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尤一凱
尤祖為尤培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意芸被 告 連雪鳳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連婉娟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連長青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長青、連婉娟應連帶與被告連雪鳳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被告連雪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連長青、連婉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雪鳳、連長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被告連雪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連長青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長青、連婉娟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連雪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連雪鳳、連長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雪鳳、連長青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連長青、連婉娟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連長青、連婉娟應連帶與被告連雪鳳給付原告1,52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連雪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連長青、連婉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雪鳳、連長青應給付原告27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據以請求,且被告對原告前揭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號房屋(建號基隆市○○區○○段○○段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2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21:
1.系爭不動產之原始登記所有權人為連天官,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情形如下,即如附表一所示:
(1)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連素月繼承連天官之部分:連天官於民國51年12月31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連陳菊、直系血親卑親屬連達俤、連達明、連達生、連雪鳳、連素月、連添丁等共7人,應繼分各為1/7,故連素月於51年12月31日連天官死亡時有系爭不動產1/7之所有權。
(2)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連素月繼承連陳菊之部分:
A.連達明於65年10月1日死亡時,未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親連陳菊為連達明之唯一繼承人,故連達明繼承連天官系爭不動產之1/7部分,悉數由連陳菊繼承,此時連陳菊有系爭不動產之2/7【計算式:1/7+1/7 =2/7】。
B.連陳菊於69年12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連達俤、連達生、連雪鳳、連素月等4人,應繼分各為1/4,此時連達俤、連達生、連雪鳳、連素月等4人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14【計算式:2/7×1/4 =1/14】。
C.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連素月繼承連達生之部分:
(A)連達生自連天官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7,復自連陳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14,故連達生有系爭不動產之3/14【計算式:
1/7+ 1/14 =3/14】。
(B)連達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未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兄弟姊妹連達俤、連雪鳳、連素月等3人(連添丁無繼承權,詳後(3)所述),應繼分各為1/3,此時連達俤、連雪鳳、連素月等3人各有系爭不動產之1/14【計算式:
3/14×1/3 =1/14】。
(C)連達生死亡時,連添丁已早於82年5月11日死亡,且無代位繼承之問題,故連添丁無連達生之繼承權。
(3)原告等3人繼承被繼承人連素月之部分:連素月自連天官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7,復自連陳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14,再由連達生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14,故連素月有系爭不動產之2/7【計算式:1/7+ 1/14+ 1/14 = 2/7】。連素月於106年12月6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尤芳琦、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尤一凱、尤祖為、尤培荊等共4人,又配偶尤芳琦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2月23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僅原告等3人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1/3,原告等3人各有系爭不動產之2/21【計算式:2/7×1/3 = 2/21】。
2.綜上,原告等3人就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各有2/21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現況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已超過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就其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21)請求被告等3人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
1.有關陳坤在即全大登山體育用品社(下稱陳坤在)與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間之租賃關係:
(1)被告連雪鳳(當時潛在應有部分為2/7)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當時潛在應有部分為2/21)於100年8月20日在未經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況下,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為自己用益即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陳坤在,並約定每月租金100,000元,且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2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自始未分配其所受之租金利益予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尤連素月,致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尤連素月受有損害,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2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已係超越其等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2)又縱認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2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惟渠等自始欠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為自己用益而出租系爭不動產,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並非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且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2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亦從未分配其所受之租金利益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尤連素月,故仍屬不當得利。
