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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簡林玉樹訴訟代理人 簡文煌被 告 劉峰銘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627 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之民國107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前述聲明更正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第57至58頁),又於107 年7 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429 元。」(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本金減縮為1,000,000元。經核更正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原告上開最後一次更正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9頁),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仍於106 年4 月30日

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騎車撞擊原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骨折、顏面及肢體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曾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仁祥診所就診。嗣經治療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7,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原告行動及生活起居受到很大的影響,視線模糊外出都需有人陪伴,因眼角膜剝落開刀,睡覺都要趴著睡,受有精神上折磨、痛苦,急救三天被告從未出面探望,至今未表示歉意。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原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

7 年1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

227 號,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權利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6,070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案件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6,070元,有基隆長庚醫院、仁祥診所醫療收據可證。

2、看護費用21,000元:曾先後請兩位看護,有看護費單據可證。

3、家人看護費用504,000 元:家人照顧共24個月,目前都在家治療,每月21,000元。

4、住院費56,249元:有住院費單據可證。

5、長照中心費用39,000元:有長照中心費用單據可證。

6、救護車費用1,400 元:本件車禍發生時,經救護車載送就醫,有救護車費用單據可證。

7、交通費8,710元:原告因就醫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8,710元,有交通費單據可證。

8、慰撫金353,571元:原告被撞急救3天,及醫療時所承受的精神、痛苦及折磨,有醫院加護病房照片可證。

9、被告當時飆車開那麼快,原告的身體還在治療中,現在能做的就是用錢解決問題,但是原告的身體狀況一天比一天差,這是需要長期的治療。另因被告沒有投保強制險,原告已因本次車禍向基金受任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償而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共78,334元(57,815元+20,519元=78,334元)。請求讓原告身心有所慰籍,公道得以伸張,要使無照駕駛又累犯之肇事者即被告,得以警惕,不要再製造車禍,害更多無辜的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不予爭執,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認非有據,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6,070元、救護車費用1,400 元、交通費用8,71

0 元之部分:沒有意見。

2、看護費用21,000元、家人看護費用504,000 元之部分:沒有必要性。若依基隆長庚醫院108 年1 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150015號函文內容,自106 年4 月30日至5 月8 日住院期間(共9 日)需專人全日照護。5 月9 日出院後建議專人全日看護至少兩週(共14天)。故全日看護費,若以每月21,000元計,應為:16,100元(計算式:21,000×23/30=16,100)。又106年6月12日至6月15日住院期間(共4天)需專人半日照料,106年6月16日出院後至106年7月11日間(共26天),每日仍需半日看護。107年1月14日至1月18日期間住院期間(共5天)需專人半日照料。107年1月19日出院至2月6日間(共19天)每日仍需半日看護。故半日看護費,若以每月21,000元計,應為:18,900元(計算式:21,000×54/30×1/2= 18,900)。

3、住院費用部分:依基隆長庚醫院函共住院13天,依基隆長庚醫院網站及現場照片,雙床病房費每日2,000 元計算,住院費應為26,000元。原告主張56,249元,沒有必要性,且費用過高。

4、長照中心費用39,000元部分:沒有必要性,且費用過高。

5、精神賠償費用部分:353,571 元費用過高,請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而定。

6、綜上,計算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扣除特別補償基金78,334元。會知道特別補償基金是因該財團法人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該財團法人有付這筆錢給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被告當時被關,還沒有償還,特別補償基金的公文被退回去了,該財團法人說沒有辦法補發。

(二)對於原告於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後之聲明沒有意見。認為原告係與有過失。被告為正濱國中畢業,沒有再升學,現在在工地打零工,每天1,000 元或1,200 元,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被告曾於事故隔日及後幾日至醫院探視原告,惟僅見到原告家屬而未能與原告見面,未來被告也願意探視原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同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

(二)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其中醫療費用16,070元、救護車費用1,400 元、交通費用8,710 元。

(三)就基隆長庚醫院108 年1 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150015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 年2 月 1日補償發字第10810008340 號函內容不予爭執。

(四)原告有因系爭車禍而受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78,33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註銷,其仍於106年4月30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逕行穿越道路,被告因而騎車撞擊原告,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骨折、顏面及肢體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左眼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嗣經治療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07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告之傷害結果間,又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6,070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8,71

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070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8,710元,業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仁祥診所收據、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35、45~47頁、本院卷第39~61、69~107頁),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而予准許。

