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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李水木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施舜智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張毓麟被 告 刑玉侒

李美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坐落基地為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0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被告邢玉侒等均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9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李美蓮為執行債務人,且亦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故原告依法得追加其等為被告,應予准許。

二、被告邢玉侒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據同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號(坐落基地為基隆市○○區○○段○○○○○○○○○○○○○○○○號,面積103.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為原告領有建築執照,興建中因糾紛存在,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完成登記之建物。

二、系爭建物因長期閒置,遭被告李美蓮占用,因系爭建物未完成建物登記,稅捐單位將占用人李美蓮列為房屋稅義務人,故被告李美蓮之債權人被告日盛銀行、被告富邦銀行、被告邢玉侒等,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該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被告李美蓮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日盛銀行、富邦銀行、邢玉侒等聲請就非被告李美蓮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被告李美蓮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所有權人:

(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雖曾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李美蓮,然因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僅能證明被告李美蓮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無法證明李美蓮為真正所有權人。

(二)又依據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107年12月4日基稅七二貳字第1070504947號函說明二略以:「旨揭建物經查為本分局於98年11月逕依查得戶籍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現住人李美蓮,後於102年李美蓮主張101年始居住使用,並提供胞兄李長能買賣私契之證明,本分局將99年及100年度納稅義務人改為現住人李長能。101年再改為現住人李美蓮,107年12月本分局再依查得建照執照資料將納稅義務人改為起造人張水木、陳福源(現住人李美蓮)」由上開函文顯示,目前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已非被告李美蓮。

(三)被告李美蓮所提出,91年12月22日其兄李長能與白明宗成立之不動產買賣暫訂契約書(下稱李長能契約書),依第1條買賣不動產標示:「(2)其產權待賣方所有權全部清楚後,依地政機關給予之產權訂定之。」,上開契約稱為暫訂契約書,亦即雙方簽訂預約。而預約之法律效果僅為訂約人即買方可向賣方請求訂定本約之權利,該契約僅能證明李長能具有向白明宗請求訂立本約,無法證明李長能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四)李長能系於91年12月22日與白明宗成立契約,白明宗前於85年已讓渡系爭建物予原告,故白明宗後與李長能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暫訂契約書屬於無權處分。

(五)被告李美蓮所提授權書無法證明為真,且授權內容無法證明李長能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

四、原告為系爭建物真正所有權人: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經起造人陳福源等人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取得基府工建字第0269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建照)。系爭建物於本案建造執照中編號D1、D2,該部分起造人為陳福源、謝柏珍、張水木。

(二)起造人張水木、謝柏珍、陳福源分別於83年4月20日、83年4月21日、83年4月27日與白明宗成立讓渡同意書(以上3份讓渡書統稱起造人讓渡書),將系爭建物所屬建築執照編號D1、D2建物轉讓與白明宗。而85年6月22日白明宗則與原告成立讓渡書(以下稱白明宗讓渡書),其中讓渡書第1條規定:「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乙方白明宗先生出資興建,因乙方興建缺乏資金,於民國85年6月由甲方李水木先生提供資金新臺幣500萬元供乙方興建。然因本建物係爭議建物,延宕時日、乙方興建資金仍不足,需再由甲方出資500萬供乙方興建2~5樓及原已興建之一樓裝修、因上述資金係由甲方提供。乙方今願將上開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承造人之權力讓渡於甲方,且乙方並需協助甲方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原始起造人及承造人變更為甲方之相關手續。」,足堪證明白明宗讓渡給原告時,該建物僅完成一樓(系爭建物位於三樓),故原告受白明宗讓渡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

(三)85年6月22日原告受白明宗之讓渡後,將已完成之一樓至五樓全部工程委由尚群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原告,且由原告僱工興建完成,原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案建照系爭地號所載之建物有A、B、C、D、E五楝,其中A、B、C三楝已取得使用執照,D、E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依建築執照所載各棟之起造人皆分別載明,系爭建物所在位於建造執照中之D楝,起造人為張水木、謝柏珍、陳福源,再依起造人讓渡書及白明宗讓渡書,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義務由原告取得。

(五)兩造均不爭執白明宗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85年6月22日由白明宗讓渡取得系爭建物權利,除有白明宗讓渡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葉梅卿即白明宗之配偶於108年4月17日到院證述,白明宗讓渡書之真正。堪信白明宗自起造人處取得起造人之權利,嗣後白明宗又將該權利讓與原告,原告受讓時僅興建1樓,原告另發包興建2至5樓,故系爭建物為原告興建而取得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五、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美蓮部分

(一)關於被告李美蓮為所有權人之陳述:

1、系爭建物為其亡兄李長能生前於91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白明宗購買,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暫訂契約書1份為證(前已簡稱為李長能契約)。李長能生前於100年12月20日又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李美蓮,故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授權委託書2份為證。

