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曹毓彬
曹毓婷曹毓菁曹毓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被 告 陳蔡諄
陳賢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曹毓彬、曹毓婷、曹毓菁、曹毓珊之被繼承人曹俊霖與被告陳蔡諄、陳賢紘之被繼承人陳許素前於民國79年3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其中之一甲(即面積9,6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讓渡之土地)讓渡予曹俊霖,惟仍暫以陳許素名義保留之,曹俊霖並同意陳許素得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有關的一切權利,處理系爭土地所產生的利益與義務,曹俊霖得按持分比例分享與分擔之。簡言之,系爭讓渡之土地形式上尚不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陳許素繼續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系爭土地,曹俊霖得分享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曹俊霖與陳許素間就系爭土地中之系爭讓渡土地應係成立信託契約。嗣陳許素、曹俊霖先後於101年1月27日、106年12月20日死亡,然系爭讓渡之土地仍未移轉登記予曹俊霖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所有,而由陳許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蔡諄、陳賢紘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含系爭讓渡之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兩造之被繼承人曹俊霖、陳許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無信託法之規定,雙方仍可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且不以信託財產自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協議書之兩造當事人曹俊霖、陳許素已先後死亡,則自陳許素死亡之時起,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即已消滅,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無類推委任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之規定,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退而言之,若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信託關係,亦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對話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委任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陳蔡諄、陳賢紘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各4,8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予以否認。且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記載:「……其中土地面積壹甲讓渡予乙方(即曹俊霖)……」等語,其文字為「讓渡」,則依一般社會習慣,「讓渡」係指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信託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其判決理由固均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然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取得系爭土地之方式,與上述實務見解所列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迥不相同。是原告援引前揭實務見解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為信託法律關係,顯非妥適。綜上,原告依信託、委任或借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其中之一甲部分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俊霖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前於79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讓渡之土地(即面積9,699平方公尺)讓渡予曹俊霖,惟系爭讓渡之土地尚不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陳許素繼續使用、收益、處分及管理系爭土地,曹俊霖得分享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曹俊霖與陳許素間就系爭讓渡之土地應係成立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嗣已因曹俊霖與陳許素死亡而當然消滅,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對話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即屬消滅或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陳許素及曹俊霖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為此原告基於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消滅或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各4,8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暫且不論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與否,觀諸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俊霖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於79年3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協議書 立約人陳許素(以下簡稱甲方)今甲方擁有土地標示,坐落臺北縣○○鄉00000000000市○○區○○○段○○○○段地號1-1、1-
4、1-6、3-1、3、33、8-2、28-2等捌筆,面積共壹拾貳公頃伍參公畝肆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貳分之壹(地目林,屬保育區)。其中土地面積壹甲讓渡與乙方(即原告之父曹俊霖),暫以甲方名義保留之,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全權處理土地有關的一切權利,處理土地所產生的利益與義務,乙方得按持分比例分享與分擔之。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附註;壹甲為2934坪。立約人 陳許素 曹俊霖 中華民國柒拾玖年參月柒日」等語,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係於78年11月20日因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0月24日)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同日亦有訴外人郭兆東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10月24日)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嗣於翌(79)年3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即系爭讓渡之土地「讓渡」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俊霖,惟所謂「讓渡」依台灣民間習慣用語,乃以買賣或其他負擔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債權行為為原因關係,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一般而言,大多使用在買賣。復勾稽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時序脈絡,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係於78年10、11月間與訴外人郭兆東共同買受前手之系爭土地,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各自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此一買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俊霖有任何關聯。事隔數月,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俊霖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訂立系爭協議書,且衡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明確地表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願將系爭土地中之系爭讓渡之土地「讓渡」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俊霖,雖未記載其讓渡之原因關係,但不外是買賣或其他負擔移轉系爭讓渡之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其他債權行為,僅因某種原因,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許素名下,並續由陳許素管理、使用、收益,曹俊霖並分享或負擔其利益或損失,就系爭讓渡之土地續由陳許素管理、使用、收益,曹俊霖並分享或負擔其利益或損失一節,或許可視為陳許素與曹俊霖間在交付或移轉系爭讓渡之土地所有權前,就使用、管理、收益系爭讓渡之土地所為之委任契約,但對於讓渡系爭讓渡之土地本身而言,仍不影響其基本之原因關係仍屬買賣或其他負擔移轉系爭讓渡之土地所有權義務之其他債權行為,無論如何解釋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經核均與前揭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之法律要件並不相符,就讓渡系爭讓渡之土地本身,陳許素與曹俊霖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遑論因當事人一造死亡而消滅或終止,是原告基於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消滅或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各4,8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難謂有據。
(四)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所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然觀諸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為:「被告陳蔡諄、陳賢紘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各4,8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而系爭土地共有8筆,面積合計為125,347平方公尺,且其中2分之1係屬訴外人郭兆東所有,則原告所稱「……面積各4,8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究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抑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有不明,乃屬不明確且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明,於法亦有不合,附此敘明。另原告雖聲請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調閱陳許素於78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惟該聲請之相關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保存期限15年,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7940號函1件可稽,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信託、委任或借名契約消滅或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諄、陳賢紘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各4,849.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107年度訴字第289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582.00 │2分之1 │├─┼───┼────┼────┼─────┼──────┼─┼─────┼────────────┤│2│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62,875.00 │2分之1 │├─┼───┼────┼────┼─────┼──────┼─┼─────┼────────────┤│3│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60,266.00 │2分之1 │├─┼───┼────┼────┼─────┼──────┼─┼─────┼────────────┤│4│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249.00 │2分之1 │├─┼───┼────┼────┼─────┼──────┼─┼─────┼────────────┤│5│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391.00 │2分之1 │├─┼───┼────┼────┼─────┼──────┼─┼─────┼────────────┤│6│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131.00 │2分之1 │├─┼───┼────┼────┼─────┼──────┼─┼─────┼────────────┤│7│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698.00 │2分之1 │├─┼───┼────┼────┼─────┼──────┼─┼─────┼────────────┤│8│新北市○○○區 ○○○段 │粗坑子小段│0000-0000 │ │155.00 │2分之1 │├─┴───┴────┴────┴─────┴──────┴─┴─────┴────────────┤│所有權人:陳蔡諄、陳賢紘各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