(3)又有關租賃期間,租約上雖記載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惟依證人即訴外人彩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琿公司)店長古振成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07年1月26日簽約時,是否知悉還有別的房客在使用?)知道,是一家叫大聯盟的體育用品店在營業,他們是在107年2月底離開的,我們是在107年3月才進場。」等語可知,陳坤在與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間之租賃關係至少應至107年2月2日方為終止。準此,訴外人陳坤在與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間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實係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
(4)又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其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悉由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2人繼承,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2人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5)而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尤連素月於106年12月6日死亡,其對被告連雪鳳、連長青、連婉娟等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原告等3人繼承,準此,原告等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連雪鳳、連長青、連婉娟等3人返還渠等所受租金之不當得利。
(6)是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共計4年5個月又10日,被告連雪鳳、連長青、連婉娟等3人共獲有租金5,333,333元【計算式:(53月+10/30月)×100,000元=5,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原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21,計受有1,523,809元【計算式:5,333,333元×2/21×3人=1,523,809元】之損害。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等1,523,809元之不當得利。
2.有關彩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琿公司)與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2人間之租賃關係:
(1)被告連雪鳳(該時潛在應有部分為2/7)及被告連長青(該時潛在應有部分為1/7)又於107年1月26日在未經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情況下,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為自己用益即擅自出租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彩琿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265,000元,每年調升租金5,000元,且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2人自始未分配其所受之租金利益予原告等3人,致原告等3人受有損害,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2人已係超越其等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伊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
(2)又縱認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2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惟渠等自始欠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為自己用益而出租系爭不動產,依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並非管理共有物之行為,且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2人亦從未分配其所受之租金利益予原告等3人,故仍屬不當得利。
(3)是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共計3個月又17日,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共獲有租金945,167元【計算式:(3月+ 17/30月)×265,000元=945,167元】之利益,原告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2/21,計受有270,048元【計算式:945,167元×2/21×3人=270,048元】之損害。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等3人返還270,048元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連雪鳳主張原告等3人應償還被告連雪鳳164,544元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1.證人古振成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之證詞並非實在:
(1)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或下稱彩琿公司負擔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當日於庭外詢問證人古振成:「彩琿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做為營業使用,就其訂約及裝潢、修繕等情,證人古振成是否知悉相關流程及細節?」,證人古振成陳稱因其係彩琿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店長,故從彩琿公司與被告簽約,至後續之裝修施作,到開始營運等,均為其所知悉並有經手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為求確認,再次詢問證人古振成:「彩琿公司向被告連長青、連雪鳳承租系爭房屋,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係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所支付?」,證人古振成亦明確表示:彩琿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均係由彩琿公司支付。此節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為相同之詢問並向證人古振成確認,證人古振成仍為上開相同之陳述。
(2)詎料證人古振成竟於開庭時改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係因被告連雪鳳、連長青負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古振成始證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我剛才在庭外問你時,你說是彩琿實業有限公司付的?)我的意思是被告把錢給我,我再交給工人。」等語,可見證人古振成並未否認在庭外有證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悉由彩琿公司支付。
(3)惟證人古振成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外第一次詢問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時所為之證述為可信。證人古振成於開庭時與庭外之證詞前後不一,顯係囿於彩琿公司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能繼續簽訂租約進行營業,而與被告另行商議所為之證述,故證人古振成其後於開庭時更異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率予採信。
2.再依被告連長青、連雪鳳與彩琿公司間107年1月2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係由彩琿公司支付,足徵本件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確由彩琿公司負擔無誤,故被告不得執收據編號(二)-(六)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1)依被告連長青、連雪鳳與彩琿公司間於107年1月2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負責修理。」可知,系爭房屋僅有在自然損壞並有修繕必要時,出租人才負責修繕,若非屬自然損壞,或雖屬自然損壞而無修繕必要者,系爭房屋之修繕係由承租人負責。
(2)再者,依租賃房屋之社會常情,租賃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之改裝及修繕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實無由出租人承擔之理,是彩琿實業既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則改裝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確係由承租人即彩琿實業自行支付無誤。
(3)又被告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之收據,其中收據編號(二)清運搬運工程、(三)垃圾清運費一式、(四)修繕工程一式、(五)吊車施工、(六)泥作施工等,悉屬彩琿公司為在系爭房屋營業整理所進行之裝潢工程所需,實非因系爭房屋自然損壞有修繕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故依前揭被告連長青、連雪鳳與彩琿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之收據編號(二)-(六)之費用顯係由彩琿公司所負擔。況被告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之收據編號(二)(三)(五)(六)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均為彩琿公司,亦非被告。
