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文琦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王中志訴訟代理人 鄭金玉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
高宏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亦,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應將設置於基隆市○○街○○○巷○○號房屋樓頂層之基地台設備移除。2.被告王中志、被告台灣之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到庭為言詞辯論後,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院卷二第85至115頁),因被告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發生撤回效力。原告保留前述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並將前述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王中志、被告台灣之星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灣之星之法定代理人為趙國帥,嗣於訴訟程序中,被告台灣之星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變更為林清棠,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並據其於107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第90頁),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經報備、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5 月24日,原告為清查社區內行動電話基地台之數量,遂發函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詢問設置於原告社區內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詳情。經NCC以106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0600244370號函回覆原告現登記在案之基地台使用情形。詎原告逐一核對後,驚覺該紙函文說明二、(四)所載「台灣之星:基隆市○○區○○街○○○巷○○號樓頂」之基地台,係原告所不知,且遍查原告歷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未見相關紀錄,原告甚感詫異。嗣經向NCC求證,NCC表示確有系爭基地台存在無誤,惟稱系爭基地台雖備有相關合約等文件登記在案,但除非涉及法律訴訟,否則不能直接提供予原告。原告為求釐清真相,旋即向被告台灣之星詢問,惟被告台灣之星置之不理。據原告所知,一般基地台租賃契約中,電信業者除會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承租樓頂平台以設置基地台發射器外,還會在同棟大樓設置機房。後原告始知,被告王中志原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自94年8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當時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後更名為台灣之星)等電信公司,被告王中志與威寶電信並簽立行動通訊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除雙方於合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外,於契約屆滿後,自動延長一期,系爭房屋並續供被告台灣之星、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共同使用,以供渠等公司架設無線電通信設備(基地台)。被告王中志明知上情,卻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台灣之星使用乙事告知原告,而繼續自被告台灣之星領取每月25,000元之租金,被告台灣之星亦未曾給付原告租金費用,被告台灣之星已違反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王中志嗣於107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他人。依照一般社區向電信業者簽訂基地台租賃合約之情形,都是業者會承租一戶室內作為機房,另一部分則是承租屋頂平台的部分,以原告社區的情形,原告和其他
三、四家電信業者,大約都是每個月5萬元租金,其中25,000元是由電信業者付給提供機房的社區住戶,另外25,000元則是提供給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內還有其他業者設置基地台,但其他業者都有向社區承租,唯獨被告台灣之星沒有。析之被告二人之利害關係可知,只要被告台灣之星繼續給付租金,被告王中志並不會受到影響;但若被告王中志不要告知原告,被告台灣之星即不必另給付每月25,000元之租金予原告,而能節省開銷,對於被告台灣之星殊為有利,被告台灣之星甚至可能提高系爭房屋租金,以此方式使被告王中志保守秘密。從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基地台無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或私設於系爭房屋內乙節,應有行為關連之共通。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台灣之星於系爭房屋樓頂設置系爭基地台設備,應受電信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規範:
1、依NCC回函指出「…旨揭基地台相關設施確亦屬於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及同法第33條第2項之『無線電通信工程』外;及NCC於96年6月11日向立法院提出之專案報告亦明載「…電信法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第3項規定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無線電台設置同意權之能力」等語。可見被告台灣之星辯稱系爭基地台設備不受電信法第32、33條之規範云云,委無足採。
次按管線基礎設施乃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電信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顯然系爭基地台設備均為上揭條文所包括,被告台灣之星徒以系爭基地台設備屬於行動通信業務設備,卻未說明何以行動通信業務設備並非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機房或其他附屬設施,自有違誤。至於被告台灣之星引用電信法第31條,稱電信法第31條係對「固定通信網路」為規範,而與本件系爭基地台設備無涉云云,然本件並不涉及電信法第31條之適用,而從電信法第32條、33條之文義,亦看不出有何排除行動通信業務設備之情形。
