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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蔡崇和即建崇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聖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田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志強於民國102 年初委請原告辦理「聖寶龍園寶塔增建工程」變更設計案(下稱系爭變更設計案),並書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蔡崇和全權代表本人(即被告)辦理‧‧‧請領建築‧‧‧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特立委託書如上」等,亦曾交付興建納骨塔案原核准之竣工圖、建築線核定圖、消防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原告業已於102年12 月間完成第一階段主體建築增建工程之「評估及先期作業費(含土地分割)」、「建築規劃、設計、簽證」等項目(含增建、水保變更、雜建照申請暨週邊景觀設計等),並將建築規劃、設計服務之成果交付被告。嗣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間更換負責人為陳萬田,乃於104年2月2 日發函請原告至被告公司處洽商給付,可證被告公司自始承認原告之報酬債權存在,經被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吳志強、陳萬田協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委由吳志強向原告清償,惟吳志強並未向原告清償,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支付報酬,惟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未曾委託原告辦理系爭變更設計案之規劃設計服務,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陳萬田亦未與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志強協議,委由吳志強向原告清償200 萬元,被告公司任何款項之支出均應有相關憑證,以利公司會計帳務製作,不可能未取得收款憑證,即將200 萬元給付予吳志強之理,被告公司要給付予吳志強200 萬元是要向吳志強買回其持有之公司股份。況原告主張承攬之時間、工作、報酬前後不一致,亦與證人陳述出入甚大。而原告所提出之簽收文件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書面、系爭委託書僅委託原告請領建築執照(不包含雜項及變更設計)、物件傳送簽收單均係前已完工之原資料圖說,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迄至原告於107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公司並未於時效完成後,向原告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志強於民國102 年初委請原告辦理系爭變更設計案,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有承攬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變更設計案是否成立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經查:

㈠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著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經查,據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吳志強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公司在

101 年是否有做寶塔的規劃設計?)有做寶塔的規劃而已。」、「(問:寶塔的規劃是跟誰接洽的?)是由我主導,我有找原告來做初步評估。」、「(問:當時整個寶塔規劃的經費是多少?委由原告初步評估的費用為何?)當年只是提案的評估版本有很多版,正確金額沒有印象。」、「(問:執行結果為何?)沒有執行。」、「(問:就原告完成部分之費用如何支付?)當年沒有提到原告已完成部分的費用。在同行裡請建築師來評估並不需要費用,只有在立案時才會有設計費用。」、「私底下李玫諭有跟我講蔡崇和建築師有做哪些工作,公司要怎麼列計這一塊,蔡崇和建築師也跟我提過,問我說他做了這些是怎麼辦,因為當時我要退出董事長,我有請他報費用,看公司狀況怎麼樣,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當年李玫諭也在居中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92-19

4 頁),故兩造就系爭變更設計案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且未約定原告之報酬,亦不礙關兩造就系爭變更設計案已成立承攬契約。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及第144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而查,原告於本院107年8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於102年12 月間就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詳本院卷第90頁),復於107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重申「原告並於102年10月30日進行初步之報價,於102年12月間完成後,嗣後就實際作業情形進行後續報價」(詳本院卷第144頁),然原告遲至107年3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公司於107年4月11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詳本院卷第15、70頁),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應於104年12月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消烕,應為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5 年間時效完成後仍持續向被告公司請求

,經被告公司承認並委由證人吳志強向原告清償,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於107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㈣ 狀中,提出被告公

司於104年2月2日聖議字第B0000000-0 號通知函(詳本院卷第210 頁),主張被告公司自始承認其與原告之報酬債權存在云云,惟觀諸上開通知書記載之內容「主旨:蔡崇和君與吳自(應為志之誤)強君債權給付事宜,敬請 查照。說明:蔡君存證信函000008號函為本公司前董事長吳志強君與蔡君委任服務費給付乙事,敦請於104年2月5日10:00 時至本公司洽商蔡君吳君兩造給付事宜。」,被告公司之發函係為處理原告與『吳志強』間之給付事宜」,並非為處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事宜,實不足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始承認系爭報酬債務之有利認定。原告雖又舉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玫諭為證人,證明被告公司於時效完成後仍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暫且不論證人李玫諭證述內容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詳本院卷第202-204 頁),且與證人吳志強證述內容(詳本院卷第192-194 頁)亦不相符,其所證內容是否實在非無疑義,核證人李玫諭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104年中有請原告就已經處理的部分計算一個價錢,大概算了35

0 幾萬的錢,新任董事長陳萬田就主張設計部分只有部分採用,大部分都沒有採用,費用可不可以再低一點,兩造協商後就認定是200萬元,105年左右我已經離開公司,原告一直沒有收到錢,‧‧‧我有一直在幫忙跟公司接洽,因為公司改組總經理都換人。」、「(問:105 年以後證人說曾經幫原告與被告公司接洽請求200 萬元的報酬,被告公司如何回覆?)陳萬田跟我說錢已經給了吳志強了,都付清了,我問吳志強,吳志強也不否認陳萬田有給了,但是吳志強就是不給原告。」、「(問:被告公司為何不直接把錢付給原告?)因為原告是吳志強介紹來的,因為吳志強當時是負責公司工程部分。」、「當時處理這件事情的有吳志強、我、原告跟陳萬田4個人,被告公司為什麼沒有把200萬元直接付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要求的是350萬元,吳志強說給我200萬元我可以把事情處理好才會把錢給吳志強。」、「要付給吳志強之前有跟原告說錢會付給吳志強請原告去跟吳志強拿,原告也知道,並沒有拒絕。」、「當時是原告要求350 萬元,所以陳萬田就先把200 萬元給吳志強‧‧‧當時原告並沒有不同意,當時是還沒有談好200萬元就先把200萬元付給吳志強,後來才協商用200 萬元解決,所以才會錢在吳志強那裡。

」(詳本院卷第136-138 頁)等情,證人李玫諭上開證述亦不足認被告公司有於105 年間於明知系爭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後,仍向原告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公司於就原告之系爭報酬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前已有所承認,且於時效完成後亦有所認知,並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有為承認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報酬請求權因時效中斷或被告公司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系爭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另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公司自102 年起迄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用以證明證人吳志強之退股過程,核與本件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是否有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承認?等爭點無關,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