3.證人古振成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之證詞並非實在,要無可採,且被告不得執附表三收據編號(二)-(六)所支出之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縱認被告等3人係出於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為管理行為,惟被告連雪鳳主張原告等3人應償還被告連雪鳳164,544元,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其至多僅得主張抵銷如附表四所示之稅費77,158元。
4.被告提出之仲介費發票並未記載用途,且仲介費並非共有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又被告主張支出代書費及地政費用,惟僅提出請款單,而未提出收據,且該地政士業務雨人容,無法從請款單得知,自不得抵銷。
5.被告主張抵銷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稅義務人非記載為「古阿齊等5人」者,納稅義務人均非全體共有人,故非共有物之管理費,不得抵銷。
(四)並聲明:
1.被告連長青、連婉娟應連帶與被告連雪鳳給付原告1,523,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連雪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連長青、連婉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連雪鳳、連長青應給付原告27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連雪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連長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連雪鳳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系爭不動產因被告與連達俤(被告之長兄一房)共有之應有部分範圍相同,是自始出租所得之租金均祇受領租金數額之二分之一。
1.租賃所得租金計算(以原告所請求之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古阿齊(連達俤之配偶),共同出租予訴外人陳坤在(全大登山體育用品社),租約期間自101年3月2日至106年3月2日(計5年),每月租金10萬元。是自原告所請求之之102年8月起算至106年3月止,共計44個月,被告租金所得為220萬元【計算式:44月×10萬×1/2=220萬元】。
2.系爭不動產自前租約於106年3月終止後即未出租,乃至107年5月5日始覓得承租人彩琿公司,月租金為265,000元,是被告自107年5月至107年8月,租金所得為53萬元【計算式:
4月×265,000元×1/2=53萬元】。
3.被告租賃所得總計為273萬元【計算式:220萬+53萬=273萬元】。
(二)被告於原告請求之期間,因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如房地稅捐、修繕費等必要費用共987,260元。其中編號1至7號,係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彩琿公司前即互相約明須由出租人(被告等)先就系爭房屋修繕畢,且修繕所需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情,業經彩琿公司現場負責經理古振成於鈞院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述述明確,故上該修繕費用與系爭不動產房屋地價相關稅費,既均屬共有物之管理必要費用。又被告為原告管理權利範圍為3/18【計算式:
1/18×3=3/18】,是被告自得主張以164,544元【計算式:
987,260×3/18=164,54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34條、第822條規定,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
四、被告連長青、連婉娟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希望透過本件訴訟釐清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又其等與被告連雪鳳確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必要管理費用,惟委託仲介公司出租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仲介費,發票已經遺失。
五、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連天官所有,嗣兩造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均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現況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連天官死亡後之歷次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經查:
(一)被繼承人連天官於51年12月31日死亡時,繼承人有配偶連陳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連達俤、次男連達明、三男連達生、三女連雪鳳、養女即原告之母連素月、養子連添丁等7人之事實,有連天官自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至於連天官之繼承人於64年12月19日申辦繼承登記時,雖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由連達俤、連達明、連達生、連雪鳳繼承,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惟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繼承人,指為拋棄繼承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向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者,應依法定方式向其他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揭繼承登記資料既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遍觀全卷復無任何連陳菊、連素月、連添丁拋棄繼承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僅以繼承登記內容,遽認訴外人連陳菊、連素月、連添丁於連天官死亡時已依法拋棄繼承,原告主張有連陳菊、連達俤、連達明、連達生、連雪鳳、連素月、連添丁於連天官死亡時各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7,自屬有據。
(二)連達明於65年10月1日死亡時,未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連陳菊為連達明之唯一繼承人,故連達明繼承連天官系爭不動產之1/7部分,悉數由連陳菊繼承,此時連陳菊之應有部分為2/7【計算式:1/7+1/7 =2/7】,嗣連陳菊於69年12月8日死亡時,繼承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連達俤、連達生、連雪鳳、連素月等4人,應繼分各為1/4,而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1/14【計算式:2/7×1/4 =1/14】;又連達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3/14【計算式:1/7+ 1/14 =3/14】,而其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連達俤、連雪鳳、連素月等3人(連添丁早於82年5月11死亡,無繼承權),應繼分各為1/3,而取得有系爭不動產1/14【計算式:
3/14×1/3 =1/14】之應有部分;另連素月於106年12月6日死亡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2/7【計算式:1/7+1/14+ 1/14 = 2/7】,繼承人則有配偶尤芳琦、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尤一凱、尤祖為、尤培荊等4人,而尤芳琦已依法拋棄繼承,故僅原告等3人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1/3,(未經分割)原告等3人各有系爭不動產2/21【計算式:2/7×1/3 = 2/21】潛在應有部分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2月23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163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2/7,被告連雪鳳為2/7,被告連長青、連婉娟各為1/7,亦為有理。
(三)至被告等雖辯稱訴外人連添丁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連素月於被繼承人連天官死亡後均已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故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比例(各2/21)為錯誤之推算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1年餘之本院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始為前揭抗辯,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自應駁回之,而不予審究。