2、被告台灣之星辯稱僅將無線基地台設置於公寓大廈屋頂等共用部分時,始需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云云。惟:
(1)「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揭電信法第33條第3項文義可知,只要基地台所使用之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設置即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而並未區分係設置於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蓋同條第2 項所謂私有建築物,係相對於公有建築物之概念,此參酌電信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即明。以本件原告社區之性質,當然屬於電信法第33條第3 項所稱之私有建築物。故設置基地台前,理應經由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
(2)退步言之,縱認基地台設備設置於專有部分內時不需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依上開通傳會函文所載,系爭基地台設備之「天線」也不得架設在室內,而必須架設於屋頂平台。再參酌被告台灣之星聲請架設許可之平面圖、立面圖、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均明載系爭基地台天線係架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樓頂平台,則被告台灣之星辯稱天線係架設於被告王中志之專有部分內云云,屬臨訟編捏之詞,要無足採。
3、本件經向NCC調取系爭基地台設置之相關申請資料,由申請資料可知,系爭基地台第一份設置之合約,係於94年7月28日時簽訂。依當時電信法第32、3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均已明文規範在私有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必須先經過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始能設置。申言之,被告二人顯然於該次簽約時,即應知悉設置基地台必須經過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不得裝設。惟依卷內NCC回函資料顯示,系爭基地台設備之設置並未經過原告或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對此,被告亦不爭執。
(三)被告台灣之星雖辯稱其僅將系爭基地台設備設置於系爭房屋內,而未設置於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處。然而:
1、如107年3月29日履勘筆錄所附現場圖之房間B內,並未使用原告之公共設施(亦即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亦非裝設在房間A。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場質以各該設施所放置之具體詳細位置,被告台灣之星先避而不談,直到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指出房間A內尚有非屬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設備,方才坦承此設備係被告台灣之星所有,剛才忘記所以沒提到云云。由此可知,被告台灣之星所言顯然不實。復依照本件勘驗現場之情形,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架設之基地台天線,尚接有電纜線延伸至系爭房屋房間A之位置。而房間A內除有台灣大哥大之機房設備運轉中,所裝設的冷氣設備也在運轉中。鑑於基地台設備運轉時會產生高溫,機房勢必要有冷氣設備予以降溫避免過熱,方能維持正常運作(事實上,即便冷氣正常運作,107年3月29日勘驗當天仍能感到房間A之溫度明顯較高),方屬合理。然而,被告台灣之星一面自承:「…房間B沒有空調,所以將電源設備放入房間A,因為房間A內有冷氣空調」,一面又聲稱電源以外的機房設備皆放在房間B中,顯然十分矛盾。蓋除電源設備以外之其他機櫃設備,也會發出高溫,也需要冷氣。但被告台灣之星既已自認房間B內並無任何空調設備之事實,豈有可能將機房設置於房間B。對此,NCC派至履勘現場之林金德技士也明確指出「…通常電源設備會和其他機具設備放在同一間」,被告台灣之星卻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足證被告台灣之星所言不實。再者,不論機房或機櫃,被告台灣之星就天線係設置於何處,亦無法為具體之說明。基於天線之功能係用於發射及接受訊號,若是放置於屋內,也勢必位於客廳或陽台等較為開闊而無牆壁阻隔訊號之處。但系爭房屋客廳內卻未見任何線路連結至其他房間之跡象,則究竟107年3月29日履勘時放置於客廳之天線,原係設置於何處,亦非無疑。若如同被告台灣之星所言,天線與機房均置於系爭房屋內,何以被告台灣之星無法具體指出位置。何況,被告王中志明知107年1月16日即已排定3月1日至現場履勘,範圍包括系爭房屋樓頂平台及屋內,竟又於1月30日將房屋出售他人,使得3月1日履勘時因未取得新任屋主之同意而無法進入屋內,已不無刻意阻撓勘驗之嫌,無非是為了脫免責任亦或是變更現場。若再參以被告台灣之星之陳述,則被告二人已刻意變更系爭房屋屋內狀況之情形,委實欲蓋彌彰。蓋被告台灣之星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尚稱願意自行拆除,但原告一直阻撓不讓被告拆除等語,言下之意係指系爭房屋內之基地台設備尚未拆除(且推稱是原告阻撓所致)。倘係如此,何以同年3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履勘時,被告台灣之星之電信設備卻均被拆除,隨意置於地上。衡情當係被告二人趕在履勘期日前,即已共同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拆除完畢,致履勘期日所見,已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狀態不同。依被告二人諸多言行矛盾之處,以及民事訴訟法證明妨礙之規定,亦足資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基地台天線係設置於原告社區共用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外,被告台灣之星對於本院命其提供資料、說明當時威寶電信基地台裝設之過程及裝設之人員資料等諭知事項,皆以已經離職、資料已經刪除等語搪塞,然此資料既係被告台灣之星之內部資料,若被告台灣之星果真銷毀完畢,原告也無法就此部分為主張或舉證。故就本件而言,原告茲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主張證明妨礙,若認為無本條適用;亦請依同法第277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2、系爭基地台既係坐落於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之樓頂平台,自不得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占有使用,遑論設置基地台時,尚須當層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同意,方屬有效。