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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郭惠萍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本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香妹(即原告之母)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陳武雄借款未償,嗣原告、陳香妹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以和解筆錄約定原告與陳香妹願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88,000元,並當庭給付被告50,000元,另自106年11月至107年1月(3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15,000元、自107年2月起至清償日止(共61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13,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短繳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嗣原告與陳香妹於107年2月間,因逢農曆新年無法籌足該期應清償之款項,致遲延給付,惟嗣已補足該期之款項,且陸續清償分期款項,連同之前當庭給付之50,000元,原告目前僅積欠被告728,000元未償。詎被告於107年4月間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已無107年4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所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79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第4點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短繳或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乃就原告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為一次清償之約定。原告就107年2月份之分期款項,並未依約給付,不論原告係故意拒不給付或疏忽未按期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既已遲延一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為全部清償,且原告目前仍積欠被告728,000元未償,被告自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香妹前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未償,嗣原告、陳香妹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陳香妹於107年2月間,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分期款項,惟嗣已補足該期之款項,且陸續清償分期款項,連同之前當庭給付之50,000元,原告目前僅積欠被告728,000元未償。

詎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所有之內湖碧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7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陸續清償部分分期款項,迄目前為止,僅積欠被告728,000元未償,業如前述,然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793,000元,顯逾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存在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過本金728,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另請求強制執行「自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和解筆錄不含利息部分,則此部分之利息,應否列入強執執行分配之金額,此乃屬日後分配表異議之範疇,而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陸續清償部分分期款項,尚餘728,000元未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728,000元本金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