2、住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因系爭車禍而為住院,住院費用合計56,249元(34,560元+21,689元=56,249元),業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83頁),則認其此部分主張,係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一共住院13天,依基隆長庚醫院網站及現場照片,雙床病房費每日2,000元計算,住院費應為26,000元云云;然查,住院費用本非單僅有病房費,住院期間係為治療,定會伴有相關因住院之治療支出,前開費用收據業已逐項詳明,則認該些支出確屬必要,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費用56,249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3、看護費用21,000元、家人看護費用504,000元及長照中心費用3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須有看護照料,故分別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21,000元、2年期間之家屬看護費用504,000元(21,000元X24個月=504,000元),及長照中心費用39,000元,雖有提出部分看護收據、長照中心入住證明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其應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究屬為何?本院經函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就診之基隆長庚醫院,經該院以107年12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月31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150015號函覆:「二、簡林玉樹於106年4月30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其傷勢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骨折、顏面及肢體撕裂傷、右側胸部挫傷等,經住院治療(腦神經外科)後於106年5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是因有視力模糊、頭暈等腦傷後遺症,須專人全日照護,病人出院後因仍有視力模糊、頭暈等腦傷後遺症,且年事已高,建議專人全日看護至少2週,之後視復健恢復情況及其個人生活環境條件與日常活動內容是否需他人照料生活而定。三、病人出院後自106年5月18日起陸續至本院眼科就醫,主訴其左眼視力自106年4月30日變模糊,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左眼玻璃體出血,醫囑先給予眼部消炎藥水治療並定期回診追蹤,其後並安排病人於106年6月12日住院,同日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及矽油灌注手術治療,於106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半日照料生活,病人出院後至106年7月11日間每日仍需半日之看護照顧。107年2月6日病人至眼科回診檢查傷口及病情已穩定,應不必再請看護照顧。四、病人於107年1月14日再次住院,於107年1月15日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手術治療後於10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料生活,病人出院後至107年2月6日間每日仍需半日之看護照顧。107年2月6日病人至眼科回診檢查傷口穩定,因走路平衡感亦已改善,應不必再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61、311頁)。可見原告於106年4月30日急診就醫後,至106年5月9日出院,及其後之2週期間,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就此段期間之照護花費,原告雖無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但觀以原告所受傷勢,及前開函覆說明,原告縱未另行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但如有其他家屬對其進行照護,仍認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就看護費用之計算,經參酌現今市場行情,一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1,800元至2,600元不等,本院認以一日2,200元計算為宜,故認原告此部分期間(即住院期間共9日,加計2週即14日,等於23日),應得請求看護費用50,600元(2,200元X23日=50,600元)。此外,原告又於106年6月12日至6月15日(共4天)住院,且依前開函覆可知,出院後至106年7月11日間(共26天),每日仍需半日看護,故認原告此段期間均有委請半日看護之必要,又由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及長期照顧中心入住證明可知(見本院卷第63~67頁),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至6月16日有委請看護照料,並因而支出6,300元;又於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再入住基隆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而支出費用39,000元等情,由前開費用支出互核前開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認原告此段期間之費用支出尚屬有委請半日看護照料之範疇(雖日期上有些許差異,但仍認尚屬合理需聘請看護之範圍),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之支出,為有理由。再者,原告另有於107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且依上開函覆內容,前開住院期間加計107年1月19日出院至同年2月6日(合計24日),均有委請半日看護之必要,故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計算,應認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看護費26,400元(1,100元X24=26,400元)。綜此,應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2,300元(50,600元+6,300元+39,000元+26,400元=122,30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4、慰撫金: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84歲高齡;被告則為00年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3歲,復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勞、健保投保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核閱在案。而核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傷勢甚重,且原告因本身年歲已大,又突受如此重擊,復原甚難,是原告因此傷害對其現今及日後之生活均影響甚大,其心靈定受之相當煎熬及打擊,則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過程所為之付出,及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傷害經過,並斟酌原告遭逢此等傷害,對其身體、心裡及日後生活所致之影響後,認原告原請求慰撫金353,571元,猶嫌過高,經認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5萬元,始稱允當。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查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仍逕行穿越道路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過失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系爭車禍之肇責歸屬,前於另案偵查中曾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一、行人簡林玉樹,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且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劉峰銘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採行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駕照以吊銷駕車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卷第91頁),而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須負較重之責。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認系爭車禍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為適當。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該過失比例程度予以負減輕負責。

(四)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66,419元{【(醫療費用16,070元)+(救護車費用1,400元)+(交通費用8,710元)+(住院費用56,249元)+(看護費用122,3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554,729元】X30%=166,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共計78,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已領取之金額則應於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085元(計算式:166,419元-78,334元=88,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以外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6年4月30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085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有前開聲請,然因勝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不論原告有無聲請,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經認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