系爭基地台之設置,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紀錄都付之闕如,足見系爭基地台係無權占用樓頂平台。原告提出的照片是要表達屋頂有許多基地台管線,且是由9樓延伸上去的,除了第2張的照片有用帆布包起來的是屬於遠傳電信,其他部分無法區別管線是屬於何公司所有。被告台灣之星明知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卻無權使用系爭樓頂平台,則已侵害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甚明。原告自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因涉及絕對權之侵害,尚與被告台灣之星抗辯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爭議無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承前所述,基地台欲設置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時,須經管理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方能設置。被告王中志係於電信業工作,且有出租系爭房屋予多家電信業者作基地台機房使用,對於基地台欲使用公共設施時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定、並由管理委員會與電信業者另行簽約、依法不得將天線設置於室內等節,應知之甚詳。但被告王中志對此卻毫不在意,未經管理委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仍出租予被告台灣之星。益見被告二人皆明知違法,且行為關連共同甚明。
3、原告社區地理位置條件較為優越,各家電信業者為提供穩定訊號,皆須至原告社區架設基地台,而原告將共用部分(樓頂平台屋突處)出租予電信業者,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每家業者25,000元,故每月25,000元之基地台租金收入,即屬原告社區得預期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5 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縱認系爭基地台設備全數設置於系爭房屋內,然而:
1、若認為被告台灣之星僅有使用系爭房屋室內之專有部分空間,則原告亦不爭執原告因此所受到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已更改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原告主張因被告台灣之星故意違法不告知原告而私設基地台,導致原告喪失可預期之租金收入。系爭基地台雖因並非設置於原告社區共用部分,而無侵害所有權之情形,惟被告二人皆明知於系爭房屋內私設基地台之行為係屬違法,猶為謀私利而簽訂基地台設置契約,同時使被告台灣之星取得免除向原告承租樓頂平台支出之利益,也造成原告受有如同前述,喪失可得預期之租金收入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被告台灣之星私設基地台之行為,均可獲取免於依法向原告承租樓頂平台、支付租金之損害,也造成原告喪失了原本預期之租金收入,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均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規定之保護客體並不限於「權利」,尚包括其他利益(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系爭基地台設備之天線不得架設在室內,而必須架設於屋頂平台,此觀本院卷一第64頁通傳會回函說明第四點即明,被告二人就此亦不爭執,被告台灣之星更自承係以送交虛偽不實之申請而違法架設系爭基地台設備(107年1月16日筆錄參照),嗣遭裁罰。倘係如此,則被告台灣之星所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應堪認定。
2、被告台灣之星固辯稱原告混淆純粹經濟上損失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台灣之星之理解顯有誤會。蓋學說或實務上有關「純粹經濟上損失」之爭議,主要係針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權利之要件上有所爭議。但在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形,則並不排除就純粹經濟上損失為損害賠償。至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法。此與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選擇」之問題,乃係不同層次之問題。而只要侵權行為成立,則必然涉及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所以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為請求,均有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
(五)被告台灣之星雖辯稱其係法人無侵權能力云云,然而:
1、觀諸如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56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均指明在近年來實務見解多採法人實在說之情形下,法人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台灣之星又辯稱,觀諸原告起訴狀之內容與威寶電信之代表人全然無涉,原告不得未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下,逕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向被告台灣之星請求。就此,原告業已追加民法第28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台灣之星又辯稱將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內,乃係94年間威寶電信之工程師個人行為,欲否認此事與威寶電信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有關,然依照卷內NCC回函所附相關資料顯示,當電信業者向NCC申請架設基地台許可時,必須出具申請表及切結書(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其中申請表係載有電台負責人(職稱為經理)、工務主管(職稱為處長);至於架設切結書則載有當時代表人之姓名及蓋用代表人之印章。其中前二者雖非董事,但至少應屬「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故就申請架設系爭電台許可而言,就算被告台灣之星之代表人不必親自參與,但至少必須經過經理人之查核。本件只要由形式上觀察架設許可之資料,即可發現所申請架設之電台天線係安裝於屋頂平台;但被告台灣之星卻並未提出承租樓頂平台之契約書,也沒有另外給付租金予原告社區。鑒於被告台灣之星係電信業者,大量於全國各地承租房屋、並於樓頂平台設置基地台,也熟知電信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有關架設基地台之相關規定,勢必對於系爭基地台之異狀有所認識,而被告台灣之星卻未採取任何行動,益見此部分係被告台灣之星內部主管人員刻意而為,否則豈可能對上述異狀諉稱不知。而負責第一線施工或維護之工程師,又根本沒有任何動機不依架設許可裝設基地台,此亦可證被告台灣之星辯稱係94年間某工程師擅自而為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殊難採信。
