霖第4屆之管理委員身分已於100年5月1日當然解任,是一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第4屆17位管理委員係於99年11 月14日開會之山海觀社區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是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見第4屆管理委員‧‧‧其2年任期‧‧‧是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堪予採信。」,二審於10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更於判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㈡中將滕春當選第4 屆管理委員,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魏秀英等15人管理委員合法(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6 號判決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3.及綜上所述)。進而確認了被告滕春霖於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具有第4 屆管理委員身分,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今原告提起本訴之理由「被告滕春霖第4屆管理委員身分已於100年5月1日當然解任」,顯屬前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斷,而被告滕春霖當選系爭管委會第
4 屆管理委員及任期自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之判斷,兩造自均應受拘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