2、李長能生前向白明宗購買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已取得建照並興建完成,惟尚未申請水、電、瓦斯、編列門牌且未裝設電梯,尚未申請使用執照,需待取得使用執照後方能辦理房屋貸款,並允諾在92年12月30日前辦理完成,故雙方相約於91年12月22日在被告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場人有被告、被告配偶楊興舜(擔任見證人)、李長能及白明宗等人。李長能交付頭期款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剩餘八成之尾款則以貸款支付,白明宗並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完成交屋,李長能遷入居住,起初在無水無電之情況下均係前往被告住處盥洗,嗣後29戶住戶全部遷入後考量已嚴重影響生活,又遲遲未見使用執照核發,最後僅能自立自強花錢申請裝設,嗣後訴外人白明宗並曾多次以興建資金不足及加速取得使用執照為由向李長能借款數萬元不等,亦經訴外人李長能多次追討未果。

3、李長能契約係屬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且屬正式有效之契約,並非暫定契約,雙方當時認系爭建物萬事未備,包括:正確之門牌、正確之坪數均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故上開買賣契約既然無法確定標的物,為保障雙方權益始將契約名為「不動產暫定買賣契約書」,惟本契約就建物樓層、買賣總價金、頭期款、尾款、辦理產權之期限等交易重要資訊均已達成意思合致,雙方復無約定日後需重新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亦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交付房屋之物權行為均已完成,故原告主張本契約為不動產買賣之預約並不可採。

4、李長能與白明宗成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尚未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亦無建號可茲參考,故當時僅能暫時約定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里○○街○○○○號3樓。系爭建物嗣後由戶政機關編訂為東新街82-8號,因此李長能契約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5、100年12月20日,李長能知曉時日不多並有感於被告多年來之金錢援助及無怨無悔之照顧,於是表示欲贈與系爭建物給被告之意思,因考量自身罹患重疾不便偕同辦理,於是由訴外人李長能簽署授權委託書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擇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稅務局辦理變更稅籍並設籍該址,訴外人李長能並叮囑日後若取得使用執照切記前往辦理過戶手續,隨後未及1年時間訴外人李長能便因糖尿病併發心肌梗塞而死亡。被告及訴外人李長能因不諳法律,誤認兄妹之間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即可辦理不動產登記,故雙方並未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而僅僅由訴外人李長能簽署授權委託書交予被告自行前往辦理,然不得以此遽認雙方未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即認是項贈與無效,查贈與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贈與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意思合致仍屬合法成立生效,觀之上開授權委託書即能知悉訴外人李長能有贈與之意思,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符合法令。

6、系爭建物係由李長能取得所有權,李長能死亡後,因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已死亡,所以繼承人為兄弟姊妹,李長能僅有一弟李長榮,一妹即被告李美蓮均為繼承人,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李美蓮單獨繼承系爭建物。

(二)關於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之陳述:

1、原告雖提出起造人讓渡書3份及白明宗讓渡書,主張其取得起造人之權利義務,惟依據本案建照所載共有16名起造人、29戶建物,而每名起造人均依照合建契約分得數樓層,如:張水木取得D1-A-貳、D1-A-貳、D1-A-參等3戶建物;謝柏珍取得D-A-伍、D-B-壹、D-B-貳等3戶建物;陳福源取得D2-A-參、Dl-A-肆、D1-A-肆等3戶建物,以上共計9戶建物,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水木、謝柏珍及陳福源讓渡全體起造人之權利義務予訴外人白明宗委不可採,蓋訴外人白明宗至多取得部分起造人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承繼訴外人白明宗之權利義務,原告所能主張者亦僅僅部分起造人之權利義務。況訴外人張水木、謝柏珍及陳福源僅係部分起造人,如何有權轉讓其餘13名起造人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受讓之起造人權利義務並非完整,當無疑義。此外,起造人讓渡書均係單方之同意書,並無訴外人白明宗之簽名蓋章,亦即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仍有疑義,進而影響讓渡書效力。

2、按起造人名義之變更,乃建築權之讓與,並非房屋之買賣。本件原告提出之起造人讓渡書,縱為真實,白明宗亦僅取得部分起造人名義,亦即部分建築權之讓與,讓渡同意書均未載明訴外人白明宗取得當時已完工之部分,故原告承繼白明宗之地位後亦僅取得部分建築權而非取得所有權,實則,系爭建物起造人仍為建築執照所載之人,故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不可採。則其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3、此外,原告稱其取得起造人權利義務,然10餘年來竟未曾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已啟人疑竇,由原告應知悉變更起造人之重要性,故讓渡書特別規定於契約之中,其程序之不備亦屬其疏失,且善意第三人亦無法藉由公示原則獲知部分起造人名義已變更,導致李長能誤認全體起造人仍如建築執照所示。又10餘年來原告未向全體29名住戶請求所有物返還等情,可知訴外人白明宗為實際建築房屋之人,僅因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貸,並無讓與系爭建物之事。系爭建照於原告受讓時已逾期作廢,原告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

4、白明宗於98年3月1日死亡,其子白安銘並辦理限定繼承,原告稱系爭建物原是白明宗管理,2年前方死亡,雖收到法院執行處系爭建物之相關通知,然誤以白明宗在管理系爭建物,故未注意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顯然說謊。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日盛銀行部分