2、被告台灣之星雖辯稱當時施工之工程師或相關員工均已離職而不可考,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指出:「…因前開行為涉及時間長達一年之久,且參與之工作人員甚多,並各受僱人實際上工作內容之證據資料,均由其雇用公司持有保管,上訴人難以知悉並取得,自不能要求上訴人一一指明上開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各有何人之設計、施工及監造行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何項防免責任構成疏失」。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現實上難以一一指明參與侵權行為之該法人內部員工或成員,但實際上已能認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則並不必完全指明每個參與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均能對該法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於本件之情形,縱使兩造均無法指出實際參與違法架設基地台為何人,但只要能夠判斷係有代表權人故意而為,即可對被告台灣之星請求損害賠償。
(六)並聲明:被告王中志、被告台灣之星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中志辯以:
(一)被告王中志與被告台灣之星間之系爭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94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因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原則上會自動續約,所以97年契約到期後就自動續約,故被告間從97年8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不定期限的租賃契約。出租的範圍僅針對系爭房屋內部分,沒有包含屋外平台公共設施,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利,被告王中志確實沒有向管委會告知要把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給被告台灣之星設基地台。但被告王中志在與當時之威寶電信簽約時,已告知威寶電信需向管委會聯繫申請,所以要求威寶電信自行與管委會聯絡,威寶電信也回復將會與管委會聯絡處理,因為訴訟過程中,原告的人有告訴被告王中志說威寶電信當時也有去找管委會,但威寶電信找的結果並沒有告訴被告王中志,被告王中志也沒有去了解。被告王中志與其他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也是使用相同流程。其他電信業者都不會告訴被告王中志後續的處理流程。因為被告王中志非居住於基隆地區,買系爭房屋都是出租給電信業者,極少回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房屋鑰匙也交給電信業者使用保管,實不知被告台灣之星的實際使用情況,亦對被告台灣之星是否有與管委會完成簽約亦不知情。原告指稱被告王中志與被告台灣之星合謀共同侵權,實屬不實。又根據一般行情,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於該社區約為5至6萬元,其中25,000元支付予社區,其餘支付予房東。被告王中志向被告台灣之星收取之租金費用係一直沿用之前合約,租金亦未逾越行情,被告王中志並未合謀收取較高租金之情事。此外,被告王中志同時期(97年至102年)亦將房屋租賃給台灣大哥大架設基地台,租金同為每月3萬元。之後於103年續約時,因被告王中志為台灣大哥大之員工,受公司壓力下才降租金為每月5,000元。
(二)在本訴訟開始前,NCC 已就被告台灣之星設置基地台開罰,系爭房屋內具有基地台為既成事實,被告王中志並無滅證動機,且系爭房屋鑰匙皆交給電信業者使用保管,被告王中志無系爭房屋鑰匙,亦無滅證之能力。系爭房屋於10
7 年1 月30日已過戶,被告王中志有請新屋主跟原告協調履勘的事情。被告台灣之星後來拆系爭基地台亦只有電話通知被告王中志。從而被告王中志實確不知情,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灣之星之辯以:
(一)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1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台灣之星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5
0、338號等判決意旨,被告台灣之星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縱認被告台灣之星有侵權行為能力,亦僅在代表人於行使職權時侵害他人權利,始得讓被告台灣之星與其代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使被告台灣之星獨自負擔民法第184、185條之責;然參以原告起訴狀內容,本案事實與當時威寶電信之代表人全然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台灣之星與當時威寶電信之代表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雖有認法人具侵權行為能力之實務見解,如:「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情形下,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前揭判決要旨,係將法人侵權行為能力建構在民法第28條之法人代表人具侵權行為能力上,法人僅係與其代表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單純肯定法人有獨立之侵權行為能力,前開理論基礎無非架構在依法固應認為法人有權利能力,但法人本身並無意思能力,若無自然人之行為介入其中,法人無法直接從事各項法律行為。從而縱認被告台灣之星有侵權行為能力,亦僅在代表人於行使職權時侵害他人權利時,始得讓被告台灣之星與其代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房屋係被告王中志之專有部分,被告台灣之星與王中志間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其上勾選「房屋」而非樓頂,並加蓋被告王中志之印文,可知被告台灣之星僅得於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台設備,台灣之星亦只有在被告王中志的專有部分內架設基地台設備,此為本來在申請表內向NCC表示要架設的基地台設備。