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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瑞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傳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嘉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而原法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訴訟程序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對於該原第二審判決,僅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之數額,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被告陳石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五十日,檢察官上訴後,被上訴人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判命上訴人與陳石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900 元,因上訴人上訴利益顯未逾15

0 萬元,參以首揭說明,上訴人即不能提起上訴。本院判決正本後附之教示欄位雖誤載為得上訴,然民事案件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返還裁判費部分: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不得上訴,惟本院判決正本後附之教示欄位誤載

為得上訴,業如前述。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上訴人誤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上訴裁判費5,295元,自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