(一)原告20餘年均未主張權利不合理,被告李美蓮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由法院判斷。但是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二)對原告提出營建承攬工程合約書之真偽感到質疑。

(三)被告甚至懷疑原告李水木與被告李美蓮是否串通,為使債權人等無法順利自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獲得受償。原告長達20年未曾主張權利,竟在系爭不動產拍定且法院分配表作成之後,突然主張所有權非李美蓮而係李水木所有。本件爭點雖然係被告李美蓮是否所有權人,無關原告動機,但仍請法院能斟酌原告不合常理之行為。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邦銀行部分:

(一)系爭建物如非被告李美蓮所有,亦非原告所有。

(二)依據被告提出87年5月10日系爭建物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建物於當時已興建完成5層樓,原告主張其興建系爭建物2至5樓顯非真實。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邢玉侒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本案建照編列為D部分之建物,興建完成後,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現無建物所有權狀。

二、本案建照D部分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有張水木、謝柏珍、陳福源等3人,該3人於83年4月間陸續將其起造人地位讓與白明宗,因此白明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三、對原告提出建築執照、起造人讓渡書3份真正不爭執。

四、對李長能契約書真正不爭執。

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美蓮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二、系爭建物業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後拍賣,並於107年7月10日由訴外人賴宇建得標。本院執行處於107年7月11日發文詢問有無優先承買人行使權利之時,買受人即於107年7月12日繳足價金,現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本院上開執行案卷可參。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建物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應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尚得提起本訴。

三、被告李美蓮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被告李美蓮主張白明宗於91年12月22日業將系爭建物讓與其兄李長能,並提出李長能契約書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李長能契約之真正,然辯稱該契約僅為預約,而非本約,故李長能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而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例)。經查,被告提出李長能契約書,其名稱定性為「不動產買賣暫訂契約書」,契約書第一行稱係為「暫訂後列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宜」目的所定,依據上開文字已足信該契約屬於預先暫時約定之預約性質。另該契約亦記載「其產權待賣方所有權全部清楚後,依地政機關給予之產權訂定之。」,更清楚約定待白明宗取得系爭建物之地政機關保存登記後,得為完整所有權移轉後,方再與李長能正式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本約。因此,被告之兄李長能雖與白明宗簽立上開契約,該契約應屬預約性質。是以李長能依據該預約僅能於系爭建物辦妥保存登記後,請求白明宗與其訂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本約,李長能不得逕依該預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三)李長能既然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李美蓮無論依據李長能之贈與,或本於李長能之繼承人地位,均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被告李美蓮主張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顯無依據,難信為真。

(四)又按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其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於107年12月4日以基稅七二貳字第1070504947號函覆本院略以:「旨揭建物(即系爭建物)經查為本分局於98年11月逕依查得戶籍資料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現住人李美蓮,後於102年李美蓮主張101年始居住使用,並提供胞兄李長能買賣私契之證明,本分局將99年及100年度納稅義務人改為現住人李長能。101年再改為現住人李美蓮,107年12月本分局再依查得建照執照資料將納稅義務人改為起造人張水木、陳福源(現住人李美蓮)」由上開函文堪信,稅務局前將被告李美蓮列為納稅義務人,僅係因被告李美蓮為現住人,並非有何證據資料足以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復目前就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已更正為起造人張水木、陳福源(現住人李美蓮),是以系爭建物原本之稅籍資料,不足作為被告李美蓮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

(五)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非李美蓮財產,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列為被告李美蓮之財產,予以執行,顯然違法,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於89年6月1日後繼續興建本案建照第2至5樓建物,並提出承攬契約1份為證。被告等均否認上情,並爭執該承攬契約之真正。被告富邦銀行並提出系爭建物85年5月10日之空照圖,抗辯系爭建物所屬建案,於當時已完成5樓建築,認原告提出嗣後於89年6月1日與尚群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並非真實,故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書內容,工程總價為14,87萬1,570元,該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記載2至5樓之施作數量D1棟為83坪,D2棟為237坪,此應非原始興建2至5樓全部建物之坪數,是以原告稱其原始興建2至5樓全部建物,應無可信。然原告另主張白明宗於85年6月22日將本案建照上建物建物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故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雖亦為被告等否認。然據原告提出白明宗讓渡書1份在卷可參,並有證人白明宗之遺孀葉梅卿到院證述,白明宗讓渡書之真正,且證實原告確實提供資金協助其夫白明宗興建系爭建物所屬建案等情。因此堪信原告主張因其提供資金與白明宗興建系爭建物之建案,白明宗書立讓渡書等事為真。而如參照上開空照圖,堪信系爭建物於白明宗書立讓渡書時已興建完成,故其讓渡書業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原告雖非原始起造人,但因受起造人白明宗之讓與,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其主張對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執行標的之權利,尚有所據。

五、依據前述,原告對系爭建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且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法要無不合,系爭建物既非被告李美蓮所有,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撤銷本院就系爭建物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5-31