此外,第一次履勘時於大樓公共空間並未見到被告台灣之星之基地台設備,而第二次履勘時確實在屋內見到被告台灣之星之基地台設備,足見被告台灣之星自契約開始起至拆除為止,均將基地台設備設置於屋內;又原告至今均未提出被告台灣之星於系爭房屋樓頂架設基地台設備之相關照片、位置圖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樓頂,殊無可採。再者,原告雖當庭提出「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C棟18號樓頂電信基地台天線照片」,但原告亦表示無從得知上開樓頂照片內何基地台設備係被告台灣之星所架設者。因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台灣之星有基地台設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樓頂平台,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請求之租金收入喪失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然原告卻援引民法第216條第1、2項所失利益(附隨經濟上損失)之規範作為依據;然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利益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故而所失利益(附隨經濟上損失)與純粹經濟上損失兩者之意義、內容顯不相同。原告主張因未與被告台灣之星簽訂租約所喪失租金收入之損害,在法律性質上應定性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然原告卻援引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所失利益(附隨經濟上損失)之規範,有混淆所失利益與純粹上經濟損失之情形。其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同法第33條第2項等相關規範,僅在規定電信業者於公寓大廈樓頂平台架設基地台設備,應經公寓大廈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非電信業者應與管委會簽訂租約。是原告主張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與被告台灣之星訂立租約並取得相當租金收入,容有誤會。則原告所主張因未與台灣之星締約所喪失之租金收入,不具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要求之「可得預期」。又要滿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除加害人須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外,亦需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並有侵害之故意始足當之。威寶電信之工程師從未以任何不正當手段取得任何應歸屬原告之利益,且被告台灣之星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內,並按期繳納租金予被告王中志,亦難謂被告台灣之星有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可言。何況,94年間威寶電信工程師就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樓頂,向NCC申請架設系爭基地台之許可,卻實際上將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之內,其究竟係出於何故,被告台灣之星無從得知,則該工程師反於真實向NCC申請架設許可,是否即得謂該工程師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尚非無疑。即使該工程師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但該工程師係向NCC為反於真實之電台架設許可申請,受有損害之對象僅係NCC,且被告台灣之星亦已因此遭受行政裁罰,概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台灣之星賠償租金收入喪失之損害,並無理由。
(五)NCC雖曾函覆表示,被告台灣之星應將基地台天線設置於戶外,倘被告台灣之星將基地台天線放置於被告王中志之房屋內,依電信法第32條第1、6項及第33條第2、3項,需經原告之同意。然參以電信法第32條第1項所稱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該管線基礎設施係指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舉凡地下電纜、電信傳輸線路管線等均屬之;該終端設備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舉凡用戶終端之電話、手機、數據機等均屬之。然被告台灣之星於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基地台設備,均屬行動通信業務設備,不僅與屬固定通信網路範疇之管線基礎設施無涉,更非屬用戶終端之電話、手機、數據機等終端設備。因此,被告台灣之星在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台設備,應不適用前開電信法規定。再觀電信法第33條第3項係91年6月7日修正、同年7月10日公布施行,其修正理由載明:「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共用部分設置電信室或無線電台,在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情形下,應可視為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得於徵求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增訂第三項。」,準此,僅第一類電信事業將電信室或無線電台,設置於公寓大廈地下室或屋頂等共用部分,始需經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然而,被告台灣之星係將基地台設備架設在被告王中志所有之專有部分內,而非設置在原告大樓任何共有部分上,則被告台灣之星在系爭房屋內架設基地台設備,應無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縱使被告台灣之星將基地台設備架設於系爭房屋內,仍應依電信法第32條第1、6項及第33條第2、3項,需經原告同意,惟此部分與原告起訴事實毫不相涉。再者,NCC的裁罰依據是行動通訊網路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與電信法第32、33條無關,NCC只是針對被告台灣之星未將基地台設備設置於公共空間而設置於專有部分內一事裁罰。職是,原告仍不得執以請求被告台灣之星給付損害賠償。
