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曾慶維被 告 吳青順訴訟代理人 林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
1 號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青岩999 娛樂海釣船之船長,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青岩999 遊艇釣具行,為原告之僱主。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工作時有不當行為,且不服指揮,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晚上8 時20分許,見原告在上開釣具行之休息室內看電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該休息室後,即關門上鎖,口出:「兇殺小…今天不讓你出去」、「你怕死嗎」,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復持電擊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而身心受創難以平復,除家人對此感到擔憂,原告工作亦暫告停頓,直至107 年年中始重回工作崗位從事校園警衛一職,惟被告自案發迄今,竟無絲毫悔意,於案件偵查、審理時狡辯推諉卸責,並在庭外仍對原告口出惡言、大聲吆喝,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確定在案,然依舊未向原告道歉,衡酌被告身為企業雇主,其社會地位崇高、經濟能力優渥,本應照顧員工、理性處理問題,卻未能控制情緒,其行為手段殘忍,犯後復不見悔悟,實令原告心寒,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其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惟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業據提出106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20分許錄音譯文、106 年4月9 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分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行動受限制及身體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告高職畢業、現職為船長,月收5 萬元,惟現無船可開,故僅工作至本月,另有租賃所得年收1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原告高中畢業,現職為學校司機,另兼職做漁獲買賣,月收合計約7 、8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股票1 筆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近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
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