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琦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王中志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
高宏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應將設置於基隆市○○街○○○ 巷○○號房屋樓頂層之基地臺設備移除,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王中志、台灣之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惟於民國 107年5 月11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第一項撤回,並將前開聲明第
2 項請求金額擴張為 165萬元,且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前曾依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611 號裁定(此裁定並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僅命原告自行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自行補繳裁判費 1,110元,是以,原告尚應補繳16,225元(00000-0000=1622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繳前述不足之裁判費。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25元。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前曾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80 號」事件受理且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然因原告嗣後撤回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占用部分,並擴張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致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故本件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爰參酌「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