(六)系爭基地台設備是之前威寶時期工程師所設置,該基地台係3G設備,因為被告台灣之星把威寶電信買下後,繼續沿用並未更新設備。被告台灣之星並未持有設於系爭房屋內經NCC核准發給之架設許可證及電台執照,確實係違法架設,但目前已經沒有在使用,被告台灣之星後來也有派人拆除。被告台灣之星自始至終皆將系爭基地台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從未遷離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9日前往系爭房屋內履勘時,均可現場目睹系爭基地台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台灣之星於訴訟期間,從未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其礙難使用等妨礙原告舉證活動之不正當手段,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情。至於共同被告王中志於訴訟中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亦與被告台灣之星無涉,且未妨礙本院進入系爭屋內履勘,自無證明妨礙之情事。再者,系爭基地台係於94年時架設於系爭房屋,距今已相隔13年餘,且自被告台灣之星合併威寶電信迄今,威寶時期員工皆已離職,離職超過五年員工之人事資料業已刪除等情,故被告台灣之星未留存相關工程師之資料,業屬合理。自無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威寶電信有於94年7月28日與被告王中志簽署系爭契約。
(二)威寶電信有於104年5月26日提出行動寬頻電台設置申請表,向NCC申請設置基地台於基隆市○○街○○○巷○○號樓頂。
並出具切結書表明使用基隆市○○區○○街○○○巷○○號樓頂,並承諾此次設置合於相關法規規定。
(三)威寶電信將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內,違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被告台灣之星遭NCC於107年6月13日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5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星在未取得原告社區之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並未依一般情形,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並支付費用,逕在系爭房屋之樓頂裝設系爭基地台設備,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王中志明知此情,僅求獲取自身之租金,竟與被告台灣之星共同隱瞞,而有行為關連之共通,使原告無法獲得其所可獲取之利益。故其二人自有共同侵害原告所得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以25,000元計)。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然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為前開之辯述。以下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台灣之星雖屬法人,仍具民法上侵權行為能力: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法人究否具侵權行為能力一節。實務上雖有歧異之見解,然核以法人雖因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並非如同一般自然人般實體存在,而無法單憑自身而為法律行為,而須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方得為之,但並非以此即否定其具侵權行為之能力,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與民法第28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條文文字對比,兩規定雖均係在闡述法人與代表人間之連帶賠償責任,但其所立之角度並不相同,由此立法文字設計,可見立法者應係肯認法人具侵權行為能力,並非因係法人而有不同。從而被告台灣之星辯稱其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應不足採。
(二)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被告王中志明知107年1月16日即已排定3月1日至現場履勘,竟於同年1月30日即先將房屋出售他人,使得3月1日履勘時因未取得新任屋主同意而無法進入屋內,而有刻意阻撓之嫌,且被告台灣之星於同年3月29日進入系爭房屋履勘時,竟先自行將屋內之相關電信設備拆除等情作為依據,然參以本件所涉待證事實係被告台灣之星有無於系爭房屋樓頂裝設系爭基地台以為使用,及被告王中志有無與被告台灣之星具行為關連共通,而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乙節。而核原告身為該社區之管委會,對系爭社區各大樓之使用狀況應能有一定之瞭解及具一定之掌控能力,且參酌本院於107年3月1日至現場之履勘紀錄所載:「法官抵達新豐街333巷18號之公寓大廈○○○區○道路往該公寓大廈頂樓看去,可看到諸多基地台設施。...法官經由原告法代引導至1樓後方,在該處擋土牆旁有一些電纜線,大樓外牆確有從屋頂延伸至1樓地面之電纜線,法官請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指明自己公司所有之線路。在擋土牆旁從接續盒延伸的電線是遠傳公司所有,往另一側橫向在大樓外牆沿水管延伸至地面之電線,與水管緊靠之電線右側是台哥大所有,左側是遠傳公司所有,另一條未與水管相綁的電線,兩公司及被告台灣之星均否認為其所有。NCC人員林金德:1樓現場三公司均否認的電線無法確認是何公司的線路,因為基地台固網均會使用這種電線,住戶也有可能因申請固網等而施設,必須看線路後來延伸至何處。...法官抵達18號及20號頂樓平台,該平台上還有一層屋頂突出物,突出物的頂端設有天線,站在平台面向屋頂突出物,腳底下靠近大範圍平台處為18號,靠近屋頂突出物的平台下方為20號。原告訴代:因為從18號後陽台有延伸出許多電線,往上通到屋頂突出物天線,原告因此懷疑被告台灣之星有施設電線在屋頂共有範圍。被告台灣之星訴代:本公司的電信設備全部設在18號9樓屋內,沒有設到屋外。被告王中志:18號9樓屋內有台灣之星的設備,也有台哥大公司的設備。台哥大公司人員:本公司確實有部分設備設在18號9樓屋內,目前看到從18號9樓後陽台沿牆壁往上延伸的電線,初步查看應是本公司所有,並延伸到屋頂突出物上之天線。NCC人員:電信業者把行動電信的設備施設在屋內,如果沒有再以電線延伸到屋外平台的天線,只靠在屋內開窗傳送,效果較差,若是連結到屋頂天線,就可以提供360度的傳送效果。台灣之星公司沒有設置固網的許可,他們架設基地台設備除了對外傳送提供用戶服務,也需要把訊息傳回自己公司,在傳回自己公司的過程中需要使用固網線路,該公司本身沒有固網,剛才詢問到場人員,可能是該公司另有向合法的固網業者申租固網線路。被告台灣之星訴代:我們是向台哥大申租的固網設備。台哥大人員:須回去再確認是否為本公司出租給台灣之星。...請兩造在下次勘驗庭期結束前勿變動18號9樓屋內之狀況。」