六、再查,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於100年8月20日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連素月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坤在即全大登山體育用品社,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2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被告連雪鳳及訴外人古阿齊均未將收取之租金按訴外人連素月應有部分交予連素月,而古阿齊已於106年10月22日死亡,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租賃契約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之被繼承人古阿齊逾越其等應有部分範圍擅自出租予他人,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長青、連婉娟連帶與被告連雪鳳返還不當得利1,207,619元【計算式:100,000元×(36個月+6個月+8/30天)×2/7=1,207,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有理。至原告雖主張依證人即訴外人彩琿公司店長古振成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陳坤在與被告連雪鳳及被告連長青、連婉娟等二人之被繼承人古阿齊間之租賃關係至少應至107年2月2日始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古振成固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107年1月26日簽約時,是否知悉還有別的房客在使用?)知道,是一家叫大聯盟的體育用品店在營業,他們是在107年2月底離開的,我們是在107年3月才進場。」等語,然被告等既否認於前揭租賃期約期間屆滿後,繼續出租予陳坤在,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大聯盟體育用品店」為陳坤在以每月10萬元租金向被告等租用系爭房屋所經營,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租金,自非有據。
七、復查,被告連雪鳳與被告連長青於107年1月26日在未經原告等同意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彩琿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5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265,000元,每年調升租金5,000元,且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2人自始未分配其所受之租金利益予原告等之事實,亦有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古振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長青、連雪鳳返還不當得利270,048【計算式:265,000元×(3個月+17/30天)×2/7=270,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理。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辯稱其等因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原告對被告等負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3/18計算之164,544元【計算式:987,260×3/18=164,544(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822條規定,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主張為系爭房屋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出租仲介費132,5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上開發票並未記載仲介標的不動產名稱,自難認係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
(二)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彩琿公司後,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4項及第6、7項所示之修繕費用,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古振成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主張證人古振成於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於庭外已對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係由彩琿公司支付,而其在庭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第一次詢問時之陳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故證人在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關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係由被告等負擔之證述,自難率予採信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證人古振成陳稱前揭修繕費用係由彩琿公司支付之事實,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證人古振成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說明「...(修繕)費用是彩琿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連長青報價請款,再由被告連長青與連雪鳳支付」、「我的意思是被告把錢給我,我再交給工人」等語(見本院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開各項修繕費用確係由被告等負擔,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修繕垃圾清運費16,800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訴外人彩琿公司,日期則為106年4月7日,而在訴外人彩琿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支出此項費用,其以此項費用主張抵銷,自非有理。
(三)被告又主張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支出如附表三編號8至19項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雖主張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稅義務人非記載為「古阿齊等5人」者,納稅義務人均非全體共有人,故非共有物之管理費,不得抵銷云云,惟查,不動產之稅費本應由共有人共同負擔,不因稅務行政管理上納稅義務人記載與實際共有情形不同而有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查,上開各項稅費中,102年第1期地價稅額為12,986元,103年第1期、104年第1期、105年第1期及106年第1期地價稅額則均為19,481元,有前揭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主張上開各期地價稅分別為13,063元、19,558元、19,558元、19,653元、49,653元,自非可採。再查,被告主張其103年至106年分別支出各該年度第1期地價稅1,531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土地稅及房屋稅費,各該項得抵銷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8號至19項「被告得抵銷金額」欄所示。
(四)至被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房地委託代書及地政費用,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為證,惟觀諸開請款單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辦理事項標的不動產之記載,而難認定與系爭不動產有關,被告主張此項費用乃為管理系爭不動產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五)據上計算,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等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管理費用金額為189,71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而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164,544元既未逾此範圍,自無不許之理。是原告等請求被告連雪鳳、連長青給付之不當得利,經與上開費用抵銷後,應為105,504元【計算式:270,048-164,544元=105,504】。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長青、連婉娟應連帶與被告連雪鳳給付原告1,207,619元,被告連雪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被告連長青、連婉娟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4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雪鳳、連長青應給付原告105,504元,及被告連雪鳳自107年10月19日起,被告連長青自108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