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李鳳凰送達代收人 夏發堯上列原告與被告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歸還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幸福華城XY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2個停車位歸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至歸還停車位之日止,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原告。
惟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原告係根據何一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停車位),致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月21日具狀補正,惟僅陳稱:「原告的訴訟標的,很簡單,只取回我的權益。」等語,又補正狀所列之刑法竊佔罪乃屬刑事範疇,與民事訴訟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難認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合法之補正,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本院依法本可逕自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惟為求慎重,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欠缺,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原告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補正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正確記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