等語,並有該次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第163~178頁),可見該次履勘期日,本院雖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屋內查看,但就屋外之相關情況均能進行瞭解確認,並非有證據明顯偏在一方之情事,且被告王中志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本有隨時處分系爭房屋之權,亦難僅因其有於上揭時間處分移轉系爭房屋,即謂其有刻意阻撓之虞,又本院於前開履勘期日之時,雖有告知被告二人不要變動系爭房屋屋內之狀況,但因未併以告知如有違反可能所生之後續法律依據及效果,且參酌本院107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屋內格局如後附格局圖,左側陽台可看到一些機具及電纜線設置在該處,進入房間A查看,該房間內有電信設備,且正在運作中。法官再進入房間B,目視該房間內擺有一些設備、機具及電纜線,但看起來是拆下來沒有運作的狀態,且並無任何電纜線從牆壁延伸至窗戶。台哥大人員:本公司的電信設備機具是裝設在房間A內,房間A內的全部設備都是本公司所設,陽台上的機具及電纜線也是本公司所設,從房間A會延伸電纜線到陽台,故上次勘驗當場在頂樓平台所看到從這戶房間陽台延牆壁延伸至屋頂的電纜線,確實是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施設。...法官查看房間B門口正上方牆壁處,共有6個孔洞,在房間B門口正對面牆壁上方也有2個孔洞,進入房間A查看,該兩個孔洞有穿透牆壁,台哥大公司的電信設備沒有電纜線連到兩個孔洞。法官查看屋內四處顯示沒有任何家具,有許多灰塵,顯示無人居住。原告訴代:原告想要瞭解被告台灣之星之前是將電信設備、機具放在屋內的何處。被告台灣之星訴代:本公司就是將相關設備放在房間B內。...台哥大公司人員:我剛剛閱覽筆錄,發現有誤記一段陳述,關於房間A內的設備,有一台靠近門口的電源設備不是本公司所有,也非本公司施設。法官再查看房間A內設備,台哥大公司人員指明的設備就在門口進入後右側,很靠近剛才看到的牆上兩孔洞的附近。法官:此設備是否為台灣之星公司所有?該才勘驗的孔洞是否為台灣之星所為?被告台灣之星訴代:這套設備是電源設備,確實是我公司所有,放在此處,牆上的孔洞可能是本公司所為,剛才忘記所以沒提到房間A有電源設備。法官詢問林金德技士該設備為供何用?通常會如何設置?林金德技士:該設備是電源設備,通常電源設備會跟其他機具設備放在同一間,只是台灣之星為何會將電源設備及其他設備放在不同房間,詳情要問台灣之星。被告台灣之星訴代:這是10年前做的,可能當時是考量房間B沒有空調,所以才將電源設備放入房間A,因為房間A內有冷氣空調。林金德技士:我們目前對於電信業者的要求,是要求基地台天線是一定必須要放在屋外,就是客廳內置放的這種天線,必須放置在屋外才合法,至於天線以外的其他設備沒有要求要設置在屋外,且實際上一般電信業者會將其他設備放在屋內。被告台灣之星訴代:客廳的這支天線確實是我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後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1~81頁),可見本院最終亦有進入系爭房屋屋內進行確認,則難認本件有達舉證責任未為轉換會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本件爭執之標的亦未涉及公益,則認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確認兩造之舉證之責。
(三)被告台灣之星有無於系爭房屋屋頂裝設基地台等設備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星有將系爭基地台架設於系爭房屋樓頂一事,業有提出NCC106年6月20日、通傳北決字第10600244370號函及有106年11月30日、通傳北決字第10600567640號函覆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2頁、第64~65頁),而觀以前開函文內容分別為:「二、經查本會電腦資料庫登載資料,旨揭基地台係依電信法等相關規定申請設置,符合電波監理之規範,其設置情形如下:...(四)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區○○街○○○巷○○號樓頂。」、「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屬於電信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旨揭基地臺相關設施亦屬於同法第32條第1項之『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及同法第33條第2項之『無線電通信工程』;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規定『...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惟依其原立法說明,前述規定係針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2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駕設於室內』,依旨揭基地臺申請設置之相關書面文件,該基地臺天線輸入端之射頻功率大於2瓦特者,其為室外電波涵蓋所設置之天線不得架設於室內。」等語,及NCC函覆之系爭基地臺設置之相關書面文件等(見本院卷一第71~75頁),可見被告台灣之星確有向NCC申請於系爭房屋樓頂設置基地臺設備等情,然核以上開規定及申請程序,均為行政主管機關對被告台灣之星所為之行政管制,但被告台灣之星於系爭基地臺之實際設置情況究屬為何?經參酌前開本院於107年3月1日及29日至現場之履勘紀錄所載:「法官抵達新豐街333巷18號之公寓大廈○○○區○道路往該公寓大廈頂樓看去,可看到諸多基地台設施。...法官經由原告法代引導至1樓後方,在該處擋土牆旁有一些電纜線,大樓外牆確有從屋頂延伸至1樓地面之電纜線,法官請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指明自己公司所有之線路。在擋土牆旁從接續盒延伸的電線是遠傳公司所有,往另一側橫向在大樓外牆沿水管延伸至地面之電線,與水管緊靠之電線右側是台哥大所有,左側是遠傳公司所有,另一條未與水管相綁的電線,兩公司及被告台灣之星均否認為其所有。NCC人員林金德:1樓現場三公司均否認的電線無法確認是何公司的線路,因為基地台固網均會使用這種電線,住戶也有可能因申請固網等而施設,必須看線路後來延伸至何處。...法官抵達18號及20號頂樓平台,該平台上還有一層屋頂突出物,突出物的頂端設有天線,站在平台面向屋頂突出物,腳底下靠近大範圍平台處為18號,靠近屋頂突出物的平台下方為20號。原告訴代:因為從18號後陽台有延伸出許多電線,往上通到屋頂突出物天線,原告因此懷疑被告台灣之星有施設電線在屋頂共有範圍。被告台灣之星訴代:本公司的電信設備全部設在18號9樓屋內,沒有設到屋外。被告王中志:18號9樓屋內有台灣之星的設備,也有台哥大公司的設備。台哥大公司人員:本公司確實有部分設備設在18號9樓屋內,目前看到從18號9樓後陽台沿牆壁往上延伸的電線,初步查看應是本公司所有,並延伸到屋頂突出物上之天線。NCC人員:電信業者把行動電信的設備施設在屋內,如果沒有再以電線延伸到屋外平台的天線,只靠在屋內開窗傳送,效果較差,若是連結到屋頂天線,就可以提供360度的傳送效果。台灣之星公司沒有設置固網的許可,他們架設基地台設備除了對外傳送提供用戶服務,也需要把訊息傳回自己公司,在傳回自己公司的過程中需要使用固網線路,該公司本身沒有固網,剛才詢問到場人員,可能是該公司另有向合法的固網業者申租固網線路。被告台灣之星訴代:我們是向台哥大申租的固網設備。台哥大人員:須回去再確認是否為本公司出租給台灣之星。...請兩造在下次履勘庭期結束前勿變動18號9樓屋內之狀況。」、「...屋內格局如後附格局圖,左側陽台可看到一些機具及電纜線設置在該處,進入房間A查看,該房間內有電信設備,且正在運作中。法官再進入房間B,目視該房間內擺有一些設備、機具及電纜線,但看起來是拆下來沒有運作的狀態,且並無任何電纜線從牆壁延伸至窗戶。台哥大人員:本公司的電信設備機具是裝設在房間A內,房間A內的全部設備都是本公司所設,陽台上的機具及電纜線也是本公司所設,從房間A會延伸電纜線到陽台,故上次勘驗當場在頂樓平台所看到從這戶房間陽台延牆壁延伸至屋頂的電纜線,確實是本公司所有,由本公司施設。...法官查看房間B門口正上方牆壁處,共有6個孔洞,在房間B門口正對面牆壁上方也有2個孔洞,進入房間A查看,該兩個孔洞有穿透牆壁,台哥大公司的電信設備沒有電纜線連到兩個孔洞。法官查看屋內四處顯示沒有任何家具,有許多灰塵,顯示無人居住。原告訴代:原告想要瞭解被告台灣之星之前是將電信設備、機具放在屋內的何處。被告台灣之星訴代:本公司就是將相關設備放在房間B內。...台哥大公司人員:我剛剛閱覽筆錄,發現有誤記一段陳述,關於房間A內的設備,有一台靠近門口的電源設備不是本公司所有,也非本公司施設。法官再查看房間A內設備,台哥大公司人員指明的設備就在門口進入後右側,很靠近剛才看到的牆上兩孔洞的附近。法官:此設備是否為台灣之星公司所有?該才勘驗的孔洞是否為台灣之星所為?被告台灣之星訴代:這套設備是電源設備,確實是我公司所有,放在此處,牆上的孔洞可能是本公司所為,剛才忘記所以沒提到房間A有電源設備。法官詢問林金德技士該設備為供何用?通常會如何設置?林金德技士:該設備是電源設備,通常電源設備會跟其他機具設備放在同一間,只是台灣之星為何會將電源設備及其他設備放在不同房間,詳情要問台灣之星。被告台灣之星訴代:這是10年前做的,可能當時是考量房間B沒有空調,所以才將電源設備放入房間A,因為房間A內有冷氣空調。林金德技士:我們目前對於電信業者的要求,是要求基地台天線是一定必須要放在屋外,就是客廳內置放的這種天線,必須放置在屋外才合法,至於天線以外的其他設備沒有要求要設置在屋外,且實際上一般電信業者會將其他設備放在屋內。被告台灣之星訴代:客廳的這支天線確實是我公司所有。」等語,及卷付之現場照片,可見尚無法明確確認被告台灣之星有於系爭房屋樓頂設置基地臺或天線等情,且由前看履勘結果可知,該屋頂突出物頂端雖設有天線,然該天線亦無法確認係屬被告台灣之星所有,又原告雖另提出C棟18號樓頂電信基地台天線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然原告就此亦陳稱,提示的照片是要表達屋頂有許多基地台管線,且是由9樓延伸上去的,除了第2張照片有用帆布包起來的是屬於遠傳公司,其他部分無法區別管線是屬於何公司所有等語,足見原告自身亦無法主張確認何管線確屬被告台灣之星所有,則被告台灣之星究否有於系爭房屋樓頂設置基地台等設備乙情,尚非無疑。
2、此外,原告雖另有以被告台灣之星於107年3月29日履勘時之陳述前後不同、有所不實,且就其機房設置情況均無法為具體、合理之說明,而謂系爭基地台係設置於樓頂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台灣之星本未負有須證明系爭基地台設於何處之責,則其前後陳述縱有不合理之處,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基地台之設置即如原告之主張。又由前開履勘內容可知,屋頂外牆線路之設置原因眾多,亦可能為住戶所設置,仍須看線路之延伸,方能確定為何人所設置,而本院經過2次履勘現場,均無法確認系爭管線是否為被告台灣之星所設置,自難遽以認定被告台灣之星有將系爭基地台設置於系爭房屋樓頂之情事。再者,本件原告雖有爰引證明妨礙之規定而主張被告二人有構成證明妨礙,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所謂證明妨礙,應係有一造當事人有因妨礙他造使用,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本件被告二人並未見有構成前開要件所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證明妨礙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因尚無法證明被告台灣之星有於系爭房屋屋頂裝設基地台等設備,則原告以被告台灣之星有於系爭房屋樓頂設置基地台設備而主張被告二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四)原告又以系爭基地台設備縱僅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但被告台灣之星亦有違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台灣之星自承其有送交虛偽不實之申請而遭裁罰等情,則被告台灣之星應有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應與被告王中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之星未將天線設置於室外,而有違反前開設置管理辦法之情事,但參以前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其立法係依據電信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而設(此觀該辦法第1條業已說明),而電信法第46條以下規定,係列於電信法第4章之電信監理規範中,由此可見前開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其立法目的係為供行政機關管理電信業者所設置之監理規範,此尚難認具有保護他人之目的,且被告台灣之星縱將天線設於系爭房屋內,亦未造成原告致生確切之損害,則原告以被告台灣之星有違反前開管理辦法之情事,而主張被告台灣之星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難足採。再者,被告台灣之星縱有向NCC為虛偽不實內容之申請,但此為被告台灣之星與NCC間之問題,亦難認與原告有所相涉,且依前所述,被告台灣之星前遭裁罰,係因違反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致,而觀以上開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得標者或經營者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基地臺,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先行設置。可見此規定係為供主管機關監管電信業者而設,則被告台灣之星縱有為前開虛偽不實之申請或有違反前開辦法而遭裁罰之情事,亦未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尚無法證明被告台灣之星有於系爭房屋樓頂設置基地台設備等情事,且認被告台灣之星縱於系爭房屋內設置基地台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之星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台灣之星既未須負前開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以被告王中志與被告台灣之星間具行為關連共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其中15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